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02民初364号
原告: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
法定代表人:罗正东,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仕明,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3日。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李菲,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23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
第三人:张毅,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8日,四川省丹棱县人,住四川省丹棱县。
原告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菲、第三人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因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有转账依据。2017年8月11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有借条和转账依据,被告李菲在借条上签名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李菲亦未履行起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是本案诉状中,被告***具体地址不明,本院不能对***有效送达,查证后,原告仍不能补正***的有效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的如果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0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