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2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路以东,徐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孔德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翰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11巷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翰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扣除598998.44元;对于一审判决第17页认定内容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城置公司一审中未认可4、5、9号签证单的真实性。对于10号签证单,城置公司仅认可该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并不认可10号签证单的真实性。工程联系单是城置公司指示翰东公司对于工程变更的内容,签证单才能确认变更的工程是否施工、如何施工、价款如何。卢振彪签署的内容也只是载明“基本大概属实”,且卢振彪没有权利对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具体的工程量需要城置公司的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和确认。工程联系单的工程虽然是确定的,但是签证单没有认定,鉴定机构也将4、5、9、10号签证单对应的工程列入了争议事项。在一审庭审及现场勘察中,鉴定机构都明确表示许多情况与现场不符。
二、卢振彪虽然曾是城置公司的员工,但其离职后无权代表公司行使任何民事权利。翰东公司认可卢振彪的签字是后补的,既然是后补的就应当在落款处载明实际签署的时间,但其倒签日期明显是在作假。卢振彪并非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他只具有简单的确认工程完成情况的权利,对于工程量、规格,尤其是价款卢振彪是没有权利确认的,这一情况翰东公司也是明知的。对于4、5、9号签证单,卢振彪只表述“情况基本大概属实”,说明对于签证单中的具体数量和规格卢振彪未予认可,而10号签证单连卢振彪的签字都没有。翰东公司串通卢振彪出具虚假证据,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按照翰东公司的承诺,报送结算资料后,不再补充任何结算资料,若有遗漏的项目均作为让利。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那么争议的4、5、9、10号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量也应当认定是翰东公司的让利。卢振彪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离职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但4、5号签证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9日。此时,卢振彪还不是城置公司的员工,该证据显然是伪造的。翰东公司报送给城置公司的结算资料,与其庭审中提交的结算资料不一致,系伪造的证据。4号工程联系单是2012年10月2日发出,此时卢振彪还未入职。翰东公司提供的该工程联系单上却有卢振彪签字,明显是伪造的。5、9号联系单也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
三、翰东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174772元,一审判决支持1254906.55元,仅支持了不到四分之一,足以证明翰东公司材料造假、虚构工程价款,但一审判决却判令城置公司负担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针对翰东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城置公司撤回反诉请求是为了另行诉讼解决,因此,一审判决不应当再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评判,如果作出评判将剥夺城置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上诉人翰东公司辩称:关于4、5、9号签证单,城置公司一审质证时已经认可了其实性,且每一组签证资料既有联系单又有确认单,能够相互印证。对于10号签证单,城置公司一审陈述庭后7日内核实,否则视为对真实性认可。庭后7日内,城置公司并未发表意见,应当视为其对真实性已经认可。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于工程造价报价书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时,城置公司对于008、010项内容已经予以认可。卢振彪是经办涉案项目的城置公司工作人员,其负责与翰东公司进行业务对接,卢振彪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城置公司承担。一审中,城置公司认可了卢振彪的员工身份,也核实了卢振彪的签字,只是认为其已经离职。城置公司上诉认可卢振彪具有确认完成情况的权利,卢振彪作为城置公司与翰东公司业务对接人,对相关事实进行追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倒签日期也并不导致签订单无效。而且,4、5号签证单上的日期是翰东公司人员书写,并非卢振彪书写,卢振彪仅是对签证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关于遗漏项目是否视为让利的问题。让利的承诺属于格式条款,对其应当作限制解释,且翰东公司在送审结算资料所列项目中包含了本案的全部8个签证,并未遗漏项目。城置公司的上诉主要针对4、5、9、10号签证单,其中,10号签证单为其公司自认;4、5、9号签证单对应有加盖城置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联系单,有具有确认权的员工签字,有鉴定机构现场的勘察,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翰东公司完成了相应施工。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判决由城置公司承担全部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
翰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置公司向翰东公司支付工程款51747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17477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9日,即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之日,待鉴定后另行追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翰东公司、城置公司签订《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徐州市翰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电力安装工程(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地点:徐海路北新城区一号路东。工程概况: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二、工程承包范围: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工程详细内容以徐州华电电力勘查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及供电工程招标说明为依据。招标范围具体如下:1)居民部分:①、电缆、表箱、计量表、供电设备由供电公司统一提供、安装。②、电力管沟、电力管道敷设、接地扁铁、接地极、基础槽钢(电缆保护套管、镀锌扁铁、镀锌角钢、槽钢材料由供电公司提供,材料不计标价)电力管线走向、电力警示等各种标识标牌、防火封堵由中标单位施工及材料。③、配电室设备基础、电缆沟、电缆沟盖、电缆支架。