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祎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祎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0民初3818号
原告:重庆祎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南宾路25号1-2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600R7J1P。
法定代表人:刘应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锋,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万寿大道银玉苑商住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24067613894XR。
法定代表人:候昌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婷婷,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祎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祎豪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祎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锋、陈小川,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祎豪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5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公司名下从业人员30人。投保的工程项目名称为:临溪镇2019年“四好农村公路”(旭光村高坝组灵风山至团石堡)农村公路通达工程。从业人员死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日。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只要求原告缴纳保费和加盖公章,并未让原告阅读“投保单”、“条款”、“缴费授权委托书”、“偿付能力告知”和“客户回执表”的内容。打印在“投保单”上的12项特别约定因为字体相同字号很小并未引起投保人注意,而且“缴费授权委托书”、“偿付能力告知”和“客户回执表”均为空白未填写相关内容和年月日,保险人也没有向投保人作出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2020年8月7日,原告雇请的从业人员覃辉明在原告投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发生死亡事故。后经与覃辉明的亲属协商,临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代被告向覃辉明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费用50万元及其他丧葬费用。覃辉明近亲属也自愿将全部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却拒绝理赔。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已经依法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辩称:一、2019年12月2日,祎豪源公司在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限额:针对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20000.00元;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人民币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单为不记名投保。二、保险单的投保项须知明确载明:本投保单和《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您仔细阅读《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特别注意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三、保险单的特别约定:1.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临溪镇2019年“四好农村公路”(旭光村高坝组灵风山至团石堡)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工程地址: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2.保险期限:2019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4.本保单因意外事故所致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其他资料,意外医疗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证明。5.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出险时身份证年龄为16-65周岁,超过年龄的人员不属于标的。6、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除此之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因延迟报案影响保险人查勘、定损的,保险人对于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四、祎豪源公司在《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条款》《缴费授权委托书》《偿付能力告知书》《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客户回执表》等投保资料的每页都加盖了自己公司的公章,并且为上述资料一块加盖了骑缝章。充分说明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祎豪源公司在投保时已经知道“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出险时身份证年龄为16-65周岁,超过年龄的人员不属于标的”的特别约定条款。五、2020年8月7日12:15时许,在重庆市石柱县临溪曙光村建设施工工地现场,工人覃辉明(身份证号码513521195312312017)在施工路段工作时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当场死亡。因死亡工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5周岁(已年满66周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对覃辉明的死亡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日,祎豪源公司向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同为祎豪源公司,从业人员总人数30人;行为类型为建筑施工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工程名称:临溪镇2019年“四好农村公路”(旭光村高坝组灵风山至团石堡)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工程地址: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保险期间:共5个月,自2019年12月3日00时起至2020年5月2日24时止,总保费4840.00元;保单限额:针对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20000.00元;免赔说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人民币3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单为不记名投保。《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为)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如工程提前竣工验收的,保险责任至实际竣工验收日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任何保险费。如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后六个月以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至实际竣工验收日,并不加收任何保险费:如在保险期间届满六个月以后,工程仍未竣工验收的,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办理延期手续并按日比例交纳相应保险费。如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或投保人未按要求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纳相应保险费,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至工程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日后六个月期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损害应承担的经济偿责任,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在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之“特别约定”栏载明:1、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临溪镇2019“四好农村公路”(旭光村高坝组灵风山至团石堡)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工程地址: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2、保险期限:2019年12月03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2日24时时止.3,本保单项下工程总造价:1613360元(或工程总面积:***平方米)。该工程造价暂定为1611360元,若实际工程造价超出1613360元,出险时被保险人提供实际工程跑工合同,投保单位需就超出部造价补交保险费,否则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按比例进行赔付,计算方法:实际给付保险金=应给付保险金×(承保时工程造价/实际工程造价)。4、本保单因意外事故所致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其他资料,意外医疗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证明。5、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出险时身份证年的为16-65周岁,超过年年龄的人员不属于标的。6、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除此之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因延迟报案影响保险人查勘、定损的,保险人对于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7、该工程若转包,投保单位必须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同意后方可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否则转包后出现的保险事故为除外声任,若工程提前竣工,保险责任终止。8、被保险人在爆破作业及高压电操作中发生的事故为除外责任,高压电是指配电线路交流电压在1000N以上或直流电压在1500以上的电接户线。9,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0、出险时被保险人以出险当月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为准。11、本保单不承担由于雇员突发疾病、职业病面导致的赔偿责任。12、其它事项双方按《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条款》规定履行。
同日,原告祎豪源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4840.00元。
2020年8月7日12:15时许,祎豪源公司雇请的从业人员覃辉明(身份证号513521195312312017)在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曙光村建设施工工地现场作业时被山上滚落的石头砸中,当场死亡。
2018年8月12日,覃辉明的近亲属冉瑞碧、覃生艳、覃雪莲(甲方)与祎豪源公司王军(乙方)经石柱县临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覃辉明死亡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50万元整(该费用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赔偿款后,甲方自愿放弃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乙方及建设单位等主张权利或索要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上待遇若有不足,覃辉明近亲属(冉瑞碧、覃生艳、覃雪莲)自愿放弃不足部分及其他所有赔偿项目及要求。二、支付方式:1、乙方于2020年8月12日向甲方支付20万元。2、乙方在甲方将死者覃辉明安葬完毕并通报临溪镇人民政府后7日内将30万元以现金方式送至临溪镇人民政府,同时通知甲方至人民政府领取。三、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赔偿款后,如建设单位能够向保险人主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甲方自愿将相关的保险权益(主张相应的保险金)等转让给乙方或建设单位,甲方同意无条件予以配合。
同日,覃辉明的近亲属冉瑞碧、覃生艳、覃雪莲出具《收据》载明:“覃辉明近亲属今收到覃辉明死亡赔偿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中现金拾万元、转账拾万元)。”
2018年8月21日,覃辉明的近亲属冉瑞碧、覃生艳、覃雪莲出具《收据》载明:“覃辉明近亲属今收到覃辉明死亡赔偿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转账),(两次共计伍拾万元)。”
原告祎豪源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理赔时,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以“死者覃辉明已经超过65周岁,不属于保险标的”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其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祎豪源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祎豪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存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祎豪源公司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祎豪源公司在保险期内由于案涉工程施工造成覃辉明意外死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按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对于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关于“死者覃辉明年龄已经超过65周岁,不属于保险标的,保险公司对覃辉明的死亡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款实际是保险公司对其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案涉从业人员年龄已满66周岁,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不能必然得出从业人员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年龄已经超过65周岁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责。
事故发生后,死者覃辉明的近亲属与祎豪源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祎豪源公司向覃辉明近亲属支付覃辉明死亡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50万元,祎豪源公司依约全额支付了赔偿款。虽然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也未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但该调解协议签订后,既没有当事人申请撤销,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调解协议上的赔偿项目、范围和金额,也未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祎豪源公司也确实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因此,本院根据调解协议确定祎豪源公司的损失金额为50万元。
本次意外伤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应按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应向原告祎豪源公司支付的责任保险金为45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00.00元×10%)。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祎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金4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祎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黎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