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泰宇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

蟩国志、兴安盟某某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201民初729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66年出生,乌兰浩特市搬运公司退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才,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香霞,女,蒙古族,1980年出生,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梅、李树才,被告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香霞、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签订合同条款,一是期限一年,二是明确具体岗位工作,三是原告遵守被告规章制度,四是被告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并提供劳动工具,五是被告给原告上人身意外险,六是原告保证完成被告规定工作和任务,工资给付,按月初计算天数以日工资核算工资。七是合同解除,原告有下列情形,被告可以解除合同(1)试用期不符合条件的(2)原告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等。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期合同约定,完成被告安排工作任务。在2021年7月23日,被告安排原告到丽都水岸工地安装消防通风管道,从1.8米高处摔下,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骨损伤,颅骨、肩胛骨、腰椎骨多处骨折,于2021年11月1日出院。现原告不能自理,大小便无知觉,言语不能表达,又不能进食。在这种情况,原告妻子找被告按工伤处理给予赔偿,被告不同意,于是在2021年11月10日原告妻子向乌兰浩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该仲裁委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双方订立劳务合同,被告给原告开资转账凭证为证,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自愿签定了劳务合同,因为被告承包了水岸绿洲的消防工程,通过原告儿子韩亮雇佣原告为该工程进行安装工作,双方明确约定每月按出勤天数×日工资发放工资,且原告不受单位劳动管理,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在的是劳务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1日,甲方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协议第一条、劳务合同期限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担安装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规定该岗位职责的要求和甲方对该岗位的特别规定。甲方根据从事工种的需要,发给乙方劳动保护用品和配置工作必需的劳动工具,为乙方缴纳意外险。未经甲方的许可,乙方不得承接与乙方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第三条、乙方应按照工作职责保证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和任务。甲方每月根据乙方出勤天数乘日工资额核算工资,支付乙方应得报酬;第四条、合同期满如未续签,则视为劳务合同自行终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乙方解除合同,应提前十日通知甲方等。
另查明,***由其子韩亮介绍在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工作。韩亮与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的出勤在微信群中签到,由韩亮负责向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报工。***每日工资180.00元。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向韩志国支付工资至2021年9月16日。
再查明,2021年6月1日,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险每人保险限额800000.00元。2021年6月1日,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为包括韩志国在内的37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每人5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每人100000.00元。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限额每人14400.00元。
又查明,2021年7月23日,***工作期间受伤,入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1月1日出院。
还查明,***与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12月7日,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1)14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在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从事安装消防管道工作,并不在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工作,而是在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承包的小区负责安装,按天计算工资,不受单位劳动管理,并且双方自愿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与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单流水、微信记录、雇职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保险单打印件、住院诊断书、出院诊断证、视频、乌劳人仲字(2021)14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微信聊天截图、钉钉群聊天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其次,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工作职责保证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和任务。甲方每月根据乙方出勤天数乘日工资额核算工资,支付乙方应得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约定,劳动关系应为按月支付工资,而本案中双方系约定按出勤天数×日工资额支付工资,发放工资形式与法律规定不符;再次,经庭审查明,原告的工作受工作地点的管理人员韩亮的管理,而非受被告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的管理,且原告按出勤天数获得工资,亦可说明原告具有劳动支配权;又次,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及意外保险是对用工人员基本的必要的保护措施,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兴安盟**消防设施检测维保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白  伶  俐
人民陪审员 白达胡巴雅尔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秀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