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占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10民终1805号
上诉人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茸公司)、上海占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义公司)、原审被告冯新友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2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始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金茸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金茸公司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金茸公司存在多枚印章,项目部管理混乱,鉴定的印章仅是其常用印章之一,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金茸公司未提供担保的依据。首先,用于鉴定所采用的印章样本并非备案的印章。其次,按印章管理制度及潘兆荣陈述,项目部有严格的用章管理制度,所有用章均需在《用章登记簿》进行登记。一审中上诉人认为《用章登记簿》中有涉案租赁合同的用章登记,要求金茸公司提供《用章登记簿》,但金茸公司拒绝提供,按法应当认定《用章登记簿》中有涉案租赁合同的用章登记。再则,金茸公司及项目部存在多枚印章,金茸公司提供上诉状中的印章与2016年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出具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2014年1月5日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中金茸公司的印章以及2016年11月21日在《紧急致函》中金茸公司的印章就明显不是同一枚印章,显然金茸公司本身就有多枚印章,该多枚印章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备案。始丰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法院鉴定。2.冯新友出具的《情况说明》非本人真实意愿,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冯新友私刻印章及冒签“潘兆荣”签名的判案依据。冯新友代理人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并陈述了《情况说明》出具的过程,系金茸公司单方打印好后以支付给冯新友工程款为名要求冯新友签名,冯新友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配合签名。从以下几点可以看出《情况说明》并非冯新友真实意思。第一,《情况说明》系打印件,从《情况说明》的语言表述来看,《情况说明》系由金茸公司打印好后由冯新友签字。第二,《情况说明》陈述“潘兆荣”签名系冯新友冒签,而租赁合同中“潘兆荣”签名的字样与冯新友的签名字样完全不一致,上诉人要求对冯新友签字与“潘兆荣”三字进行鉴定,以证明“潘兆荣”三字并非冯新友冒签,《情况说明》陈述内容不真实。第三,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紧急致函》陈述“16年3、4月,我司项目经理又多次以电话及短信方式联系冯新友,但均未能接通”,说明金茸公司在2016年3、4月无法联系冯新友,所以冯新友不可能在2016年3月15日签名出具《情况说明》。第四,见证人潘某、杨某均系金茸公司员工,且潘某在2015年年底已离开台州,工程及公章交由汪国平负责,见证人潘某在法庭作证时陈述其自2015年底离开台州后去了上海劲豪公司,与冯新友一直没有任何接触,因此见证人潘某于2016年3月15日在《情况说明》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显然不属实。《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冯新友私刻印章及冒签“潘兆荣”签名的判案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冯新友对《情况说明》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与诉前陈述不一致的情形,本院认为在诉讼前形成的证据较为真实客观,故对被告冯新友在本次诉讼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前陈述与诉中陈述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客观事实及全案证据来采信。上诉人已经详细阐述了出具《情况说明》的过程,也明确了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冯新友私刻印章及冒签“潘兆荣”签名的判案依据。在现今的司法环境中,诚信诉讼是代理律师的基本职业素养,冯新友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是跟冯新友反复核对确认的结果。况且,金茸公司以《情况说明》作为向公安机关控告犯罪的立案依据,公安机关并没有以《情况说明》进行立案。假设冯新友私刻印章,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公安机关至今未立案,进一步表明冯新友没有私刻印章。因此,法院应当采信冯新友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4.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更似被告金茸公司为解决钢管、扣件清运事宜及被告冯新友伪造项目部印章的遗留问题,要求原告始丰公司作出被告金茸公司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的明确答复”,该认定是一审法院错误的法律逻辑导致。首先,《协议书》由金茸公司起草,并经项目经理汪国平签字、加盖印章,其中第三条约定明确了金茸公司在《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担保人的身份。金茸公司提供《协议书》给上诉人签署是为了解除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解除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即金茸公司对该担保法律关系是认可的。其次,一审法院所谓“更似”缺乏推理形成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的凭空猜测,导致该节重要事实的错误认定,其通过推理形成的“明确答复”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金茸公司并不知晓租赁合同,系主观臆断。