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24民初990号

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75316448P),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新梅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泉、被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欠款100330元;2、支付违约金1003.3元;3、支付逾期利息1384.7元(自2018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C25、C35预拌商品混凝土共计645立方米,用于儒岙润和厂工程\梅渚,共计价值30033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前分二次支付了200000元。2018年5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330元,约定对账后次月付清,逾期支付1%的违约金。可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7年9月支付了100000元,9月份的货款是41500元,10月份的货款是42521元,这二个月被告多付15979元,2017年10月的对账单注明的是累计付款100000元,说明10月份被告没有付款,原告于11月1日转天富(新昌县天富商贸有限公司)100000元是所买的水泥款,与被告无关,12月7日被告转入天富100000元是付原告混凝土款的。

被告**新辩称,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是对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单,我于2017年9月支付了100000元,11月支付了100000元,12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应该已经付清。所有人都是先付款后发货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预拌混凝土销售结算对账单1份、浙江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9、10份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据经当庭展示和质证,被告认为:其已付款300000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其没有看清的情况下签字的,发票是收到过的,发票上的字也是其签的,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只收到货款200000元,发票是根据被告要求出具的。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份的结算单上注有9月付10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0月结算单中,该工程累计开票后面注有付款100000元,累计欠款-15979元,结合9月、10月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在2017年10月是没有支付货款的。至于原告方备注11月1日转天富,系原告自行处分货款,且被告未提供付款证据,故2017年10月对账单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又付款100000元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属双方的最后一次对账,其中注明的11月转入天富,实为承接2017年9、10月对账单,本院综合所有证据,对被告欠款1003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增值税发票,虽有被告在上面签字,但其内容与当事人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付了200000元还是300000元?原告将被告2017年9月的付款计入2017年11月份予以对账,且未予明确,的确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在原告对本案记账瑕疵作了合理的解释后,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付款项,对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购买混凝土的所有相对人都是先付款后发货,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330元及违约金1003.3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330元及违约金1003.3元;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计1177元,由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新负担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晓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