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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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澄潭街道新梅大道55号(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机械车间一)。
法定代表人:罗炳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李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昌县。
原审第三人:丁玉萍,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上诉人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1)浙0624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李龙、***、丁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买卖成交的商品混凝土总价值是443864元。1.从庭审情况看,***对81份发货单上混凝土的总价值443864元是认可的,其提出打7.5折后已付齐33万元的说法就是根据44万元计算来的,虽然***对发货单上的签收人梁旭东以外的人提出过质疑,但其只是说“除梁旭东以外的几个签收人我也可以不认可”,但该辩解前后明显矛盾,因为梁旭东签收的发货单总货款远不到33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虽在分析中对***自认的44万余元总货款予以肯定,但在判决事实中却不作认定明显不当。在后来打折时按此数计算,也自相矛盾。2.关于混凝土的价格,新都公司几年来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价格都是按绍兴市同期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信息价按一定折扣商定成交价,一般打9折至9.5折,但从来没有打9折以下,如同期新昌法院已办结的多个案件判决书认定的价格都是在每立方米350元以上,折扣为9折至9.5折。比照上述价格***当时为每立方米338.4元的价格并不高,该价格是按当时绍兴市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信息价打9折的成交价。2.一审判决在已按市场信息价打9折成交价基础上再打9折,实际成了8.1折,重复打折明显错误。3.***辩解在打9折基础上再打7.5折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管送货的朱继文也无权同意这样大的让步,丁玉萍只证明***曾向其提出泵费能不能少一点,并没有提出过打7.5折的要求。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最后一次收货是2016年5月4日,其一直拖欠不付清余款,至起诉时已超过5年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所当然,一审判决只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显失公正。
***辩称,一、双方买卖成交的商品混凝土款33万元***已明确履行完毕。新都公司承认因产品存在质量和环保问题未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证,不具备合法生产销售资格,故不能签订合同和开具税票,所以降价促销,而且新都公司和丁玉萍承认当时公司管理混乱,约定价款和支付都是以口头合同形式确定的,所以双方混凝土交易确定以总货款33万元金额予以结算。***按双方约定,已在2017年8月30日付清,新都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对已结清账目提出异议。此次诉讼新都公司利用原公司负责人离职及***没有支付凭证而无法举证的法律漏洞来诬告起诉。二、双方买卖成交的商品混凝土总价值没有443864元。发货单只有81份,与443864元相差巨大,按照81份计算,***已经超额支付货款,而且发货单中有18份累计206立方68406元的混凝土,***并没收到,故应再扣除68406元。三、关于混凝土的价格,新都公司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其公司销售价格就是标注在发货单上的价格,并且是在此销售价格基础上打9折计算总货款,而且是在向***结算前标注的,也说明新都公司至少在2016年6月4日前就计算出了货物金额,证明销售价格是明确的,而市场信息价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做参考的,而且是对生产企业取得国家建筑安检环保等部门合格生产销售许可的前提下,才有资格参考市场信息价,新都公司一直未取得相关合法许可证,属于违法生产销售。新都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市场信息价材料,就算是递交了也是无效的,因为新都公司在庭审陈述中多次主张和认可是根据发货单上的销售总价款打9折计算总货款的,所以与市场信息价无关。其列举的多个案件与本案无关,恰恰能证明其确实存在诚信问题和诬告行为,否则不可能有如此多的诉讼案件发生。四、关于利息的计算,***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全额支付了货款,根本不存在拖欠余款及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
***上诉请求:驳回新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混凝土,双方当时确定总货款以33万元的金额予以支付,***在2017年8月30日已全部履行完毕。二、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新都公司起诉时要求***“自2016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起诉日”的请求,而且新都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要求***支付货款期限为最后一笔货到(2016年5月4日)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可以确定付款期限是***收到新都公司混凝土后一个月(2016年6月4日)内付清的事实,该付款期限符合定作混凝土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6月4日起算,如果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新都公司也自那时起从未向***催讨,新都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在庭询中补充称,1.新都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发货单上的销售价格是其在结算期标注作为计算混凝土定价的依据,说明其在2016年6月4日前明确货物价值,从其要求在2016年6月4日前付清货款及起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可以印证其当时就应当知道***未付清货款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6月4日开始计算;2.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交易没签订书面合同,就应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5月4日或2016年6月4日起算;3.一审判决认定“该自行结付事实,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新都公司起诉状“经多次催讨”和丁玉萍庭审中陈述在送货过程中多次要求***付款的事实,都可以证明已付款项属于新都公司多次催讨下***才支付的,并不是***自愿自行付款的行为;4.***在2017年8月30日已经付清所有货款,如新都公司再次提出要求付款的无理要求,***肯定是拒绝的,故新都公司明知***拒绝再次付款的前提下,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因此,新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新都公司辩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按照新都公司单价的7.5折结算金额为33万元”,可以认定***对混凝土的数量是没有异议的。新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丁玉萍述称,与一审中的意见一致。
新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给新都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欠款113864.