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7036号
原告:中山一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龙石村杨屋54号等2户A区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0404161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奕腾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朝阳××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609U8E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中山一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诉被告重庆奕腾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奕腾公司向原告一诺公司支付货款53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一诺公司与被告奕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奕腾公司向原告一诺公司购买拖挂式沥青再生机,金额为143000元;被告奕腾公司先支付60000元,货到3天内支付尾款83000元。原告一诺公司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奕腾公司,但被告奕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奕腾公司仍拖欠原告一诺公司货款53000元未付。
被告奕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辩论。
原告一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诺公司的员工***与***(微信号为“×××76”,一诺公司主张系奕腾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沟通联络。2021年11月3日,***说“冉总,把您公司信息发给我下,我做合同给你”,***回复“公司名称:奕腾公司……,地址: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朝阳××路××号××幢××。后***发送名为“重庆奕腾销售合同”的docx电子文档并说“冉总,您看看合同,没有问题就盖章传给我们,然后安排下订金”。期间***向***催促发货。2021年11月14日,***说“设备已到,正在卸车”。2021年12月18日,***说“月底我们资金比较紧张,您看看这2天能不能给安排下”。***说“明天上午给你回复”。2022年1月4日,***说“冉总,麻烦您安排下尾款”。***回复下周支付。后***通过微信多次催促***支付尾款。2022年7月22日,***说“今天付了吗”,***回复“还没付款?马上我问问”并发送图片一张(其上载***再生机对应的款项为83000并手写注明30000)。
一诺公司另提供其员工***与微信号为“×××10”(微信昵称为“野狸岛没有野狸”,一诺公司主张系奕腾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1月4日,“×××10”说“请把你们开票签合同的公司明细发给我,我修改下合同和金额”,***发送名为“重庆奕腾销售合同”的docx电子文档。双方通过微信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后“×××10”发送名为“20211104030511811”的pdf电子文档[文档为销售合同,编号为EN20211103-1,签订双方为一诺公司(供方、乙方)、奕腾公司(需方、甲方),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设备买卖事宜签署本合同。货品为拖挂式沥青再生机1台,金额为143000元,包括产品费、包装费、税金(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不含卸货费;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向乙方支付60000元作为订货款,货到3天内支付尾款83000元,相关金额的票据凭证随货物发;乙方收到甲方订金后1个星期发货。该合同还载明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以及骑缝处盖有“重庆奕腾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甲方签约代表注明为***、乙方签约代表注明为***]。后***发送为“2021-11-04016.01”的pdf电子文档(文档内容与“×××10”发送的销售合同一致,并在“×××10”发送的销售合同上的乙方签章处以及骑缝处盖有“中山一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2021年11月4日,“×××10”说“收款账号是这个对吧”并发送图片一张。2021年11月5日,***说“对的,转了给个水单”,“×××10”发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图片一张(其上载明奕腾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公司转账支付60000元,注明款项为九龙坡市政设备材料款),***说“款已收到”,“×××10”说“请尽快安排吧”。后双方沟通发票事宜,“×××10”向***发送公司名称奕腾公司、地址为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朝阳××路××号××幢的开票资料。2021年11月8日,***发送发票截图一张,“×××10”说“金额是14.3万哦”,***说“是的,2**共14.3”。2021年11月11日,“×××10”说“发票已收到”。后***通过微信多次催促支付尾款。2021年4月28日,***说“今天能安排尾款吗”,“×××10”回复“款项老板那边在安排,我这边在走审计,发现合同没有原件”、“需要你们提供下合同的原件”,***说“原件你们就是没有给我们盖过章的,就是给我们的扫描件”。2022年7月26日,“×××10”发送发票图片一张并说“收款信息没变吧”,***说“对的”。后“×××10”发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的图片一张(其上载明奕腾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注明款项为九龙坡材料款)。
一诺公司开具日期均为2021年11月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购买方均为奕腾公司,货物名称均为拖挂式沥青再生机,金额均为71500元,合计143000元。一诺公司称其已向奕腾公司交付前述发票。
一诺公司称其已履行向奕腾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并确认奕腾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90000(60000+30000)元。一诺公司向奕腾公司催付剩余货款53000(143000-9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奕腾公司拖欠一诺公司剩余货款53000元未付,有一诺公司的员工***与奕腾公司的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含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销售合同等)以及一诺公司的当庭**等予以证实,且一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在奕腾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以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奕腾公司未支付前述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公司支付货款53000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一诺公司与奕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奕腾公司应于货到三天内付款,奕腾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4日在微信中确认收到货物,故奕腾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7日前***公司支付剩余尾款53000元。故案涉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诺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24日起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奕腾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奕腾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一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3年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为563元(原告中山一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奕腾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重庆奕腾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一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