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临民初字第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
被告***。
被告舟山市丰盛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荷花村***弄29号,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晨颐景园5幢2002室。
法定代表人颜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35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职工。
原告*应奎诉被告***、舟山市丰盛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丰盛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驾驶浙09·50232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在新城大道由××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在新城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5218.3元(包括医药费40298.1元、住院伙食费66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717.3元、残疾赔偿金210602.8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伤残营养费10000元、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丰盛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可以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大小、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商业险先行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医药费中外购药费用不认可且须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原告40770.9元,应予以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险理赔比例应为70%×(1-15%)=59.5%。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用药,无门诊病历的票据及外购药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72.94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两项伤残的赔偿系数为32%;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营养费过高,认可90天,每天30元的标准;交强险按分项原则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7时36分许,被告***驾驶浙09·5023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新城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新城与金岛路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原告伤势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2-7、10肋骨折、左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左锁骨骨折,右额脑内可疑性挫伤,左额皮肤挫裂伤,左肾、左肾上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胰尾挫伤”,出院后原告又五次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3384.83元,门诊医疗费3289.8,外购药及用品362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未另请护工。经原告委托,2013年1月4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九级、一项八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90天、误工时间118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为修理事故电动自行车共花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丰盛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770.9元。
另查明:原告***籍贯四川达州,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4月开始居住在我市××山街道,已居住满一年,该区域已城镇化。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舟山市普陀明胜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系仓库管理员,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浙09·50232号车辆系被告丰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系被告丰盛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电动车定损单及维修发票、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保险单、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够的外购药品系其为治疗事故伤势所需且有医院医嘱为证,故对于被告丰盛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外购药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应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付。因被告***在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丰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事故责任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依法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根据本案事故事实,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丰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理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丰盛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交强险外应由被告丰盛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不计免赔率后进行赔偿,即商业险理赔比例应为80%×(1-15%)=68%,不足部分由被告丰盛公司承担。
原告的事故损失应计算如下:医药费40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但其请求的误工标准低于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故其诉请的误工费9717.3元应予支持;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同时其职业为仓库管理员,而非靠农业为生,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照2011年浙江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的标准计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伤残,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8214.4元;鉴定费204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但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伤残鉴定,酌定40元/天,共计36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原告的电动损坏事实,但修理费一般应依定损单的金额确定,故依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及原告维修发票,本院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为267229.8元,其诉称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800元。被告丰盛公司、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付的相应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4389.8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46429.8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185.1元(144389.8元×68%),由被告丰盛公司赔偿原告18958.7元(146429.8×80%-98185.1)。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丰盛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现金40770.9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18958.7元后,尚可返回21812.2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丰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80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舟山市丰盛建设有限公司2181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8185.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承担202.6元,被告舟山市丰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