一审法院认为金茸公司对担保行为的认可或追认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这显然有悖法理、有违商业规则。再次,金茸公司清楚知道冯新友向始丰公司租赁钢管用于工地,在庭审中明确拒绝提供其保存的《用章登记簿》也表明《租赁合同》中盖有金茸公司印章的事实。最后,金茸公司起草《协议书》的目的是解除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协议书》内容印证了金茸公司负有担保责任的事实,而非仅仅系事后对担保的追认。金茸公司在已知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应在《协议书》中说明印章伪造的情况,并说明金茸公司不承担责任,而非在《协议书》中注明解除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冯新友为实际施工人,由金茸公司将脚手架专项工程分包给冯新友施工。金茸公司将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建筑法》第28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以此判决金茸公司承担责任显属错误。1.金茸公司在同一天分别与演鑫公司、占义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分包的事实。2014年1月13日,金茸公司分别与演鑫公司、占义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具有高度一致性(同一个项目、同一个合同总价、乙方负责人都是冯新友)。演鑫公司并无脚手架分包资质而占义公司有资质,在庭审中,金茸公司无法解释其在同一天就同一项目签订两份《专业分包合同》,又都以冯新友为项目负责人,从而说明表面上金茸公司与演鑫公司、占义公司缔结合同,实际上金茸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冯新友个人施工。金茸公司为了解决冯新友资质问题而挂靠在占义公司和演鑫公司名下,其目的是通过合法分包的形式掩盖违法分包的事实。2.金茸公司自认冯新友是三门世纪名苑项目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2016年11月18日,金茸公司出具《委托书》中载明“脚手架分包商冯新友”。第二,2017年8月25日,三门法院鉴定协商笔录中金茸公司明确“对外,冯新友就是项目分包人”。第三,2016年12月22日,《协议书》载明“该项目脚手架分项工程的负责人冯新友”“因冯新友在甲方尚有分包款未结清,甲方同意用冯新友在甲方剩余伍拾捌万元分包工程款代付乙方租金”。金茸公司自认冯新友是实际施工人,冯新友代理人在开庭中也承认脚手架工程系直接从金茸公司分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金茸公司与冯新友间存在实质上的违法分包关系,金茸公司虽名义上与占义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但实质上系冯新友借用占义公司资质在履行合同。根据《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的是违法分包。对该违法分包行为,金茸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且获取不当利益。在此情况下,金茸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金茸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再凭借优势地位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冯新友,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基于此,上诉人认为金茸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始丰公司及金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占义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存在关联性”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应详细审查冯新友与占义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根据审查结果确定占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1.占义公司虽否认与金茸公司签订过合同,口头要求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由占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分包合同中的印章系占义公司的印章。2.一审法院在金茸公司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占义公司的情况下,仅凭转账总额与上海大学城项目工程金额相近,就认定系支付上海大学项目的款项是事实认定错误。金茸公司持有本案项目及上海大学项目两份分包合同,其与占义公司在这两个项目中均存在分包关系,并且两份合同均由冯新友作为负责人及联系人签字。金茸公司转给占义公司的款项,可以是上海大学项目款项,也可以是本案项目款项。在双方没有约定款项系支付哪个工程的情况下,占义公司也没有提供付款申请、分包款付款确认单等证据证明系支付上海大学城工程款,应根据付款方陈述及主张确认款项支付的工程项目。本案中,金茸公司一直非常清楚的确认所支付部分款项系支付本案项目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撇开金茸公司陈述,仅凭所谓的付款金额相近就确定系支付上海大学项目款项错误。3.占义公司与金茸公司签订的两个项目分包合同中均指定冯新友为占义公司负责人及联系人,金茸公司也提供了详细付款明细:三门项目付给冯新友114万元,付给占义公司90万元,转账支票50万元;上海大学城项目付给冯新友22.5万元,付给占义公司25万元,转账支票50万元。因此,法院应详细审查占义公司与冯新友之间在两个项目中的关系,再根据审查结果确定占义公司在本案中要承担的责任。四、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认为,在租赁合同上抬头就是三门世纪名苑项目(冯新友),其也是在代理人处签字的,其代表了三门世纪名苑项目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016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中金茸公司盖了项目部的章,且有项目部经理的签字,也承认了冯新友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更重要的是钢管用在了这个项目,冯新友基于职务行为租赁钢管,因此上诉人要求金茸公司对冯新友从事职务相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金茸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项目部章的用章登记簿在本案中一直未审查,该理由不成立。