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繁与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6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繁,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易夏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2栋16楼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宏伟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八街6号院8栋802。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易夏律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繁因与被上诉人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宏伟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借款协议无效,驳回中科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科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繁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三方2021年6月达成的《借款协议》主体为中科建设公司、宏伟公司与四川中鼎豪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繁签署协议均系履职行为,三公司并未书面对权利作出处分,因此案涉借款主体应为三公司,2021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擅自将该借款转为私人借款属于无效约定;2.本案案涉款项的支付均与***无关,保证金系中科建设公司支付,该项目尚未完工,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不成就,且**与***的转款无法确定属于案涉保证金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判决向***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科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宏伟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案涉的款项是分包合同的保证金,不是借款。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中科建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不应向其还款;一审判决缺少法律依据,案涉保证金返还条件尚不成就,且《借款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546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中科建设公司并未通知债务人,因此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4.借款涉及中科建设公司、**及***三方的利益,三方没有明确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因此案涉《借款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 中科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伟公司、***、**繁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日73792元);2.本案律师费3万元***公司、***、**繁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公司、***、**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1日,中科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公司转款65万元,备注稻城亚丁项目保证金;2020年11月9日,中科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公司转款100万元,备注稻城亚丁项目民工保证金;2020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款20万元;2020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款10万元。 2021年6月26日,中科建设公司(甲方)与四川中鼎豪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宏伟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20年10月和丙方签订了《稻城县城市供暖项目分包合同》,其中合同内容包括:9公里保温管道施工、1200平方米供热厂房施工、100000平方米终端供暖施工。且甲方已于2020年10月进场,进行终端供暖施工,并向丙方(***)支付了195万民工工资保证金。2020年年底,乙方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和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并支付了保证金。为了减少乙方风险和损失,同时为了项目正常推进,于2021年6月25日,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在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情况下,甲方仅实施本项目的终端供暖劳务施工及管道、管件、阀门材料采购,本项目的其余工程由乙方实施。条件一:乙方代丙方(***)及***本人向甲方退还195万元保证金;条件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立即与甲方签订“终端供暖劳务施工及管道、管件、阀门材料采购”合同;条件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为本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若乙方出现拖欠甲方工程款的情况,丙方需承担连带责任。中科建设公司、宏伟公司分别在甲方、丙方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繁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21年8月8日,***(借款人)与**繁(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1.经***、**繁、***三方协商,案涉款项尚欠165万元未退还,此165万元转为***和**繁向***借到的私人借款;2.此借款由***或**繁分两次偿还完毕;3.2021年8月1日起,165万元开始按月息2.5%计算;4.如到期未归还,***和**繁需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由此给***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繁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 一审庭审中,中科建设公司、***撤回了诉讼请求第2条,并称案外人***、**系代中科建设公司向***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宏伟公司与中科建设公司、**繁签订《协议书》和***与**繁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中科建设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繁未按约定向中科建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出借人系中科建设公司,中科建设公司对宏伟公司、***和**繁向其和***还款的主张并无异议,故对中科建设公司与***主***公司、***和**繁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科建设公司和***持有案涉《借款协议书》并向一审法院出示其原件,从《协议书》中“乙方代丙方(***)及***本人向甲方退还195万元保证金”和《借款协议书》中“此165万元转为***和**繁向***借到的私人借款”、“由***或**繁分两次偿还完毕”、“由***和**繁承担”等内容中可认定***、**繁系案涉款项的共同还款人,案涉借款已经转为***和**繁的个人借款,宏伟公司不再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对中科建设公司和***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2021年8月1日起,165万元开始按月息2.5%计算”,故对中科建设公司与***主张的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超过约定的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科建设公司与***偿还款项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科建设公司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42元,由***、**繁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繁是否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责任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中科建设公司、***提交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其已经足额缴纳保证金195万元。中科建设公司、宏伟公司与中鼎工程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中鼎工程公司***公司及***退还中科建设公司保证金共计195万元,后***、**繁又于2021年8月8日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2021年8月之前,**繁已退还***30万元,余165万元未退还,并经***(同时代表北京宏伟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代表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繁三方协商,此165万元转为***和**繁向***借到的私人借款,前述约定实质系债务转移,即本应***公司、***及中鼎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经由债权人中科建设司同意,将债务转移至***、**繁承担。同时,***作为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中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签署,且***、**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故《借款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一审认定案涉债务由***、**繁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中科建设公司、***在诉讼中自认收到还款80万元,案涉借款尚欠付115万元并以此为标准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由***、**繁向中科建设公司、***归还本案尚欠付的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1元,由**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傅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