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加隆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燕加隆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7民初1016号
原告:***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甘李二路9号金苹果创新园B栋第3层。
法定代表人:何贻信,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申,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关峡湘商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莫仁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4月12日、5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被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申,被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贻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申,被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YKL-XJ-20200502、YKL-XJ-20200515-2《产品销售合同》及《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收回货物,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9180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918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报关和退关过程中产生的报关费、库场使用费及国际代理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2017.6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后续风险代理部分律师费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5、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YKL-XJ-20200502的《产品销售合同》(简称“合同1”),向被告购买“湘江牌”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28.08万只,单价3元/只(含税),双方约定质量执行标准为YY0469-2011,并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及包装质量应符合出口标准以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YKL-XJ-20200515-2的《产品销售合同》(简称“合同2”),向被告购买“湘江牌”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100万只,单价2.6元/只(含13%增值税),双方明确约定产品发往美国,被告提供的产品及包装应符合中国相关出口标准及中国海关管理规范、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质量执行标准执行号为:YY0469-2011)。2020年6月3日,双方共同协商订立《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将合同2项下货物100万只调整为98.52万只,单价调整为含13%增值税单价人民币1.9元/只。《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上述两份《产品销售合同》项下共有100.06万只口罩发往美国,其中包含合同1项下1.54万只(3元/只,货款为46200元),合同2项下98.52万只(1.9元/只,货款为1871880元)。货物在报关过程中,经中国海关依据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执行标准YY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对货物检测后,检测结果均为不合格,上述拟发往美国的100.06万只口罩被海关执行退关处理,无法出口。依据双方《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货物及包装应符合中国相关出口标准及中国海关管理规范、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质量执行标准执行号为:YY0469-2011)。现被告交付的货物相继被深圳大鹏海关、广州南沙海关检测为不合格,货物被执行撤单退关处理、无法出口,原告经与被告多番协商,被告拒不同意接收退货、返还货款。货物报关及退关过程中已产生报关费、库场使用费、国际代理运费以及拖车费等费用共计82017.6元,如被告仍拒不与原告协商解决方案,后续将产生更多的仓储、运输及其他损失费用。原告因与被告多番协商不成,不得不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关于供方货物检测为不合格应收回货物、返还货款之通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上述100.06万只口罩货款1918080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接收退货、返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符合中国相关出口标准及中国海关管理规范的货物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绝退货退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报关和退关过程中产生的报关费、库场使用费及国际代理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8267.6元。”
被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二、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第5条约定:供方提供的产品为合同约定产品样品(质量标准执行号为:YY0469—2011),与约定的产品样品质量一致,供方必须按照需方确认的质量及样品等来进行生产,供方需配合需方驻厂质检人员的质量检查工作,供方销售给需方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确认,以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结果为准。按涉案合同约定理解为:1、双方对产品质量在生产前已进行约定,以产品样品质量为准,交付的产品与约定的产品样品质量一致;2、供方生产产品应在需方驻厂质检人员的质检监督下进行;3、当涉案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以我国法定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结果为准。在本案中,原告派有质检人员常驻被告公司对涉案口罩生产进行质量监督,被告公司生产涉案口罩在原告公司质检人员监督下进行生产的,原告公司质检人员对案涉口罩生产全程进行质监及装箱和提货验收交付,被告公司生产涉案口罩严格遵照原告公司质检人员的指示行事。三、“海关工业品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涉案口罩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四、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口罩的检验检测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其理由:1、广检集团系法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属合同约定的检测机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2、检测涉案口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3、该检测报告否认了海关检测报告结论。五、之前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口罩买卖交易,其口罩无论是内销还是出口,均未发生过质量问题,这证明被告公司生产的口罩一直为合格产品,唯独该批口罩出口时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怀疑原告弄虚作假,与海关检测人员串通出具不真实的检测报告。