用章登记簿在本案中非唯一证据,相关的事实有有关项目部章的鉴定结论、冯新友出具的《情况说明》、潘某原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金茸公司有多枚章,又讲到冯新友出具《情况说明》非本人真实意愿,包括其他相关的上诉理由,都是上诉人咬文嚼字、断章取义,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新友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该是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冯新友的签名并没有受到任何外界的干扰,也没有被威胁胁迫。冯新友的代理人一审否认了《情况说明》,其是在虚假陈述。冯新友原先一直是公告送达,本案在发回重审的时候依法追加了占义公司为第三人的时候,在发回重审开庭当天,其代理人出现在法庭,冯新友代理人的出现值得怀疑,并且认为应该审查冯新友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和律师费的支付。《情况说明》里潘某的签名等内容,都比较清楚。上诉人主张公安机关至今未立案,进一步表明冯新友没有私刻印章,该观点也是不成立的,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公安不予立案的原因有很多,但是案件还在公安机关,事情还没有了结也是客观事实。三、关于2016年的《协议书》,应该综合考虑到原先冯新友出具的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冯新友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查得比较清楚,上面所谓的项目部章与金茸公司常用的章不一致,委托代理人潘某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金茸公司对该租赁合同根本不知情,不存在追认。况且,按照上诉人一审时候的陈述,当初所谓要求金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联系的对象就是金茸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潘某,潘某并非金茸公司的法人也不是股东,要金茸公司担保找项目部的人不符合常理,并且潘某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后来金茸公司为了解决钢管、扣件滞留在现场的问题,授权汪国平跟上诉人沟通如何清运,上诉人明知汪国平的授权范围。《协议书》上的记载也是假的,如果担保责任成立,只要付了58万其他担保责任都不承担是不可能的,况且上诉人自己也没有在协议书上面盖章确认。四、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金茸公司分包对象明确,就是占义公司。分包合同上冯新友是占义公司的代理人,相关款项工程款支付给占义公司,当然冯新友是代理人,具体由他操作,后续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冯新友个人也是事实。在一审金茸公司提供了一个付款的凭证,付款凭证右上角都注明了这个工程款给上海大学工程或者三门工程。另外上诉人一直主张演鑫公司、占义公司在同一天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但只有上诉人自己认为是同一天签订的,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占义公司和金茸公司都认为有时间前后的。五、关于占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金茸公司与占义公司在这两个项目中均存在分包关系,这一陈述也反应出上诉人其实认可金茸公司和占义公司的分包关系,同样说明金茸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给个人的事实。六、针对上诉人补充的理由,答辩人认为,2014年的租赁合同中冯新友代表的是金茸公司这点上诉理由不成立,这一观点一审他也提到了,与其后来的主张相矛盾,既然主张职务行为为什么又主张金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从租赁合同的本身来看,承租方是冯新友,世纪名苑项目部是工程的所在地,承租方不可能是项目部。 占义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合同相对性在目前司法实践上是没有突破的,案涉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冯新友、金茸公司签订,占义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上诉人无权向占义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占义公司的存在,而是基于冯新友或者对冯新友所代表的三门世纪名苑项目部的信任作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只对冯新友和金茸公司产生效力。并且,冯新友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的时候也没有盖占义公司的章,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冯新友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等能让其相信占义公司授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者有权代理。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上诉人与冯新友,如果保证合同成立的话,保证合同的相对人是金茸公司。二、本案的案由是审理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民事案件的案由所反映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占义公司既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被追加为第三人,并且法庭的审理范围也应该围绕案由进行审理,不应该无限扩大审理的范围。三、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返还租赁物,案涉租赁物是在冯新友跟金茸公司的控制下,上诉人无权要求占义公司返还。四、关于占义公司与金茸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的问题,本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占义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签订所谓的分包合同,但占义公司根本不知道金茸公司的存在,答辩人一审也提出过公章的鉴定,答辩人也没有盖章过,说明金茸公司与演鑫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肯定存在猫腻,不可能同一时间签订了两份合同。从1月13日到6月8日,五个月的时间占义公司和金茸公司没有发生任何的财务往来,并且一份合同签订的地点在上海,一份合同签订的地点在三门。因为6月8日占义公司跟金茸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大学项目租赁合同,这个租赁合同是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的价款是118万多一点。1月13日的合同是在6月8日以后伪造的。基于以上的理由,请驳回上诉人对占义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冯新友未作陈述。
