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91民初145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峰,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产业园1号市政养护基地。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奇奇,男,该公司员工,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徐州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4189.31元;2、判令被告金桥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被告金桥公司承建的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安置工程-1#、2#门面房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在施工中,该工程有所变更,原告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714189.31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但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工程是有部分变更,变更部分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原先工程总面积约2000平方米,应付100万元,因工程需要,工程面积减少为1700多平方米,如果完全按合同履行,最终实际应支付原告85万元左右。第二部分为基础部分,基础的内部构造增加,但建筑面积没有增加,即使工程存在部分变更,也应按实际的工程量计算,该工程我方实际已经支付83万余元,已经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属于应由原告施工的内外墙施工部分,人工劳务是我方安排他人施工完成,该部分人工劳务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最终结算,原告多拿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那么被告将另案诉讼。对于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现在正在审计,预计审计总额包括材料、机械、人工等其他支出等约40万元左右,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诉请的714189.31元,组价为全费用清单,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税费,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具体应包括人工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其余费用与原告无关。我方已经按和**、**签订的合同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且在工程完成后又向**、**支付了多于进度款的款项。因工程还没有最终审计出来,等审计完毕后就可以进行结算了,还需要一到两个月。我司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责任,我方已经足额并超付了工程款。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一、1、工程名称: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老户人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安置工程-2#门面房。三、承包内容:包工包辅料(模板、钢管、方木、扣件、塔吊、搅拌机、挖机等小型工具)。四、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确认执行现行国家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九、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1、甲方按建筑面积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如有变更按国家建筑面积规范计算增减。2、本工程签订合同后支付10000元生活费。3、工程基础完成后支付总合同款的10%,二层现浇完支付总合同款的20%,主体完成支付总合同款的20%,内外粉完成支付总合同款的30%,水电竣工后支付总合同款的10%,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合同款的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庭审中,金桥公司称:“我司是总承包方,将门面房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我司干了1-8号楼的主体楼、附属配套、综合楼的土建、厂区内的雨污水工程。发包方是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是大黄山老户人村的安置工程。”原告自认,其所主张的劳务费,要等待金桥公司的审计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原告庭审中自认其所主张的劳务费,要等待金桥公司的审计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而金桥公司的审计结果尚未作出。故原告的诉请现在暂不明确,原告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次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42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智伊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