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7民初218号

原告: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艺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正洪,男,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四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秦凯,具体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三正公司)与被告四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艺峰、宁正洪、被告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三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778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6月28日起按每天229072元÷730天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监理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原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平武县汇口新区滨江南路东段金色家园旁承建的平武一号城市综合体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4113.41㎡,监理费按8.5元/㎡计算,监理费共计204963元,监理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条款。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监理费8.5元/㎡调整为9.5元/㎡,调整后的总监理费为229072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接被告通知后于2018年6月27日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第一笔监理费5124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去函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裁判。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属实,但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因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案涉合同于2019年10月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51240元监理费用;2.该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违规监理,原告的监理为失职行为,原告应当赔偿违规监理为被告带来的损失。

原告中科三正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2.进场通知;3.开工报告;4.监理函、增值税发票;5.塔式起重机周期检查表、塔式起重机委托检查报告、混凝土浇筑令、钢筋报验申请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图纸会审记录及会议签到表、项目部例会及签到、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及接收签单、整改通知书、安全现场会、旁站监理记录、旁站监理方案、监理实施细则、监理规划、监理日志、施工监理日志、安全监理日志;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7.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开工令。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被告四川**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合同、补充协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中科三正公司(原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案外人米易县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米易公司在平武县汇口新区滨江南路东段金色家园旁承建的平武一号城市综合体项目(酒店及商业)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4113.41㎡,监理费按8.5元/㎡计算,监理费共计204963元,监理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条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4.2.3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4.2.2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监理费从8.5元/㎡调整为9.5元/㎡,调整后的总监理费为229072元,增加额为24112元,并约定了支付次数、支付时间等。具体支付次数为四次,第一次付款时间为签订本补充协议起十日内,支付金额为5124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基础验收五日内,支付金额为63296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主体验收五日内,支付金额为57268元;竣工验收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金额为57268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通知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正式进场并从2018年6月27日开始计算时间。原告进场并提供监理服务后多次向被告去函索要监理费。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监理费51240元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

另查明,原告中科三正公司原名为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更名为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相对方;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及支付的具体金额;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问题。《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虽由原告中科三正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四川**公司、案外人米易公司(委托人)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但同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该监理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监理费从8.5元/㎡调整至9.5元/㎡,并对支付时间作了相应调整,同时还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平武一号城市综合体项目原合同的其他内容条款不变,双方继续遵守执行”,结合第一笔监理费的支付情况,即第一笔监理费51240元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可以印证被告自愿承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故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被告。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及支付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称案涉合同已解除,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次付款的支付时间为基础验收五日内,支付金额为63296元,平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18年11月开始分别对案涉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分项进场验收,于2019年6月中旬验收结束,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3296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次付款的支付时间为主体验收五日内,竣工验收付款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现案涉工程只修建了三层,第三次付款及竣工验收付款的条件均未成就,按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和最后一笔监理费,但因被告明确表示其正在询价其他监理公司,且案涉工程因各种原因已停工,原、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按57268元(主体验收后其应向原告支付的监理费)÷12层(总层数)×3层(已修建层数)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4317元。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7613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主张的逾期监理费实为附加工作酬金,但原告自认其于2020年1月12日开始停工,截至此时原告所提供的监理服务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合同期限并未延长,不存在附加工作,不产生附加工作酬金,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笔监理费的时间为基础验收五日内,基础于2019年6月中旬验收结束,但具体为中旬的哪一天无法查清,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笔监理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以当期应付款总额6329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第二笔监理费(63296元)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费77613元,并以63296元(第二笔监理费)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第二笔监理费(63296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计1928元,由被告四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1元,原告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唐占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