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32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跨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县工业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讼诉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金都装潢店,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北京西路**号。
经营者***,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和田市塔乃衣北路**号*栋*单元***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眉山市。
上诉人新疆跨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市金都装潢店(以下简称:金都装潢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8)新32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跨越公司上诉称:金都装潢店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跨越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发票并不能证明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其单方民事行为,对跨越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人都可以去税务局开具这种发票,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金都装潢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原系跨越公司职工,当时经跨越公司董事长**通知让我外联广告公司制作消防户外广告。我外联金都装潢店制作了消防户外广告牌,后续又制作了和田市迎宾路三小旁工地围栏广告及部分公司内部简介和宣传广告牌。2016年11月左右金都装潢店向跨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至财务室,但该款跨越公司至今未支付。我作为公司职工系代表公司履行职责,故该款不应当由我支付,应当由跨越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都装潢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跨越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牌制作费1081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跨越公司秘书长***来我店说:“公司有一批广告要与我店合作,费用2-3个月结算一次”。双方谈好价款后,开始第一次合作,后来断断续续做了一些广告牌。经结算,2016年10月11日,我向其开具了第一张发票,价款为81867元。2016年12月12日,我向其开具了第二张发票,价款为26260元。两张票据共计108127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被告跨越公司原职工***根据公司意图与原告金都装潢店联系制作广告牌及宣传资料,原告金都装潢店根据被告跨越公司意图制作了批次广告牌及宣传资料。经双方结算涉案广告费共计108127元,原告金都装潢店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跨越公司开具了26260元、8186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现该款被告跨越公司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原系被告跨越公司职工,2017年1月18日离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原系被告跨越公司职工,其联系制作广告业务系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其承担责任主体应为被告跨越公司。故原告金都装潢店与被告跨越公司承揽广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双方结算原告金都装潢店向被告跨越公司出具了10812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跨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108127元广告费,故原审法院对原告金都装潢店主张被告跨越公司广告费108127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跨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金都装潢店支付欠付广告费108127元;二、依法驳回原告和田市金都装潢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新疆跨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都装潢店已提交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金都装潢店提交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现跨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应提交证据反驳金都装潢店主张的事实及依据。但跨越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跨越公司职员,其履行非跨越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及本案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其公司制作广告牌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跨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54元,由上诉人新疆跨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红梅
审判员******·图尔荪托合提
代理审判员*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谢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