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91民初1862号
原告:徐州市翰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11巷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路以东,徐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孔德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宪钟,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来,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翰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东公司)与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9月21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17日、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被告城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宪钟、刘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翰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置公司向原告翰东公司支付工程款5174772元(原告翰东公司自己结算的总工程款9399887元减去被告城置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以及以房抵款的金额4225115元之后的余额)以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该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51747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9日,即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之日,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城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翰东公司承包被告城置公司开发的徐州城置国际花园二期电力安装工程(供电大包以外),该施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翰东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但是被告城置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9日送电,经结算工程价款为9399887元,但被告城置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翰东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翰东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翰东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城置公司辩称,原告翰东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在庭审之前,原、被告双方已对部分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定,而且已经委托第三方作出了审计报告,经审计,除土建标外以及五份手续不全的签证,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206044.99元,被告城置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同意以该金额作为定案依据;经过计算,除去土建标外以及签证的工程,第三方审计的其余工程造价为4081908.05元,被告城置公司同意该金额作为相应工程的工程款造价;对于土建标外的工程因原告翰东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工程范围和工程量,故被告城置公司认为,原告翰东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诉请撤回起诉,待原、被告双方确定工程的范围以及初步确定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之后才具备诉讼条件,以及土建标外的工程不具备第三方审计的条件。而对于签证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工程没有签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已对签证事项进行了确定,且在原告翰东公司提供的文件当中,有五份签证内容不完善,也不应当认定其相对应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其次,对于原告翰东公司所主张的被告城置公司已付的工程款,经过计算其数额为4285635元,被告城置公司无异议,认可被告城置公司已支付以上工程款。最后,根据原告翰东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其中包括一份原告翰东公司所提交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注明“送交结算书以后,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包括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如有遗漏均让利给城置公司,不做增加调整”,该承诺应视为原告翰东公司已将结算书之后的材料,所对应的权利进行了放弃,在本案中不应再进行理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徐州市翰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电力安装工程(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地点:徐海路北新城区一号路东。工程概况: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二、工程承包范围: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工程详细内容以徐州华电电力勘查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及供电工程招标说明为依据。招标范围具体如下:1)居民部分:①、电缆、表箱、计量表、供电设备由供电公司统一提供、安装。②、电力管沟、电力管道敷设、接地扁铁、接地极、基础槽钢(电缆保护套管、镀锌扁铁、镀锌角钢、槽钢材料由供电公司提供,材料不计标价)电力管线走向、电力警示等各种标识标牌、防火封堵由中标单位施工及材料。③、配电室设备基础、电缆沟、电缆沟盖、电缆支架。模拟图版、消防器材、安全工具、标识标牌、防鼠板、配电室内验收点设要求等由中标单位施工含材料。④、室内外分电箱的基础及镶贴(含材料),分电箱位置在一起的,基础、槽钢、接地装置可以做成一个整体。⑤、电缆井的砌筑、水泥锁口,成品井盖按供电公司要求由中标单位购买、施工。2)公建、商业、楼栋消防电梯公用电部分;①、电缆沟、电缆井与居民部分同一路径的,同沟敷设。(电缆井按规范要求,满足验收标准。);不同路径的单独敷设,电缆沟、电缆井参照供电公司要求施工。(此部分:井、管材、水泥锁口、复合井盖、由中标单位购买。材质、样式与电力部门统一标准)②、公建、商业、楼栋消防电梯公用电部分电缆敷设、电缆走向标识牌、防水、防火封堵由中标单位安装施工。(电缆及接头材料由中标方购买及施工)③、公建、商业、楼栋消防电梯公用电部分,每栋楼双电源,设两个三相单表位计量箱,位置在配电间内,此电表箱的出线电缆至楼栋公用电总配电箱的电缆、桥架及施工全部包含④、地下车库照明与消防泵房、消防控制室、热交换站、生活泵房为三相双电源供电⑤、公建、商业、楼栋消防电梯公用电部分电箱、电表箱、电表由中标单位购买安装。小区内景观公用电的管井预留及施工。人防车库内,分电箱至电表箱等处电缆桥架的材料及施工。3)招标范围内如有供电局专供管道、接地扁铁、基础槽钢等材料,为满足甲方工期要求,需中标单位先行购买及施工,此项费用的抵扣及材料处理由中标单位自行处理及报价内包含。4)上述未提及的供电局大包剩余工程的其他全部工程。乙方单列清单全部明确,如明细不清或不全部包含,视为全部包含,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建设标准乙方以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GJ32/J11-2005)为建设基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业的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四、工程质保期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后二年。