六、当时涉案口罩系国内外紧缺产品,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口罩系出口产品,非内销产品,更没有约定涉案产品只能出口美国,不能出口其他国家,即使涉案口罩不能出口,可以内销,不能销往美国,可以销往其他国家,而原告却以涉案口罩不能出口美国为由,对涉案口罩一直未作处理,其损失后果应自行承担。七、涉案口罩系原告质检人员按合同约定标准及样品标准全程监督生产的,假如产品出现不能出口或不能内销情况的话,其损失也应由双方分担,不应由被告一方承担。何况涉案口罩没有出现此种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了***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打印件、何贻信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0200502《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20200515《产品销售合同》及《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打印件,发货单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复印件、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撤销确认书》复印件、《大鹏海关退关货物特准办理出闸通知单》复印件(当庭提交报关单原件、撤销确认书原件),广州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南沙新港海关业务办理审批表复印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撤销确认书》复印件(当庭提交撤销确认书原件),《关于供方货物检测为不合格应收回货物、返还货款之通知》打印件(当庭提交回执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付款回单打印件(当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予以核对,无异后,原告方将原件领回),大鹏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口岸检查通知》(531620200160788913)复印件、大鹏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口岸检查通知》(531620200160789234)复印件、南沙海关《通关无纸化出口查验通知书》(516620200660159577)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通报海关查验进展及告知查验不合格的聊天记录)复印件、深圳海关抽检样品照片复印件、深圳海关送检集装箱照片复印件,中国商标网“湘江”及“XJ”商标查询结果复印件,付款凭证、发票复印件,解约通知快递记录复印件,惠康公司《回复函》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代理运费发票复印件、收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对账通知单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湘高法发(2021)1号文件复印件,(2020)豫11民终231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20)湘3101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6)最高法民申252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微信记录截图复印件及关于微信记录的情况说明打印件,广州海关技术中心的资质证书复印件。被告举示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打印件,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复印件,被告公司口罩生产流水线照片共13张,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认证机构批准书和资质认证证书,原告公司驻被告公司质检员张双与被告公司杨玲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湖南省医药监督管理局审批书复印件、通关无纸化出口查验通知书复印件,检验报告原件,惠康公司生产部经理贺慧平与原告公司派驻惠康公司质检员付巍、小邱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说明打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广州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口罩照片、南沙新港海关业务办理审批表、检验检测报告、出口医疗物资声明、合格证、情况说明、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集装箱照片、大鹏海关退关货物特准办理通知单、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等在卷佐证。司法鉴定过程中原、被告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至6月3日期间,双方共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1份,产销口罩近1100万只。本案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为两份。原、被告于2020年5月2日签订了合同号为YKL-XJ-20200502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销售‘湘江牌’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产品给原告,其规格型号、数量、单位等情况如下—①产品名称,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非灭菌:未做无菌处理),②质量执行标准YY0469-2011,③材料及层数、熔喷布的克重,三层(其中熔喷布为30g/m2),④数量(万只),28.08,⑤单价(元),3.0(含税),⑥合计(万元),84.24;……三、备货时间,被告已收到原告100%货款,于2020年5月5日之前生产好符合质量要求的28.08万只货物以备交付。……五、被告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相关出口标准、产品标准以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提供相关资证及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示的合格的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产品检验证书及检测报告,须符合中国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并确保真实有效。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或投诉,原告必须在货物到达需方客户七天以内以文字为依据盖章传真至被告,以便被告处理,否则视为原告无质量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关真实资质证件,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确认,以中国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测报结果为准,并按中国标准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执行。②被告提供的产品需为合同约定的产品样品: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确认的质量及样品(尺寸、颜色、材质、工艺、重量)等来进行生产,确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产品保质期,有所出厂的产品的生产日期必须是最近一个月内生产的,并且有清晰的合格证及批次日期,有效期的说明(有效期:两年)。③被告需配合原告驻厂质检人员的质量检验工作。六、双方责任,……②被告未按照第三条的备好货物进度及双方约定的质量包装备好货物,超过三日未备好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数量的货物履行交付,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在三日内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未发货物款项(即合同项下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减去已交付发货物的款项)③被告及其任何员工,或被告实际控制的任何实体不得私下与原告的客户或意向买家进行接触试图直接与原告客户或意向买家达成交易,……以及其他类似的试图绕过原告与原告客户或意向买家联系而促成交易的行为。