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9135号 原告:***,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 原告:**,男,201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理人:**(**之母),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炯,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区金周路595号2栋16楼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炯,被告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工资共计78000元(12个月×6500元/月);2.被告加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78000元(按应发工资的100%计算)。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8月1日入职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宁夏分公司),担任水暖监理工程师职务。2020年4月1日中科宁夏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止,合同约定岗位工资4500元/月,补贴500元/月。2021年4月15日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6日止。合同约定岗位工资4600元/月。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中旬,中科宁夏分公司将***借调到宁***润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负责人,工资6500元/月,2021年7月13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经医治无效于7月19日死亡。中科宁夏分公司自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无故拖欠***工作,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该分公司已经于2021年12月18日注销,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科公司辩称,原告重要证据为复印件,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两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中一份为2020年4月1日中科宁夏分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另一份劳动合同为2021年4月15日中科三正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6日,***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兴庆区胡商国际商贸城宏瑞御景酒店20楼,工资标准为4600元/月。该合同最后一页空白处手写:“因公司发生事故以后,上报总公司,总公司要中科三正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业务全部停止,并收回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所有印件公章、财务章、分公司公章、财务章,**解,中科三正宁夏分公司办公室,***,2021.8.17”。原告称,上述两份合同系***去世后,***妹妹及妹夫前往中科三正宁夏分公司主张工资时公司职员复印转交,合同中手写部分系因公司当时无法加盖印章,故由***在合同上备注说明。 2020年4月30日,中科宁夏分公司向***转款4174.24元,备注:4月份工资。2020年6月12日,中科宁夏分公司向***转款4174.24元,备注:5月份工资。2020年8月20日,中科宁夏分公司向***转款4174.24元,备注:2020年6月份工资。2020年8月24日,中科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向***转款6478.52元,备注:7月工资。2020年12月31日,中科宁夏分公司向***通过微信转款2000元,2021年1月15日通过微信转款3000元,转账说明为工资。2021年1月19日中科三正宁夏分公司制作的支出凭单载明:付给***、**、**等每人各3000元,共计21000元,同日一张支出凭单记载,付给***工资2000元、**工资2000元,共计4000元。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转款600元。2021年4月23日,中科宁夏分公司制作的支出凭单载明付给**、***等每人工资2000元,共计10000元;当日,中科宁夏分公司向***通过微信转款2000元。2021年4月29日,中科宁夏分公司制作的支出凭单载明付给**、***等每人2000元,共计10000元;当日,中科宁夏分公司向***通过微信转款2000元,转账说明为工资。2021年6月17日,中科宁夏分公司向***通过微信转款500元,转账说明为借支工资。 另查明,2021年12月9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年8月至2021年7月工资78000元;2.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7800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2]3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还查明,中科宁夏分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注销。***于2021年7月19日死亡,原告***系***之母,**系***之子。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但中科宁夏分公司持续在几个月内向***支付款项并明确备注为工资,且部分款项支付能够与作为记账凭证的支出凭单相对应,由此可以认定中科宁夏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中科宁夏分公司于2021年6月仍向***借支工资,即此期间***仍与中科宁夏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截止至***死亡当月的工资具有合理性。关于工资标准,因原告除劳动合同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与中科宁夏分公司约定月工资为6500元,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6日月工资为4600元/月,本院以此标准认定***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为54400元(4500元/月×8月+4600元/月×4月),扣减中科宁夏分公司在此期间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工资10100元,***尚有工资44300元未领取。现因***已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该权利。同时,因中科宁夏分公司系中科公司的分公司,其已注销,故中科宁夏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由中科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因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责令中科宁夏分公司限期向***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44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科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