模拟图版、消防器材、安全工具、标识标牌、防鼠板、配电室内验收点设要求等由中标单位施工含材料。④、室内外分电箱的基础及镶贴(含材料),分电箱位置在一起的,基础、槽钢、接地装置可以做成一个整体。⑤、电缆井的砌筑、水泥锁口,成品井盖按供电公司要求由中标单位购买、施工。2)公建、商业、楼栋消防电梯公用电部分;①、电缆沟、电缆井与居民部分同一路径的,同沟敷设。(电缆井按规范要求,满足验收标准。);不同路径的单独敷设,电缆沟、电缆井参照供电公司要求施工。(此部分:井、管材、水泥锁口、复合井盖、由中标单位购买。材质、样式与电力部门统一标准)②、公建、商业、楼栋消防电梯公用电部分电缆敷设、电缆走向标识牌、防水、防火封堵由中标单位安装施工。(电缆及接头材料由中标方购买及施工)③、公建、商业、楼栋消防电梯公用电部分,每栋楼双电源,设两个三相单表位计量箱,位置在配电间内,此电表箱的出线电缆至楼栋公用电总配电箱的电缆、桥架及施工全部包含④、地下车库照明与消防泵房、消防控制室、热交换站、生活泵房为三相双电源供电⑤、公建、商业、楼栋消防电梯公用电部分电箱、电表箱、电表由中标单位购买安装。小区内景观公用电的管井预留及施工。人防车库内,分电箱至电表箱等处电缆桥架的材料及施工。3)招标范围内如有供电局专供管道、接地扁铁、基础槽钢等材料,为满足甲方工期要求,需中标单位先行购买及施工,此项费用的抵扣及材料处理由中标单位自行处理及报价内包含。4)上述未提及的供电局大包剩余工程的其他全部工程。乙方单列清单全部明确,如明细不清或不全部包含,视为全部包含,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建设标准乙方以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GJ32/J11-2005)为建设基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业的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四、工程质保期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后二年。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同供电大包合同无缝对接之必需项目,包验收送电。六、施工工期签订合同后,按现场进度情况,根据甲方书面通知,已不延误甲方交房日期为准。七、甲方职责1、甲方根据设计要求,负责提供小区内开闭所、配电所等配电设施的用房,甲方提供的变配电设施用房应满足设计要求的电器设备安装条件。2、甲方负责协商上级电源至小区开闭所的所有架空线路、电缆线路、变电所等电力设施的规划定点手续;在施工建设期间办理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要求的施工许可手续,协调影响工程的事件;此政策处理费用由甲方支付。八、乙方职责:1、乙方应按照双方规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的施工安装和送电前的准备工作,并办理相关送电手续,确保投运。2、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完成供电间隔相关事宜,间隔费用甲方支付。3、由于乙方自身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及《电业安全生产规程》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施工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及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和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5、乙方施工中所用材料必须符合施工标准和验收标准,如不能满足上述标准,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及经济损失,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6、施工过程中乙方负责保管该工程施工现场的设备、电缆等工程设施,如发生人为破坏、被盗等损失则由乙方负责。7、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或第三方人身及财产损害,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九、工程总造价5629335元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不再发生任何签证(除设计变更外),只对工程量以现场计量的方式确认。其中电缆价格采用浮动价格,第一批电缆单价价格不予调整,第二、三批电缆单价价格,如铜价上下浮动10%之内不予调整。如铜价上下浮动超过10%之外,根据铜价同比例调整。按照国际花园城二期上房时间分三批施工:第一批合同总价(暂定):1878100元;(第一批上房区);第二批合同总价(暂定):2458400元;(第二批上房区);第三批合同总价(暂定):1292835元;(第三批上房区)。十、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进场10日内预付每批次合同总价的20%,设备到场10日内再付每批次合同总价的50%,验收合格送电并办理结算后15天内,再付合同总价的25%,留合同总价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质保金。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必须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费用,并保证具备施工条件,如由于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费用或不具备基本施工条件,导致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2、甲方在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及时支付了工程费用,具备基本施工条件后,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及甲方施工监督调度及时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如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施工或因施工质量未能通过验收,在接到供电部门正式整改通知书后10天之内必须整改完毕并进行二次验收送电,如再次验收未能通过,每延迟一天罚款两万元。3、双方认可的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十二、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用以下方式解决:1、双方协商解决。2、双方约定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三、其他事项1、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肆份,乙方二份。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翰东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翰东公司施工过程中,城置公司的工作人员卢振彪、任宪钟多次就翰东公司施工的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进行了现场签证确认。
