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

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24民初678号

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75316448P),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新梅大道**(浙江新昌县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朱建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21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C25预拌商品混凝土共计58平方米,用于桐中井村村委工程建设。共计价值21300元(含泵费1000元),同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致本案纠纷发生。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213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预拌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C25预拌商品混凝土共计58平方米,用于桐中井村村委工程建设,共计价值21300元(含泵费1000元),同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辩权。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混凝土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订立约定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可以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提出主张后,仍未支付货款,应就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新昌县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213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计17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雪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