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同供电大包合同无缝对接之必需项目,包验收送电。六、施工工期签订合同后,按现场进度情况,根据甲方书面通知,已不延误甲方交房日期为准。七、甲方职责1、甲方根据设计要求,负责提供小区内开闭所、配电所等配电设施的用房,甲方提供的变配电设施用房应满足设计要求的电器设备安装条件。2、甲方负责协商上级电源至小区开闭所的所有架空线路、电缆线路、变电所等电力设施的规划定点手续;在施工建设期间办理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要求的施工许可手续,协调影响工程的事件;此政策处理费用由甲方支付。八、乙方职责:1、乙方应按照双方规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的施工安装和送电前的准备工作,并办理相关送电手续,确保投运。2、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完成供电间隔相关事宜,间隔费用甲方支付。3、由于乙方自身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及《电业安全生产规程》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施工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及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和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5、乙方施工中所用材料必须符合施工标准和验收标准,如不能满足上述标准,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及经济损失,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6、施工过程中乙方负责保管该工程施工现场的设备、电缆等工程设施,如发生人为破坏、被盗等损失则由乙方负责。7、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或第三方人身及财产损害,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九、工程总造价5629335元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不再发生任何签证(除设计变更外),只对工程量以现场计量的方式确认。其中电缆价格采用浮动价格,第一批电缆单价价格不予调整,第二、三批电缆单价价格,如铜价上下浮动10%之内不予调整。如铜价上下浮动超过10%之外,根据铜价同比例调整。按照国际花园城二期上房时间分三批施工:第一批合同总价(暂定):1878100元;(第一批上房区);第二批合同总价(暂定):2458400元;(第二批上房区);第三批合同总价(暂定):1292835元;(第三批上房区)。十、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进场10日内预付每批次合同总价的20%,设备到场10日内再付每批次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送电并办理结算后15天内,再付合同总价的25%,留合同总价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质保金。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必须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费用,并保证具备施工条件,如由于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费用或不具备基本施工条件,导致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2、甲方在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及时支付了工程费用,具备基本施工条件后,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及甲方施工监督调度及时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如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施工或因施工质量未能通过验收,在接到供电部门正式整改通知书后10天之内必须整改完毕并进行二次验收送电,如再次验收未能通过,每延迟一天罚款两万元。3、双方认可的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十二、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用以下方式解决:1、双方协商解决。2、双方约定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三、其他事项1、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肆份,乙方二份。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翰东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原告翰东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城置公司的工作人员卢振彪、任宪钟多次就原告翰东公司施工的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进行了现场签证确认。
2017年3月3日,原告翰东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承包的徐州城置国际花园二期电力安装工程(供电大包以外)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翰东公司实际施工的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电力安装工程(供电大包以外)进行鉴定。2017年9月1日,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苏瑞鉴字(2017)第015号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鉴定结果为:“五、鉴定结果:本次鉴定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关于本案的相关资料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261476.92,大写伍佰贰拾陆万壹仟肆佰柒拾陆元玖角贰分;其中签证单双方认价部分为166591.07元,双方未认价部分为484320.00元。详见司法鉴定附件……”本院依法将该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原、被告双方。经庭审质证,原告翰东公司以及被告城置公司均对该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了相应异议。本院依法将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异议反馈给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了《关于徐州市翰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的答复》,对原、被告双方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之后,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询,经庭审质证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就相关问题提出了各自的异议。针对原、被告双方的异议以及需要鉴定机构进一步回答的问题,该鉴定机构又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了苏瑞鉴字(2017)第015号-1司法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果为:“……二、鉴定范围: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电力安装工程(供电大包以外)。三、鉴定依据:……2、委托方提供的承包合同、竣工结算资料等;3、现场勘查记录;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9、施工期间徐州工程造价信息。四、鉴定程序:……2、进行现场勘查……4、出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5、根据开庭笔录及现场复核情况,对征求意见稿做出相应调整,出具正式鉴定报告。五、鉴定结果:本次鉴定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关于本案的相关资料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480021.55元,大写伍佰肆拾捌万零贰拾壹元伍角伍分;其中签证单双方认价部分为166591.07元,双方未认价部分为601698.44元。具体鉴定造价详见鉴定结果汇总表。