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甘李二路9号金苹果创新园B栋第3层。
法定代表人:何贻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云,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关峡湘商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莫仁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绿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7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涉口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供方提供的产品及包装应符合中国相关出口标准及海关管理规范要求,案涉口罩经海关查验检测认定为不合格被执行退关,致使案涉口罩无法出口和销售。湖南绿洲公司履行交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均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具备CNAS资质的检测机构。本案不应进行质量鉴定,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不具有鉴定资质,也不具有中国出口认可的CNAS资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且检验报告仅对口罩拉力做出了单项检验,而未对YY-0469-2011标准要求的全部参数进行检测,因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涉合同自2020年8月24日解除通知到达湖南绿洲公司时即已解除,湖南绿洲公司未在3个月除斥期间内提起反诉。
湖南绿洲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公司对货物验收后无质量异议,案涉口罩质量合格,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口罩质量是否合格以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结果为准,案涉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海关查验检测范围,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做出的工业品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口罩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YKL-XJ-20200502、YKL-XJ-20200515-2《产品销售合同》及《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2.判令湖南绿洲公司收回货物,向***公司返还货款19180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918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算);3.判令湖南绿洲公司赔偿***公司因货物报关和退关过程中产生的报关费、库场使用费及国际代理运费等费用共计88267.6元;4.判令湖南绿洲公司承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后续风险代理部分律师费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湖南绿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至6月3日期间,共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1份,产销口罩近1100万只。本案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为两份。双方于2020年5月2日签订了合同号为YKL-XJ-20200502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载明:“……湖南绿洲公司销售‘湘江牌’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产品给***公司,其规格型号、数量、单位等情况如下—①产品名称,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非灭菌:未做无菌处理),②质量执行标准YY0469-2011,③材料及层数、熔喷布的克重,三层(其中熔喷布为30g/m2),④数量(万只),28.08,⑤单价(元),3.0(含税),⑥合计(万元),84.24……三、备货时间,湖南绿洲公司已收到***公司100%货款,于2020年5月5日之前生产好符合质量要求的28.08万只货物以备交付……五、湖南绿洲公司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相关出口标准、产品标准以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提供相关资证及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示的合格的检测报告。湖南绿洲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证书及检测报告,须符合中国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并确保真实有效。***公司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或投诉,***公司必须在货物到达需方客户七天以内以文字为依据盖章传真至湖南绿洲公司,以便湖南绿洲公司处理,否则视为***公司无质量异议。湖南绿洲公司应向***公司提供相关真实资质证件,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①湖南绿洲公司销售给***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确认,以中国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测报结果为准,并按中国标准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执行。②湖南绿洲公司提供的产品需为合同约定的产品样品:湖南绿洲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确认的质量及样品(尺寸、颜色、材质、工艺、重量)等来进行生产,确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产品保质期,所有出厂的产品的生产日期必须是最近一个月内生产的,并且有清晰的合格证及批次日期,有效期的说明(有效期:两年)。③湖南绿洲公司需配合***公司驻厂质检人员的质量检验工作。六、双方责任……②湖南绿洲公司未按照第三条的备好货物进度及双方约定的质量包装备好货物,超过三日未备好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数量的货物履行交付,***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湖南绿洲公司应在三日内退还***公司所支付的未发货物款项(即合同项下支付给湖南绿洲公司的款项减去已交付货物的款项)③湖南绿洲公司及其任何员工,或湖南绿洲公司实际控制的任何实体不得私下与***公司的客户或意向买家进行接触试图直接与***公司客户或意向买家达成交易……以及其他类似的试图绕过***公司与***公司客户或意向买家联系而促成交易的行为。七、产品运输及费用,湖南绿洲公司协助***公司出库发货到***公司指定地点,费用由***公司负责。八、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湖南绿洲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双方的业务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已依据该合同约定进行了交货、验货、付款,该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公司的业务人员于2020年5月25日向湖南绿洲公司业务人员要求将2020年5月2日签订的28.08万只医用外科口罩合同未销售出去的1.54万只口罩因包装和注册证的问题要求帮忙回厂重新换包装,经湖南绿洲公司业务人员同意后,***公司将已付款的1.54万只口罩拉回了湖南绿洲公司更换包装,重新换包装的费用是***公司业务人员私自处理的。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合同号为YKL-XJ-20200515-2《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载明:“……湖南绿洲公司销售‘湘江牌’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产品给***公司,其规格型号、数量、单位等情况如下—①产品名称,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非灭菌:未做无菌处理);②质量执行标准YY0469-2011(产品发往美国,请务必保证BFE与PFE过滤值不低于YY0469-2011规定值标准);③材料及层数、熔喷布的克重(如果湖南绿洲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始确认的不一致,须经***公司认可);④数量(万只),100.00;⑤单价(人民币元),2.6(含13%增值税);⑥合计(万人民币元),260.00……三、备货时间,湖南绿洲公司已收到***公司50%货款并收到***公司书面生产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启动生产,于2020年5月27日之前按计划生产好100万只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以备交付……五、湖南绿洲公司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相关出口标准、产品标准以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提供相关资证及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示的合格的检测报告。