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冶静,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系冶静父亲),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泰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8AM319L,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冶静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君泰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冶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泰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新3221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冶鑫签订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与事实不符。首先,冶鑫签署劳动合同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君泰博华公司该项目开工之前以口头形式给冶鑫授权,称其在该项目进行的过程中可以聘用员工、冶鑫签署劳动合同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其次、君泰博华公司录用了同类情况的其他劳动者,并支付了工资,该类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同样仅***签字,君泰博华公司未**子。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同类情况的其他劳动者劳动合同,均***签字确认,君泰博华公司未盖公章,而君泰博华公司按照该劳动合同向上述劳动者支付了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全部工资,上述劳动者均能证实该事实。君泰博华公司该行为也已证明,实际上君泰博华公司已***授权聘用员工,并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冶鑫签署劳动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上诉人与君泰博华公司间签署的劳动合同也同样应对君泰博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并君泰博华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再次、君泰博华公司明知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在此期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也是上诉人在君泰博华公司劳动期间,日常工作考勤表由君泰博华公司保安兼考勤人员乌布力亚森·***提签字确认,因此君泰博华公司是明知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而在此期间,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君泰博华公司该行为表示其认可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冶鑫签订该劳动合同是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君泰博华公司就同类情况的其他劳动者按照签署劳动合同履行义务,支付工资。明知上诉人在该公司工作的行为,而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也视为对该劳动合同的追认。君泰博华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君泰博华公司以口头形式给冶鑫授权可以聘用员工,并通过上述行为进一步证实了自己的授权行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冶鑫签署劳动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上诉人与君泰博华公司间签署的劳动合同应对君泰博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君泰博华公司辩称,冶静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公司没有给冶鑫招聘的权利,冶静所提出的人员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会通过劳务公司来聘用员工,公司从未见过冶静在本公司上班,冶静说在我公司工作的事实可以由保安来证明不属实,我们公司不可能让一个保安来做考勤工作,冶鑫自己承认自己是无权代理行为,既然这样为什么还要给冶静签合同,冶静及代理人冶**、冶鑫三人是直系亲属关系,我们合理怀疑对方是想谋取不正当利益伪造该合同。
**辩称、首先我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冶静我从未见过。冶鑫与冶静是兄妹关系,我从未授***从事招聘行为,所以这个合同是无效合同。
冶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泰博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2,000.00元;2.判令**就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君泰博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以及邮寄送达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冶静到和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6月10日拖欠的工资32,000元。2022年8月9日,和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县仲字[2022]0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冶静的仲裁请求。冶静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新疆君泰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冶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生效。就本案而言,冶静主张自己与新疆君泰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冶静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冶静和冶鑫签字,而新疆君泰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冶静也未能证明该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合同,即该劳务合同是冶鑫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与冶鑫签订的合同,不是用人单位新疆君泰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冶鑫签订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新疆君泰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没有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冶鑫的无权代理行为应当确定无效,因无权代理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对被代理人新疆君泰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责任就应该由行为人冶鑫承担,因此冶静和新疆君泰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综上,法院认为,冶静和新疆君泰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冶静的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对冶静要求新疆君泰博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驳回原告冶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冶鑫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冶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君泰博华公司和**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劳务合同8份,劳务合同***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君泰博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工资,证***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君泰博华公司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合同中的技术人员***,安全员***,是我公司员工,技术人员***现在还在我们公司上班,我们公司通过劳务公司向他们发放工资,其他的人员我们公司不认识,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冶静提交我们或者美顺劳务公司支付工资的证据,我们可以认可这组证据。
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没有君泰博华公司**确认,君泰博华公司和**均不认可该份合同和冶鑫签订合同的行为,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合同不能证明合同中的劳动者是在君泰博华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合同相对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组证据证明:工程概况牌以及周边环境照片,现场拍的照,证明项目经理是冶鑫。
君泰博华公司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照片随时可以找广告公司制作,所以我们不认可这个工程概况牌,冶静随时挂工程概况牌在项目现场拍照,所以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君泰博华公司和**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保安收到工资的微信收款记录截图,保安记录的冶静考勤表一份,保安乌布利亚森等四人提供的证人证言4份,证明目的,保安工资是***发放给保安,冶静在工地负责财务工作,证人在君泰博华公司领取工资。
君泰博华公司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我们会通过劳务公司给员工发工资,不存在冶静给保安发工资的事实。我们公司有劳资员专门负责给员工打考勤,没有授权保安打考勤,所以本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君泰博华公司和**均不认可,微信收款记录截图没有记载支付人和收款人名字,不能证明冶静的证明目的。冶静的考勤表没有君泰博华公司或****签字确认,考勤表没有记载君泰博华公司名称,是否在君泰博华公司作出的考勤登记表不能确认。证人乌布利亚森等四人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内容互相相似,证人证言没有提交原件,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本组证据本院均不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冶静与君泰博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君泰博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32,000元。
首先,关于冶静与君泰博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案涉劳动合同君泰博华公司并没有**或者**签字确认,君泰博华公司不认可冶鑫签订该份劳动合同行为,君泰博华公司***的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载***有权签订劳动合同。冶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劳动合同是冶**、冶鑫、冶静三人一起协商签订,并且主张君泰博华公司和**已经同意,君泰博华公司和**并不认可该事实。冶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劳动合同君泰博华公司和**协商一致同意后签订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冶静主张与君泰博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君泰博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32,000元问题。冶静陈述的工作岗位是在君泰博华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部,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是冶静的父亲冶**和哥哥冶鑫。案涉劳动合同是冶静、冶**、冶鑫三人协商后签订,冶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君泰博华公司同意该案涉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在该项目工作的事实。冶静、冶**、冶鑫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冶静、冶**、冶鑫三人协商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冶静请求均系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没有证据证明冶静与君泰博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冶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勇
审判员 张 韶 阳
审判员 图尔**·***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易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