七、产品运输及费用,被告协助原告出库发货到原告指定地点,费用由原告负责。八、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原、被告双方的业务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被告已依据该合同约定进行了交货、验货、付款,该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的业务人员于2020年5月25日向被告业务人员要求将2020年5月2日签订的28.08万只医用外科口罩合同未销售出去的1.54万只口罩因包装和注册证的问题要求帮忙回厂重新换包装,经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同意后,原告将已付款的1.54万只口罩拉回了被告公司更换包装,重新换包装的费用是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私自处理的。原、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合同号为YKL-XJ-20200515-2《产品销售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销售‘湘江牌’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产品给原告,其规格型号、数量、单位等情况如下—①产品名称,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非灭菌:未做无菌处理);②质量执行标准YY0469-2011(产品发往美国,请务必保证BFE与PFE过滤值不低于YY0469-2011规定值标准);③材料及层数、熔喷布的克重(如果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始确认的不一致,须经原告认可);④数量(万只),100.00;⑤单价(人民币元),2.6(含13%增值税);⑥合计(万人民币元),260.00。……三、备货时间,被告已收到原告50%货款并收到原告书面生产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启动生产,于2020年5月27日之前按计划生产好100万只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以备交付。……五、被告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相关出口标准、产品标准以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提供相关资证及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机构出示的合格的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产品检验证书及检测报告,须符合中国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并确保真实有效。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或投诉,原告必须在货物到达需方客户七天以内以文字为依据盖章传真至被告,以便被告处理,否则视为原告无质量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关真实资质证件,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确认,以中国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测报结果为准,并按中国标准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执行。②被告提供的产品需为合同约定的产品样品: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确认的质量及样品(尺寸、颜色、材质、工艺、重量)等来进行生产,确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产品保质期,有所出厂的产品的生产日期必须是最近一个月内生产的,并且有清晰的合格证及批次日期,有效期的说明(有效期:两年)。③被告需配合原告驻厂质检人员的质量检验工作。六、双方责任,……②因任何原因包括不可抗力,被告未按照第三条的备好货物进度及双方约定的质量包装备好货物,超过三日未备好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数量的货物履行交付,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在三日内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未发货物款项(即合同项下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减去已交付发货物的款项);③被告及其任何员工,或被告实际控制的任何实体不得私下与原告的客户或意向买家进行接触试图直接与原告客户或意向买家达成交易,……以及其他类似的试图绕过原告与原告客户或意向买家联系而促成交易的行为。七、产品运输及费用,被告协助原告出库发货到原告指定地点,费用由原告负责。八、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原、被告双方的销售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3日就2020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YKL-XJ-20200515-2)签订了《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号为YKL-XJ-20200515-2补充-20200603-01,协议载明:“……1、双方同意将采购合同项下货物100万只调整为98.52万只;2、被告同意就采购合项下的98.52万只货物,单价调整为含13%增值税单价人民币1.9元/只;3、本补充协议构成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采购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采购合同其余条款效力保持不变;……5、本补充协议通过快递、微信、电子邮件、QQ、短信等任何方式发送的,均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的业务人员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公章。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了案涉合同98.52万只口罩的货款结付(网银),于2020年6月13日验货、装车,并在发货单上签字,同时将2020年5月2日28.08万只口罩合同的返厂重新换包装的1.54万只口罩验货并在发货单上签字装运。原、被告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标的的货物的交付、货款的结付。原告自2020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后就委派了驻厂质检人员,对被告依据合同按原告确认的质量及样品(尺寸、颜色、材质、工艺、重量)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测、包装检验及指导、出厂检验、检测。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将案涉100.06万只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向大鹏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报关,最终目的国为美国。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样品数量100个,检测报告2份的检测结果均为:①检测项目-口罩带,口罩带应戴取方便,每根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的断裂强力应不小于10N,施加10N拉力,5s内断裂,不合格;②环氧乙烷残留量[1],≤10g/g,未检出,合格;③细菌过滤效率%,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应不小于95%,99-100-100,合格。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与报关单位深圳市灵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销了出口货物报关。