2017年3月3日,翰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承包的徐州城置国际花园二期电力安装工程(供电大包以外)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翰东公司实际施工的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电力安装工程(供电大包以外)进行鉴定。2017年9月1日,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苏瑞鉴字(2017)第015号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鉴定结果为:“五、鉴定结果:本次鉴定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关于本案的相关资料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261476.92元,大写伍佰贰拾陆万壹仟肆佰柒拾陆元玖角贰分;其中签证单双方认价部分为166591.07元,双方未认价部分为484320.00元。详见司法鉴定附件……”,该院依法将该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双方。经庭审质证,翰东公司以及城置公司均对该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了相应异议。该院依法将双方的上述异议反馈给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了《关于徐州市翰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的答复》,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之后,该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经庭审质证后,双方再次就相关问题提出了各自的异议。针对双方的异议以及需要鉴定机构进一步回答的问题,该鉴定机构又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了苏瑞鉴字(2017)第015号-1司法鉴定报告书,其鉴定结果为:“……二、鉴定范围: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电力安装工程(供电大包以外)。三、鉴定依据:……2、委托方提供的承包合同、竣工结算资料等;3、现场勘查记录;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9、施工期间徐州工程造价信息。四、鉴定程序:……2、进行现场勘查……4、出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5、根据开庭笔录及现场复核情况,对征求意见稿做出相应调整,出具正式鉴定报告。五、鉴定结果:本次鉴定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关于本案的相关资料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480021.55元,大写伍佰肆拾捌万零贰拾壹元伍角伍分;其中签证单双方认价部分为166591.07元,双方未认价部分为601698.44元。具体鉴定造价详见鉴定结果汇总表。六、鉴定结果情况说明:1、根据2017年1月21日工程结算对账会议纪要中双方确认过的工程量,提供的图纸并结合现场情况进行工程量计算;2、原投标书中有的项目执行原综合单价,没有的项目根据2014年4月24日工程询标纪要及合同总价组成过程,按投标报价的方法组价后下浮21.7%;3、签证单001、002、003双方已签字确认具体的造价,以此金额作为鉴定金额;4、签证单004、005、009、010暂根据签证单上的内容进行鉴定,原投标书中有的项目执行原综合单价,没有的项目根据2014年4月24日工程询标纪要及合同总价组成过程,按投标报价的方法组价后下浮21.7%;5、投标书内容所包括的电缆井(2000×2000×2000)、盖板、接地装置、电线支架、挖基础土方、回填土、垫层、电缆沟等,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量计算,单价按照投标单价计入;6、投标书内容以外的配电室地坪现场刚实测计算,电缆井尺寸为(1.8m×1.8m×1.5m;4.3m×2.3m×1.7m;2.5m×2.5m×1.5m;1.5m×1.5m×1.5m;1m×1m×1.5m)因无图纸做法,鉴定单价按照标内电缆井(2000×2000×2000)比例测算,工程量按照双方核对认可量计算;7、现有资料未提供具体的开票交税情况,根据苏建价[2016]154号文件关于《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通知》,税金按照3.48%计入;8、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根据《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9计取。9、措施费根据投标时的项目及费率计取。10、水电费本次鉴定报告暂未扣除。11、根据2018年5月17日开庭笔录中提到的问题及回复意见,翰东公司提出的电缆井的单价问题,根据庭审意见土建标外部分调整后造价为175282.14元;翰东公司提出的66台电表箱问题,因签证中没有写明具体的规格、型号,现场也无法复核,另外城置公司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也存在异议,本次鉴定暂按鉴定材料中翰东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的价格计算,列入签证单双方未认价部分,此部分鉴定造价为117378.44元;有关电缆数量及分电箱等价格的异议,根据现场复核,安装标内及标外部分鉴定造价调整为3746334.55元。……《鉴定结果汇总表》工程名称: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二期电力安装工程(供电大包以外):一、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条款调整的费用共计4711732.04元:1、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土建标内调整部分596228.89元;2、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安装标内调整部分2724695.69元;3、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土建标外部分175282.14元;4、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安装标外部分1021638.86元;5、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安全工器具193886.46元。二、双方认价签证单,共计166591.07元:1、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1,99338.00元;2、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2,40508.63元;3、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3,26744.44元。以上一、二项小计4878323.11元。三、存在争议签证单,共计601698.44元:1、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4,109531.82元;2、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5,18843.70元;3、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5(66台电表箱),117378.44元;4、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8,2700元;5、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9,279078.56元;6、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10,74165.92元。以上一、二、三合计为5480021.55元。”
经当庭质证,翰东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结果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上述报告中所列明的有争议部分的意见为:签证008在2017年9月21日的笔录中城置公司已经认可了金额是2700元,该项签证不存在争议;签证010在2017年3月3日庭审笔录第11-12页城置公司承诺庭后七日回复法庭意见,如未回复则认可其真实性,该项签证亦不存在争议;对于第004、005、009号签证有城置公司项目部的盖章以及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有工作联系函予以印证,以上签证均应计入工程价款。城置公司则对于上述鉴定报告整体的鉴定方案无异议,但是提出以下具体意见:对于水电费,上述鉴定报告书第3页第十条明确暂未扣除水电费,此项水电费是实际发生的而应当由翰东公司承担,但是现在却是由城置公司支付的,所以应予扣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对于签证008、010项的内容,由于有城置公司负责施工人员的签字,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城置公司对签证008、010的内容予以认可,而对于上述两项签证以外的其他争议部分,城置公司仍坚持上一次的质证意见,此部分签证由于没有城置公司负责施工人员的签字,再加之其他手续也都不齐备,城置公司均不予认可,包括事后补签的内容城置公司也不予认可。