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263元(自2016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起诉日,至实际履行的利息另行计算),二项合计14312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2016年,***因工程建设向新都公司购买混凝土。至2017年8月30日,***共计支付新都公司货款330000元。现双方就总货款及未付款额发生争议,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需要继续支付货款及支付金额。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原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新都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并自新都公司提出请求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现新都公司在本案中系以起诉方式向***提出履行的请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都公司就涉案款项约定过履行期限,且在庭审中也陈述自支付33万元后,新都公司一直未向***催讨,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新都公司起诉主张债权时起算。根据新都公司的自认及***庭审陈述,***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该货款的支付系***自行给付,该自行给付事实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另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最后一次付款或者新都公司本次起诉要求的利息起算点并不能说明***当时存在拒绝付款之事实,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新都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是否需要继续支付货款及支付金额。本案中,新都公司虽提交了发货单,但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除“梁旭东”以外签字人员与***之间的关系,发货单中并未注明单价且部分发货单***并未认可,***认可部分的发货单中的交易数量与其诉状中自称交易数量存在出入,故新都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本案双方之间发生混凝土交易金额为443864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但根据***庭审中陈述的“2017年2月,经双方核对,按照新都公司单价的7.5折结算金额为33万元,除去已经支付的28万元,剩余款项5万元,双方约定6个月内付清,***已于2017年8月30日已付清余款5万元,故双方账款已经全部结清”,可以推定***承认本案中新都公司向***提供混凝土未打7.5折之前的货款金额为44万元,属于***对双方之间总货款金额的自认,且与新都公司主张的金额基本一致,据此该院认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发生混凝土交易金额为44万元。庭审中,新都公司认为其主张之总货款额系按照当年市场参考价打9折之单价计算,仍需支付113864.5元,因新都公司主张的总货款金额未有足够证据证实,但其自认双方交易价格按照市场价之9折计算,故该院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结算货款按照总价款44万元9折计算为396000元,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已经支付的33万元,剩余货款为66000元。***主张的双方结算后按照新都公司单价之7.5折计算33万元,本案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新都公司予以否认,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之间的发货单、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及时向新都公司支付货款,现经新都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中的66000元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过高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新都公司要求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新都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向该院起诉,故该院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新都公司货款6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新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新都公司向本院提交双方交易期间混凝土市场价格表一组,证明案涉混凝土价格已在市场价基础上打了9折,不能再打9折。***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且发货单上也未标注单价,不能达到新都公司的证明目的。丁玉萍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认定。
***、丁玉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新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及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二、***是否需要继续支付货款及支付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新都公司原合同联系人员即本案原审第三人丁玉萍表示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都公司就涉案款项约定过履行期限,且在庭审中陈述其支付33万元后,新都公司一直未向***催讨,故本案中并不存在通过双方交易习惯确定货款履行期限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新都公司本次起诉要求的利息起算点不能说明***当时存在拒绝付款之事实,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依据。因此,本案新都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新都公司要求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从新都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新都公司虽提交了发货单,但***仅对梁旭东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余人员的签字未予认可,新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混凝土交易金额为443864元,一审判决根据***庭审陈述,推定***承认本案中新都公司向***提供混凝土未打7.5折之前的货款金额为44万元,据此可认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交易金额为44万元。对于货款打折问题,原审第三人丁玉萍陈述其没有说过打7.5折,但因公司混凝土检测方面的手续不齐全,当时说过比恒大、越达等公司便宜,新都公司主张参考市场价打9折的价格为338.4元/立方米,但新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并未标明单价,部分送货单右上角手写注明320、327等数字,新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是当时注明的单价,该单价明显低于338.4元/立方米,新都公司的说法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结算货款按照总价款44万元9折计算为39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新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由***负担1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杨华
二○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