六、鉴定结果情况说明:1、根据2017年1月21日工程结算对账会议纪要中双方确认过的工程量,提供的图纸并结合现场情况进行工程量计算;2、原投标书中有的项目执行原综合单价,没有的项目根据2014年4月24日工程询标纪要及合同总价组成过程,按投标报价的方法组价后下浮21.7%;3、签证单001、002、003双方已签字确认具体的造价,以此金额作为鉴定金额;4、签证单004、005、009、010暂根据签证单上的内容进行鉴定,原投标书中有的项目执行原综合单价,没有的项目根据2014年4月24日工程询标纪要及合同总价组成过程,按投标报价的方法组价后下浮21.7%;5、投标书内容所包括的电缆井(2000*2000*2000)、盖板、接地装置、电线支架、挖基础土方、回填土、垫层、电缆沟等,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量计算,单价按照投标单价计入;6、投标书内容以外的配电室地坪现场刚实测计算,电缆井尺寸为(1.8m*1.8m*1.5m;4.3m*2.3m*1.7m;2.5m*2.5m*1.5m;1.5m*1.5m*1.5m;1m*1m*1.5m)因无图纸做法,鉴定单价按照标内电缆井(2000*2000*2000)比例测算,工程量按照双方核对认可量计算;7、现有资料未提供具体的开票交税情况,根据苏建价[2016]154号文件关于《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通知》,税金按照3.48%计入;8、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根据《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9计取。9、措施费根据投标时的项目及费率计取。10、水电费本次鉴定报告暂未扣除。11、根据2018年5月17日开庭笔录中提到的问题及回复意见,原告提出的电缆井的单价问题,根据庭审意见土建标外部分调整后造价为175282.14元;原告提出的66台电表箱问题,因签证中没有写明具体的规格、型号,现场也无法复核,另外被告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本次鉴定暂按鉴定材料中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的价格计算,列入签证单双方未认价部分,此部分鉴定造价为117378.44元;有关电缆数量及分电箱等价格的异议,根据现场复核,安装标内及标外部分鉴定造价调整为3746334.55元。……《鉴定结果汇总表》工程名称: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电力安装工程(供电大包以外):一、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条款调整的费用共计4711732.04元:1、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土建标内调整部分596228.89元;2、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安装标内调整部分2724695.69元;3、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土建标外部分175282.14元;4、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安装标外部分1021638.86元;5、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安全工器具193886.46元。二、双方认价签证单,共计166591.07元:1、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1,99338.00元;2、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2,40508.63元;3、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3,26744.44元。以上一、二项小计4878323.11元。三、存在争议签证单,共计601698.44元:1、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4,109531.82元;2、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5,18843.70元;3、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5(66台电表箱),117378.44元;4、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8,2700.00元;5、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9,279078.56元;6、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10,74165.92元。以上一、二、三合计为5480021.55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翰东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结果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上述报告中所列明的有争议部分的意见为:签证008在2017年9月21日的笔录中被告城置公司已经认可了金额是2700元,该项签证不存在争议;签证010在2017年3月3日庭审笔录第11-12页被告城置公司承诺庭后七日回复法庭意见,如未回复则认可其真实性,该项签证亦不存在争议;对于第004、005、009号签证有被告城置公司项目部的盖章以及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有工作联系函予以印证,以上签证均应计入工程价款。被告城置公司则对于上述鉴定报告整体的鉴定方案无异议,但是提出以下具体意见:对于水电费,上述鉴定报告书第3页第十条明确暂未扣除水电费,此项水电费是实际发生的而应当由原告翰东公司承担,但是现在却是由被告城置公司支付的,所以应予扣除;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对于签证008、010项的内容,由于有被告城置公司负责施工人员的签字,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被告城置公司对签证008、010的内容予以认可,而对于上述两项签证以外的其他争议部分,被告城置公司仍坚持上一次的质证意见,此部分签证由于没有被告城置公司负责施工人员的签字,再加之其他手续也都不齐备,被告城置公司均不予认可,包括事后补签的内容被告城置公司也不予认可。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城置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翰东公司赔偿被告城置公司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的经济损失5114252元(暂定金额,具体损失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该质量问题只限电缆,其他的质量问题就不再主张了,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翰东公司承担。2017年2月27日,被告城置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翰东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电缆质量以及实际使用的电缆规格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电缆规格的价差等进行鉴定,2018年5月9日,被告城置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电缆的造价鉴定内容,并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裁定准许。
现被告城置公司已经向原告翰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225115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翰东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款的确定:
一、对于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条款调整的费用(具体包括:1、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土建标内调整部分596228.89元;2、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安装标内调整部分2724695.69元;3、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土建标外部分175282.14元;4、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安装标外部分1021638.86元;5、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安全工器具193886.46元):鉴定机构已经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原告翰东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城置公司在2018年8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对此也不持异议,由此依据最终鉴定结论确定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条款调整的工程部分造价共计4711732.04元。