湖南绿洲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证书及检测报告,须符合中国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并确保真实有效。***公司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或投诉,***公司必须在货物到达需方客户七天以内以文字为依据盖章传真至湖南绿洲公司,以便湖南绿洲公司处理,否则视为***公司无质量异议。湖南绿洲公司应向***公司提供相关真实资质证件,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①湖南绿洲公司销售给***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确认,以中国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测报结果为准,并按中国标准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执行。②湖南绿洲公司提供的产品需为合同约定的产品样品:湖南绿洲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确认的质量及样品(尺寸、颜色、材质、工艺、重量)等来进行生产,确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产品保质期,所有出厂的产品的生产日期必须是最近一个月内生产的,并且有清晰的合格证及批次日期,有效期的说明(有效期:两年)。③湖南绿洲公司需配合***公司驻厂质检人员的质量检验工作。六、双方责任……②因任何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湖南绿洲公司未按照第三条的备好货物进度及双方约定的质量包装备好货物,超过三日未备好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数量的货物履行交付,***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湖南绿洲公司应在三日内退还***公司所支付的未发货物款项(即合同项下支付给湖南绿洲公司的款项减去已交付货物的款项);③湖南绿洲公司及其任何员工,或湖南绿洲公司实际控制的任何实体不得私下与***公司的客户或意向买家进行接触试图直接与***公司客户或意向买家达成交易……以及其他类似的试图绕过***公司与***公司客户或意向买家联系而促成交易的行为。七、产品运输及费用,湖南绿洲公司协助***公司出库发货到***公司指定地点,费用由***公司负责。八、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湖南绿洲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双方的销售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双方于2020年6月3日就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YKL-XJ-20200515-2)签订了《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号为YKL-XJ-20200515-2补充-20200603-01,协议载明:“……1.双方同意将采购合同项下货物100万只调整为98.52万只;2.湖南绿洲公司同意就采购合项下的98.52万只货物,单价调整为含13%增值税单价人民币1.9元/只;3.本补充协议构成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采购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采购合同其余条款效力保持不变……5.本补充协议通过快递、微信、电子邮件、QQ、短信等任何方式发送的,均为有效。”双方的业务人员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公章。***公司的业务人员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了案涉合同98.52万只口罩的货款结付(网银),于2020年6月13日验货、装车,并在发货单上签字,同时将2020年5月2日28.08万只口罩合同的返厂重新换包装的1.54万只口罩验货并在发货单上签字装运。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标的的货物的交付、货款的结付。***公司自2020年3月31日与湖南绿洲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后就委派了驻厂质检人员,对湖南绿洲公司依据合同按***公司确认的质量及样品(尺寸、颜色、材质、工艺、重量)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测、包装检验及指导、出厂检验、检测。***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将案涉100.06万只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向大鹏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报关,最终目的国为美国。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样品数量100个,检测报告2份的检测结果均为:①检测项目-口罩带,口罩带应戴取方便,每根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的断裂强力应不小于10N,施加10N拉力,5s内断裂,不合格;②环氧乙烷残留量[1],≤10g/g,未检出,合格;③细菌过滤效率%,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应不小于95%,99-100-100,合格。***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与报关单位深圳市灵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销了出口货物报关。***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将案涉100万只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向南沙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报关。***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南沙海关出具“情况说明”,对报关单申请删单退场处理。报关申请单位广州市德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南沙海关出具了***公司2020年7月13日的“出口医疗物资声明”,该声明中的进口国(地区)为加拿大。广州海关技术中心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样品数量5包,检测报告的结果为:检测项目-①口罩带,评价依据YY0469-2011,评价不符合;②环氧乙烷残留量,评价依据YY0469-2011,评价符合;③细菌过滤效率(BFE),评价依据YY0469-2011,评价符合。***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与申请单位广州市德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案涉货物海关退关、退场手续。***公司未提供海外订单、合同以及取消海外订单、合同的依据。***公司业务人员就案涉合同货物因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被海关不予放行退关后的处理问题与湖南绿洲公司业务人员进行了沟通、协商,但未果。湖南绿洲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将本公司生产的60个医用外科口罩(湘江牌)送往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按YY0469-2011依据通过检验检测,所有检验检测项目为符合。***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100.06万只货物在报关过程中,经中国海关依据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YY0469-2011检测的结果为不合格,作撤单退关处理”为由向湖南绿洲公司发寄:“关于供方货物检测为不合格应收回货物、返还货款之通知”,湖南绿洲公司以“双方所涉合同已经履行,且***公司在合同所涉货物生产发货前均派有驻厂质检人员,对货物包装、质量经过出厂确认验收,对检测持有异议,不接受***公司擅自退货、返还货款”为由于2020年8月25日向***公司发寄“回复函”。***公司提供了案涉合同货物的付款依据、运输报关、库场使用及国际代理运费等打印件、复印件费用票据。***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以湖南绿洲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符合中国相关出口标准及中国海关管理规范的货物构成违约,湖南绿洲公司拒绝退货为由,***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湖南绿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00097.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于2100097.6元的财产。***公司提供了2020年9月2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了(2020)湘0527民初10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南绿洲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100097.6元。