一审中,城置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翰东公司赔偿城置公司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的经济损失5114252元(暂定金额,具体损失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该质量问题只限电缆,其他的质量问题不再主张,该案诉讼费用由翰东公司承担。2017年2月27日,城置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翰东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电缆质量以及实际使用的电缆规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电缆规格的价差等进行鉴定,2018年5月9日,城置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电缆的造价鉴定内容,并撤回反诉。该院依法予以裁定准许。
现城置公司已经向翰东公司支付工程款4225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翰东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款的确定:
一、对于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条款调整的费用(具体包括:1、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土建标内调整部分596228.89元;2、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安装标内调整部分2724695.69元;3、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土建标外部分175282.14元;4、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安装标外部分1021638.86元;5、城置花园二期供电(大包以外)工程—安全工器具193886.46元):鉴定机构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结论,翰东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城置公司在2018年8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对此也不持异议,由此依据最终鉴定结论确定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条款调整的工程部分造价共计4711732.04元。
二、对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认价签证单对应的工程(即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1、002、003对应的工程量):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1、002、003所对应的工程,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经过鉴定机构对上述三张签证对应的工程量造价分别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认价签证单对应的工程(即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1、002、003对应的工程量)造价为166591.07元。
三、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量【即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4、005、005(66台电表箱)、008、009、010】造价:(一)对于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8、010所载工程量,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了明确的造价,城置公司在2018年8月8日的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该院确认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8项对应工程量的造价为2700元,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10项对应工程量的造价为74165.92元。(二)对于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4对应的工程造价109531.82元、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5对应的工程造价18843.70元、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5(66台电表箱)117378.44元以及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9对应的工程造价279078.56元是否应予支持:首先,翰东公司所提供的徐州城置花园城二期电力配套工程签证004、005(含66台电表箱)、009,上述签证对翰东公司所施工的上述内容均作出了明确记载,虽然城置公司认为上述签证中卢振彪的签字是其在离职后受翰东公司胁迫所签,但是城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实际上,城置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签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签证单上也加盖了其项目部印章,卢振彪作为经手涉案项目的城置公司工作人员,不论其是否离职,其所签字的内容与城置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的内容,以及涉案工程现场等均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院对上述签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鉴定机构据此进行鉴定,并进行下浮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由此计算,该部分工程的造价共计为601698.44元。
四、关于城置公司所提出翰东公司投标报价税金费率为3.477%,鉴定报告税金费率为3.48%应予更正的抗辩是否应予支持:首先,翰东公司的投标行为发生在2012年,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而鉴定机构据以作出鉴定的规范性《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的通知》(苏建价〔2016〕154号)在后,故应当以苏建价〔2016〕154号文确定税金计入标准。其次,经鉴定机构说明,现此类情况在当前建筑市场均按照3.48%确定,实际上,3.477%与3.48%的差距仅在于小数点后保留几位数的计数方式,按照通常做法保留小数点后两位,税金也应当按照3.48%计入。
五、关于城置公司请求扣除水电费的抗辩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城置公司虽然主张扣除水电费,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翰东公司提供了施工所需的水电以及具体提供水电的数量,城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考虑到翰东公司施工的范围仅为城置花园城二期供电大包以外的电力安装工程,按照建筑市场惯例,一般不涉及取水,即使涉及用电数量也较少,其结果对本案而言可以忽略不计。
