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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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4315号
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75316448P),住所地新昌县澄潭街道新梅大道55号(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机械车间一)。
法定代表人:罗炳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李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昌县。
第三人:丁玉萍,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丁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李龙、被告***、第三人丁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欠款113864.50元;2.支付逾期利息29263元(自2016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起诉日,至实际履行的利息另行计算),二项合计14312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预拌商品混凝土共计1311.5立方米,用于华亿机械、南溪柴油机厂边、后溪南大槔边、黄泥桥石料厂等工程,共计价款443864元,被告已付330000元,尚欠原告余款113864.50元,经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2017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按照原告单价的7.5折结算金额为33万元,除去已经支付的28万元,剩余款项5万元,双方约定6个月内付清,原告已于2017年8月30日付清余款5万元,故双方账款已经全部结清。2、原告提供的发货单,2016年部分存疑。3、原告公司内部人事调动、公司变更等原因,却以未结清货款为借口,违反事实,伪造货物数量和价格。4、原告主张2016年6月4日是其主张诉讼的时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双方未结付清混凝土款,至今5年多,原告从未以法定方式向被告(电话或来人及信函)催讨混凝土款,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最后一期债务付款期为2017年8月30日,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已4年多,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期间原告并未对已结清的账目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原告诉状中最后一次发货后一个月及自2016年6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自那时就应当知道被告未支付完货款的事实,却至今才提起诉讼。5、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比其他公司折扣低0.5-1折。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玉萍(原系原告业务员)述称,被告确实因为建设渠道的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进行结算,现金部分已经全部给了公司财务人员。原、被告之间总共的货款金额不记得,但当时送货了之后何时付款是没有说过的,送货过程中也会叫被告把钱付一下。原、被告之间当时是说过去原告公司对账,只知道当时被告打电话说过账已经对清,也要求过泵费打折扣,但是具体对账过程和结果不清楚,具体的支付情况不记得。对于7.5折的折扣,当时是说过比恒大、越达等公司便宜,但是7.5折的折扣额非其权限能够确定,其没有直接跟***说这个折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发货单8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1311.5立方米混凝土的事实。总货款金额按照当年市场参考价打九折的价格即338.4元/立方计算货款。
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委托梁旭东接受材料,对梁旭东签字部分认可,其他人签字部分存疑,不知是谁签字确认的。
第三人丁玉萍质证认为,不知道当时的发货情况。
被告***、第三人丁玉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对于梁旭东签字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发货单未注明单价,故该发货单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混凝土之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数量及货款金额。对于梁旭东签字以外部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与被告董伟峰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2016年,被告***因工程建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30000元。现双方就总货款及未付款额发生争议,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被告***是否需要继续支付货款及支付金额。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原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自原告提出请求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在本案中系以起诉方式向被告提出履行的请求,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涉案款项约定过履行期限,且在庭审中也陈述自支付33万元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主张债权时起算。根据原告的自认及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该货款的支付系***自行给付,该自行给付事实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另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或者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的利息起算点并不能说明被告当时存在拒绝付款之事实,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继续支付货款及支付金额。本案中,原告虽提交的发货单,但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除“梁旭东”以外签字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发货单中并未注明单价且部分发货单被告并未认可,被告认可部分的发货单中的交易数量与其诉状中自称交易数量存在出入,故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混凝土交易金额为443864元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但根据被告庭审中陈述的“2017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按照原告单价的7.5折结算金额为33万元,除去已经支付的28万元,剩余款项5万元,双方约定6个月内付清,原告已于2017年8月30日已付清余款5万元,故双方账款已经全部结清”,可以推定被告承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未打7.5折之前的货款金额为44万元,属于被告对双方之间总货款金额的自认,且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基本一致,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发生混凝土交易金额为44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主张之总货款额系按照当年市场参考价打9折之单价计算,仍需支付113864.5元,因原告主张的总货款金额未有足够证据证实,但其自认原、被告交易价格按照市场价之9折计算,故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结算货款按照总价款44万元9折计算为396000元,扣除双方一致认可的已经支付的33万元,剩余货款为66000元。被告主张的双方结算后按照原告单价之7.5折计算33万元,本案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的答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彩信。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之间的发货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中的66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4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故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并支付66000元货款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计1581.5元,由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6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9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珍
二○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章莉莎
书记员王秋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