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0民初3041号
原告:马泽龙,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清洪,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梁荣武,男,1967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祎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1-2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600R7J1P。
法定代表人:刘应达,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泽龙与被告谭清洪、梁荣武、重庆祎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祎豪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8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梁武、祎豪源建设公司为被告;2020年9月15日,原告申请将被告“谭清河”变更为“谭清洪”,将被告“梁武”变更为“梁荣武”,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马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与被告梁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清洪、祎豪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马泽龙及其委托诉讼黄玉君与被告谭清洪、梁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祎豪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878.00元、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3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9563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份期间,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其承包的修建公路工地务工,每天工资150.00元,2020年4月27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在该工地上班过程中,被搅拌机钢丝绳绞伤左手拇指。当天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期间医疗费系被告支付。2020年7月6日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1.马泽龙的伤残程度为X级;2.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20天;3.马泽龙出院休息80-90天后可以从事部分体力劳动。后经双方协商无果,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35条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审处。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梁荣武与被告祎豪源建设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补充事实:梁荣武挂靠祎豪源建设公司承包了黎场乡深溪村公路硬化项目工程,然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谭清洪。
谭清洪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名字谭清河与其本人不符,应为谭清洪;梁荣武才是本案的老板;原告是陈益松喊来干活的,150.00元/天;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对马泽龙的伤残鉴定不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荣武辩称,其是挂靠祎豪源建设公司承包的该工程,负责石子、水泥、沙,谭清洪负责机器设备、安全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祎豪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荣武承包了黎场乡深溪村公路硬化项目工程,后经焦大爱介绍将该工程以80元/m³转包给谭清洪,由谭清洪出机器设备。原告经陈益松的介绍到该工程务工,工资为150.00元/天,陈益松也系在该工程的工人。2020年4月27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在务工过程中,被搅拌机钢丝绳绞伤左手拇指,当天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689.01元已由被告梁荣武支付。2020年7月6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20]临鉴字第084号鉴定意见:1.马泽龙的伤残程度为X级;2.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20天;3.马泽龙出院休息80-90天后可以从事部分体力劳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2020年10月14日,谭清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由于谭清洪未在该鉴定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30日将该鉴定退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谭清洪系雇主,应加强对受雇人员的安全管理,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用品,对原告马泽龙不慎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雇主的责任。原告马泽龙作为施工人员,应知晓操作搅拌机钢丝存在绞伤手指风险,在操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对自身不慎受伤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谭清洪、马泽龙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法院酌定由双方按照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另外,梁荣武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谭清洪,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梁荣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梁荣武系挂靠祎豪源建设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但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祎豪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马泽龙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689.01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马泽龙因伤产生误工费属必然发生的损失,但马泽龙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者平均工资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按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9天,其合理误工费为690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石司鉴[2020]临鉴字第084号鉴定意见书“2.马泽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20日”,其主张护理费为120.00元/天×17天+80.00元/天×15天=32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天×17天=10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关于租房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居住在城镇,2019年度重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5133.00元/年,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的伤残程度为X级,其合理残疾赔偿金为15133.00元/年×20年×10%=30266.00元;6.营养费,马泽龙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以及护理期支出的鉴定费1900.00元,其中误工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00元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以认定,故合理的鉴定费为130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原告上述第1-7项损失共计47415.01元,被告谭清洪、梁荣武应负担的损失为47415.01元×70%+2000.00元=35190.5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药费4689.01元,还应支付30501.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雇主被告谭清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荣武违法发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清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泽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0501.50元,被告梁荣武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00元,由原告马泽龙负担228.00元,由被告谭清洪、梁荣武共同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