二、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认价签证单对应的工程(即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1、002、003对应的工程量):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1、002、003所对应的工程,均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经过鉴定机构对上述三张签证对应的工程量造价分别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认价签证单对应的工程(即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1、002、003对应的工程量)造价为166591.07元。
三、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量(即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4、005、005(66台电表箱)、008、009、010)造价:(一)对于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8、010所载工程量,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了明确的造价,被告城置公司在2018年8月8日的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8项对应工程量的造价为2700元,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10项对应工程量的造价为74165.92元。(二)对于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4对应的工程造价109531.82元、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5对应的工程造价18843.70元、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5(66台电表箱)117378.44元以及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9对应的工程造价279078.56元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原告翰东公司所提供的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4、005(含66台电表箱)、009,上述签证对原告翰东公司所施工的上述内容均作出了明确记载,虽然被告城置公司认为上述签证中卢振彪的签字是其在离职后受原告翰东公司胁迫所签,但是被告城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实际上,被告城置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签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签证单上也加盖了其项目部印章,卢振彪作为经手涉案项目的被告城置公司工作人员,不论其是否离职,其所签字的内容与被告城置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的内容,以及涉案工程现场等均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签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鉴定机构据此进行鉴定,并进行下浮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由此计算,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共计为601698.44元。
四、关于被告城置公司所提出原告翰东公司投标报价税金费率为3.477%,鉴定报告税金费率为3.48%应予更正的抗辩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原告翰东公司的投标行为发生在2012年,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而鉴定机构据以作出鉴定的规范性《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通知》(苏建价〔2016〕154号)在后,故应当以苏建价〔2016〕154号文确定税金计入标准。其次,经鉴定机构说明,现此类情况在当前建筑市场均按照3.48%确定,实际上,3.477%与3.48%的差距仅在于小数点后保留几位数的计数方式,按照通常做法保留小数点后两位,税金也应当按照3.48%计入。
五、关于被告城置公司请求扣除水电费的抗辩是否应予支持:首先,被告城置公司虽然主张扣除水电费,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翰东公司提供了施工所需的水电以及具体提供水电的数量,被告城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考虑到原告翰东公司施工的范围仅为城置花园城二期供电大包以外的电力安装工程,按照建筑市场惯例,一般不涉及取水,即使涉及用电数量也较少,其结果对本案而言可以忽略不计。
综上,原告翰东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的造价为5480021.55元,在扣除被告城置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225115元后,在本案中,被告城置公司还应当向原告翰东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54906.55元。
而对于原告翰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翰东公司陈述涉案电力安装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6月13日分两批正式送电,被告城置公司则陈述涉案电力安装工程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23日分两批送电,因原告翰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的逾期利息损失可以以1254906.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之日。
此外,对于被告城置公司提出的原告翰东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翰东公司实际使用的电缆规格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电缆规格不同存在价差等问题,被告城置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反诉,并撤回了对原告翰东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电缆质量以及实际使用的电缆规格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电缆规格的价差等进行鉴定的申请,实际上,涉案工程早已经于2014年即通过验收后并投入使用,即使原告翰东公司所使用的电缆规格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也应视为被告城置公司对原告翰东公司交付工程已经予以了认可,同时,鉴定机构也已经根据原告翰东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故也不存在所谓的价差问题,综上,被告城置公司的以上抗辩均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翰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54906.55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该逾期利息损失可以以人民币1254906.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翰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25元(原告已预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原告已预付),反诉费人民币23800元(被告已预付),保全费(反诉)人民币5000元(被告已预付),以上共计人民币131825元,由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国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