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将案涉100万只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向南沙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报关。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南沙海关出具“情况说明”,对报关单申请删单退场处理。报关申请单位广州市德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南沙海关出具了原告2020年7月13日的“出口医疗物资声明”,该声明中的进口国(地区)为加拿大。广州海关技术中心于2020年7月28日收到样品数量5包,检测报告的结果为:检测项目-①口罩带,评价依据YY0469-2011,评价不符合;②环氧乙烷残留量,评价依据YY0469-2011,评价符合;③细菌过滤效率(BFE),评价依据YY0469-2011,评价符合。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与申请单位广州市德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案涉货物海关退关、退场手续。原告未提供海外订单、合同以及取消海外订单、合同的依据。原告业务人员就案涉合同货物因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被海关不予放行退关后的处理问题与被告业务人员进行了沟通、协商,但未果。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将本公司生产的60个医用外科口罩(湘江牌)送往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测,按YY0469-2011依据通过检验检测,所有检验检测项目为符合。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货物100.06万只货物在报关过程中,经中国海关依据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YY0469-2011检测的结果为不合格,作撤单退关处理”为由向被告发寄:“关于供方货物检测为不合格应收回货物、返还货款之通知”,被告以“双方所涉合同已经履行,且原告在合同所涉货物生产发货前均派有驻厂质检人员,对货物包装、质量经过出厂确认验收,对检测持有异议,不接受原告擅自退货、返还货款”为由于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发寄“回复函”。原告提供了案涉合同货物的付款依据、运输报关、库场使用及国际代理运费等打印件、复印件费用票据。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以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符合中国相关出口标准及中国海关管理规范的货物构成违约,被告拒绝退货为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00097.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100097.6元的财产。原告提供了2020年9月2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了(2020)湘0527民初10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2100097.6元。原告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法庭向原、被告进行了释明,征求原、被告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表示申请鉴定。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质量鉴定,要求对涉案口罩带拉力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YY0469-2011进行检测,原、被告提供了司法鉴定证据、材料,并进行了质证、认证。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YQ202120001、YQ202120002,检验结论均为被检样品受检项目符合YY0469-2011标准要求。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4月1日向原、被告送达了《检验报告》。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邮寄“对《检验报告》的异议书”,本院向鉴定人湖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所发送了“关于回复《检验报告》异议的函”,并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鉴定人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了“关于《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关于回复异议的函》”之回复意见。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回复意见”副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中国相关出口标准及中国海关管理规范的货物构成违约,提起本案诉请;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供的产品为合同约定的产品样品质量一致,符合质量执行标准(YY0469-2011),原告对生产全程进行质监和提货验收。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KL-XJ-20200502和YKL-XJ-20200515-2《产品销售合同》及《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第一条中的“质量执行标准”均为YY0469-2011。合同第五条“被告提供的产品及包装应符合中国相关出口标准及管理规范、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质量标准执行号为:YY0469-2011)以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与约定的产品样品质量一致。”双方对中国出口标准及管理规范的约定没有具体、明确的执行依据,视为没有约定。合同第五条的(5.1)“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确认,以中国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结果为准,并按中国标准及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执行”。双方约定的“中国国家法定医疗器械检测中心”不存在,案涉产品经司法鉴定,检测结论为被检样品受检项目符合YY0469-2011标准要求。合同第五条(5.2)“被告提供的产品需为合同约定的产品样品:①被告必须按照原告所确认的质量及样品(尺寸、颜色、材质、工艺、重量)等来进行生产,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③被告需配合原告驻厂质检人员的质量检验工作。”被告是依据合同按照原告确认的样品的质量及样品的尺寸、颜色、材质、工艺、重量等来进行生产的,且原告委派了驻厂质检人员对被告生产的案涉产品进行了质量检验及出厂交货检验,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即YY0469-2011。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生产口罩近1100万只销售给原告,有近1000万只口罩原告在使用中未发现质量问题或投诉。综上,现案涉口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执行标准(YY0469-201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收回货物和返还货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承担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的合理答辩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平
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
人民陪审员  赵德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娜
书记员彭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