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庚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肖容会与新疆庚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谭定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1民初367号
原告:肖容会,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季华,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庚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工业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彭福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定权,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肖容会与被告新疆庚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谭定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容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季华、被告新疆庚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被告谭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容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55618元及利息127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到2017年间,原告为被告新疆庚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三个工地提供模板工工作,2019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91118元,被告仅支付135500元,尚欠255618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庚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工程款项属实,原告总共承揽了三个工程,总价款为6884524元,我方已经给了600多万了,剩下的钱没有给是因为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发票,而且我们的工程款并未约定给付时间,同时是由于原告不开发票导致我方未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是否请律师决定权在于自身,我方不承担律师费。
被告谭定权辩称,我是工地管理人员,打欠条属于职务行为,我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爱人蒲元科于2016年至2017年间与被告新疆庚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玉石物流园的书面合同,还口头约定了将和田机场道口管理用房和学校2号楼交由蒲元科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蒲元科不幸离世,被告谭定权于2019年8月31日代表公司向原告肖容会出具尚欠款项合计为391118元的欠条一张,后按2020年1月18日工资表代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135300元,剩余255818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田市2015年公共廉租房建设项目玉石物流园9号楼模板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欠条原件一份,有被告提供的《和田市2015年公共廉租房建设项目玉石物流园9号楼模板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原件、《工程结算单》、《实名制民工工资支付表》各一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询问笔录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主张未支付款项的原因在于原告方未提供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可以看出,约定的合同价是不含税收的价格,被告主张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签订税款承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含税收”实际上是约定了税款的承担方,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行为,因而合同约定的“不含税收”条款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以原告方未开发票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支付劳务费与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劳务费是主合同义务,但开具发票并不是主要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支付劳务费必须以提供发票为前提,故两种义务不对等,不开发票的主张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另,原告主张有蒲佳佳等六人共55818元的人工工资未支付成功,经核实,被告方认可除蒲佳佳的1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已支付成功外,其他人员的都未支付成功。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蒲佳佳的10000元并不是这个模板工的工资,而是土建工程的工资,并与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链。本院认为,证人张容向法庭出示的应付工人工资表中有蒲佳佳的10000元,原告肖容会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中也有蒲佳佳的10000元,被告也认可他是将这两份工资表合成一个工资表交由公司进行打款的,也说明如果存在同一账号,打款是会被退回的,故对于蒲佳佳的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的10000元并不是模板工工资的说法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谭定权与原告肖容会进行结算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其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新疆庚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付的款项,实属违约,故原告肖容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案中被告违约事实存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用,因双方并未有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至今未开发票的抗辩理由,该义务作为附属义务与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并不对等,故此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庚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容会支付劳务费用255618元及利息12780.9元;
二、驳回原告肖容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98元减半收取计2662.99元,由被告新疆庚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先莉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陈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