综上,翰东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造价为5480021.55元,在扣除城置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225115元后,城置公司还应当向翰东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54906.55元。
而对于翰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中,翰东公司陈述涉案电力安装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6月13日分两批正式送电,城置公司则陈述涉案电力安装工程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23日分两批送电,因翰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的逾期利息损失可以以1254906.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之日。
此外,对于城置公司提出的翰东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翰东公司实际使用的电缆规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电缆规格不同存在价差等问题,城置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反诉,并撤回了对翰东公司所承建工程的电缆质量以及实际使用的电缆规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电缆规格的价差等进行鉴定的申请,实际上,涉案工程早已经于2014年即通过验收后并投入使用,即使翰东公司所使用的电缆规格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也应视为城置公司对翰东公司交付工程已经予以了认可,同时,鉴定机构也已经根据翰东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故也不存在所谓的价差问题,综上,城置公司的以上抗辩均不应予以支持。
该院判决:一、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州市翰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54906.55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该逾期利息损失可以以人民币1254906.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之日);二、驳回徐州市翰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25元(翰东公司已预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翰东公司已预付),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翰东公司已预付),反诉费人民币23800元(城置公司已预付),反诉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城置公司已预付),以上共计人民币131825元,由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城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卢振彪在城置公司任职、离职材料一组,证明内容:卢振彪在城置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第4、5、9号签证单上卢振彪的签字,翰东公司认可是事后补签的,落款时间在卢振彪入职前,足以证明翰东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证据。
经质证,翰东公司认为,对用工人员登记表及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为城置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劳动合同的内容看,卢振彪的岗位是水电工程师,从卢振彪的移交会签单上所移交的材料来看,包括电力图纸等施工文件,能够说明卢振彪是负责公司的电力项目。该组资料显示形成日期是2013年10月23日,但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卢振彪没有在公司工作,仅仅是合同的备案时间。签证单4、5号落款日期是翰东公司根据事后回忆所填写的日期,并非是签证项目完成的日期,4、5号签证工程是在卢振彪任职期间所完成的,城置公司与翰东公司的业务对接人为卢振彪,因此由卢振彪签字确认,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9号签证单落款日期也是翰东公司人员书写,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在卢振彪的任职期间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城置公司应否向翰东公司支付第4、5、9、10号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款问题。翰东公司为要求城置公司支付该四项签证工程的价款提供了签证单及对应的工程联系单。城置公司认为工程联系单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或有其公司员工签字,因此,对于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城置公司虽对于该四张工程签证单均不认可,但其认可该四项签证工程实际由翰东公司施工完成。城置公司虽主张翰东公司未完全按照工程联系单的要求进行施工,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四项签证工程实际由翰东公司施工完成,一审鉴定机构亦是结合市场价格对该四项签证工程的工程款出具鉴定结论,因此,一审判决城置公司给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因城置公司已撤回了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翰东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而针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仅是依据现有证据进行了说理认定,并未作出驳回城置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故,一审判决并未剥夺城置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翰东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为本金5174772元,一审判决系部分支持了翰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将诉讼费用全部判令由城置公司负担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25元(翰东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翰东公司已预交),鉴定费50000元(翰东公司已预交),合计103025元,由徐州市翰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40元,由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负担249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800元(城置公司已预交),反诉保全费5000元(城置公司已预交),合计28800元,由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5元,由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孟文儒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