***公司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法庭向双方进行了释明,征求双方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湖南绿洲公司表示申请鉴定。湖南绿洲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质量鉴定,要求对涉案口罩带拉力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YY0469-2011进行检测,双方提供了司法鉴定证据、材料,并进行了质证、认证。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YQ202120001、YQ202120002,检验结论均为被检样品受检项目符合YY0469-2011标准要求。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4月1日向双方送达了《检验报告》。***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对《检验报告》的异议书”,一审法院向鉴定人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发送了“关于回复《检验报告》异议的函”,并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鉴定人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了“关于《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关于回复〈检验报告〉异议的函》”之回复意见。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向双方送达了“回复意见”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公司诉称湖南绿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中国相关出口标准及中国海关管理规范的货物构成违约,提起本案诉请;湖南绿洲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供的产品为合同约定的产品样品质量一致,符合质量执行标准(YY0469-2011),***公司对生产全程进行质监和提货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KL-XJ-20200502和YKL-XJ-20200515-2《产品销售合同》及《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第一条中的“质量执行标准”均为YY0469-2011。合同第五条“湖南绿洲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包装应符合中国相关出口标准及管理规范、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质量标准执行号为:YY0469-2011)以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与约定的产品样品质量一致。”双方对中国出口标准及管理规范的约定没有具体、明确的执行依据,视为没有约定。合同第五条的(5.1)“湖南绿洲公司销售***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确认,以中国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结果为准,并按中国标准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执行”。双方约定的“中国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中心”不存在,案涉产品经司法鉴定,检测结论为被检样品受检项目符合YY0469-2011标准要求。合同第五条(5.2)“湖南绿洲公司提供的产品需为合同约定的产品样品:①湖南绿洲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所确认的质量及样品(尺寸、颜色、材质、工艺、重量)等来进行生产,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③湖南绿洲公司需配合***公司驻厂质检人员的质量检验工作。”湖南绿洲公司是依据合同按照***公司确认的样品的质量及样品的尺寸、颜色、材质、工艺、重量等来进行生产的,且***公司委派了驻厂质检人员对湖南绿洲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进行了质量检验及出厂交货检验,湖南绿洲公司生产、销售给***公司的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即YY0469-2011。双方合作期间,湖南绿洲公司生产口罩近1100万只销售给***公司,有近1000万只口罩***公司在使用中未发现质量问题或投诉。综上,现案涉口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执行标准(YY0469-2011),***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湖南绿洲公司收回货物和返还货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承担律师费,不予支持。湖南绿洲公司的合理答辩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针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案涉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与鉴定资质问题,组织双方就案涉检测机构与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了举证与质证。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广州海关技术中心与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均是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口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案涉口罩的质量执行标准为YY0469-2011,湖南绿洲公司销售给***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确认,以中国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结果为准,并按中国标准及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执行。在本案中,湖南绿洲公司向***公司交付案涉口罩后,***公司在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报关中,经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广州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案涉口罩除口罩带检测为不合格外,其余检测项目均为合格。***公司将海关检测结果告知湖南绿洲公司后,双方对案涉口罩质量是否合格各执一词,但是双方均未对海关检测结果提出复验申请。尔后,湖南绿洲公司自行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案涉口罩所有检测项目为合格。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案涉口罩质量是否合格,向双方释明并征求双方意见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湖南绿洲公司的申请组织双方就案涉口罩带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鉴定,案涉口罩带拉力质量符合YY0469-2011。***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检验报告均提出了异议,但是未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针对***公司的异议内容逐一进行了书面回复。综上,***公司提供的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与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鉴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一致,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广州海关技术中心与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均是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本案中有多个国家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就案涉口罩质量是否合格作出了不同的检测报告,本案当事人均未对案涉检测报告提出复检申请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公司在本案中以案涉口罩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解除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及《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1元,由***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李少杰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瑶
代理书记员 刘 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