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5民初1197号
原告:银川嘉利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奥瑞达煤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瑞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银川嘉利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汇公司)与被告徐州奥瑞达煤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献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461219.84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7040元(暂算至2019年2月28日)并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558259.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剩货款461219.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奥瑞达公司辩称,被告奥瑞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涉案及其他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被告奥瑞达公司发现仅有欠款协议中加盖了伪造的被告奥瑞达公司公章,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地点有被告奥瑞达公司真实有效的印鉴,也没有任何被告奥瑞达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因此被告奥瑞达公司认为涉案证据系他人伪造被告奥瑞达公司公章而形成,系虚假证据。严重损害了被告奥瑞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且金额巨大,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奥瑞达公司在此正式向法庭申请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也将就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责。从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来看,欠款协议及结算单除了原告或他人单方书写的被告奥瑞达公司名称之外没有任何内容显示与被告奥瑞达公司存在关联,涉案钢材用途为何,用于何处,有无交付给被告奥瑞达公司,在证据内容中均无法证实,且根据欠款协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涉案钢材是在原告处提货也就证实原告并未向被告奥瑞达公司进行送货交付,且被告奥瑞达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原告的举证不仅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奥瑞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买卖交易实际履约行为。原告举证的欠款协议及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与被告奥瑞达公司之间不存在聘用、挂靠或授权等法律关系,原告未与被告奥瑞达公司直接取得联系也未核查签字人员的身份,因此原告并非善意第三方,签字人员也不具有任何表见代理的外观,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正基于此无论是原告与他人之间恶意串通或是原告与被告奥瑞达公司同样也是本案的受害方,本案均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奥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立案侦查。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即欠条4张,欲证明被告奥瑞达公司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并拖欠部分款项,被告奥瑞达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盖有被告奥瑞达公司的公章,此4份欠条仅仅是欠条的一部分,后双方在2016年12月31日结算后被告奥瑞达公司收回部分欠条,此4份欠条由原告保管。被告奥瑞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被告奥瑞达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质证称该4张欠款协议中加盖的印鉴并非被告奥瑞达公司的印鉴,与被告奥瑞达公司备案并实际使用的印鉴明显不一致,系他人伪造,同时对于欠款协议中的内容及签字人员与被告奥瑞达公司均无任何关联,欠款协议同时载明货物交付的方式是提货,而且没有关于货物的用途因此该欠款协议也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发生了协议中所载的钢材买卖业务,更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奥瑞达公司实际交付了协议中所载的货物。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奥瑞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印证,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中加盖的奥瑞达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奥瑞达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1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1月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证实截止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61219.84元。被告奥瑞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被告奥瑞达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质证称该份结算单仅是书面打印了奥瑞达公司的名称,但是没有奥瑞达公司的任何印鉴或人员的签字。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奥瑞达公司的印章亦无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欲证明的被告奥瑞达公司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被告奥瑞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企业资质证书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调取了被告***的户籍信息,并听取了原告与被告奥瑞达公司的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奥瑞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奥瑞达公司提交的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举证的欠款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奥瑞达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根据备案印章格式和内容被告奥瑞达公司的备案印章中均有数字编码,而原告举证的欠款协议中伪造的印章没有数字编码,因此可以直观判断该印章系虚假伪造,无需鉴定即可确认,如果原告方坚持否认且法庭认为存在鉴定必要,被告也同意配合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根据该份证明被告奥瑞达公司的印鉴中有合同专用章,因此在被告的相关业务合同中即使加盖印章也是合同专用章而非公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奥瑞达公司曾经就刻公章向公安机关备案,不能证实被告的公章就是备案的公章,法律没有规定公章只有备案后生效,该备案显示是在2009年不能证实2009年之后被告所用公章的情况,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公章的效力以备案为准,故是否备案并不能影响公章的效力更不能以是否备案来确认公章的真伪,如果被告认为公章存在伪造,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是否伪造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确认,在未经司法机关进行确认之前,不能确认公章的伪造。本院认为,被告备案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加盖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故本院对被告奥瑞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有461219.84元钢材款未支付。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徐州奥瑞达煤化机械有限公司(***)欠银川嘉利汇物资有限公司(张建锋)钢材款461219.84元(大写:肆拾陆万壹仟贰佰壹拾玖元捌角肆分)。欠款单位徐州奥瑞达煤化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个人:***152XXXX****”。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奥瑞达公司未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向其出具《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单》约定支付钢材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6121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被告***未按照结算单履行给付义务,确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461219.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奥瑞达公司支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奥瑞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拖欠钢材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向被告***合法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嘉利汇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61219.84元,并以461219.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银川嘉利汇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2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胜利
人民陪审员 曹顺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