始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新友向原告支付租金1489198.76元及其相应利息404308.06元(租金及利息均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实际租金及利息应计算至被告租赁物的实际赔偿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冯新友向原告偿付租赁物的损失赔偿金2205890元;3.判令被告金茸公司对上述费用共计4099396.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始丰公司更变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冯新友、第三人占义公司向原告返还在租钢管18659.4米、扣件18812只、套管3426只,若未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只、套管7元/只赔偿,其租赁物价值合计为435557元;2.判令被告冯新友、第三人占义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的租费共计2995241.35元,并赔偿每日按301.36元的标准从2020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损失;3.判令被告冯新友、第三人占义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人工费、螺丝赔偿款等共计140804.10元;4.判令被告冯新友、第三人占义公司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22049.22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应付款项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73584.8元,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995241.35元为基准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判令被告金茸公司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茸公司承建了三门世纪名苑项目工程。2014年2月27日,原告始丰公司与被告冯新友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为“世纪名苑项目部(冯新友)”。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价值15元/米,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价值7元/只,日租金0.006元/只,套管价值7元/只,日租金0.006元/只。”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400天,自2014年2月27日甲方将租赁设备交付乙方使用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租赁计费时间自乙方第一次收到租赁设备之日起至全部租赁设备归还之日止。”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约定租金按日计算,税金由乙方自理。每月月底为当月租金计算截止日,乙方向甲方领取结算清单,租赁设备数量以甲方出库单累计数量为准,乙方应在发生当月租金的次月10日前付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向乙方出具盖有甲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作为结算依据,其他收据甲方一律不予认可;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乙方并应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约定:“丢失赔偿:乙方钢管送还时被切短或乙方自有抵赔的,按每多出1根补偿15元累计,管口破损切割每刀2元;乙方如发生丢失时,赔偿的钢管和扣件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计赔;活络扣、对接扣压赔偿时在扣件基础上每只另加价1元;扣件螺丝每套按0.8元;套管遗失损坏按钢管价格赔偿,另收加工费2.8元/只。先付租金,再付赔偿款,待赔偿款付清后终止租金。”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甲方提出续租,双方订立书面续租协议;未订立书面续租协议且继续使用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第八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自租赁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全部租赁设备归还且租金及其他费用付清后自行终止。”被告冯新友在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签名确认,担保方处加盖的“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世纪名苑项目部章”与被告金茸公司常用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委托代理人处“潘某”字样非本人签名。2015年5月15日,被告冯新友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承诺欠付原告的租金按月息2分按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起计算违约金。后被告冯新友在原告出具的租金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总租金1315086.53元,已付租金309978.94元,还结欠租金1005107.59元,总利息212070.28元,已付利息90021.06元,还结欠利息122049.22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合计结欠1127156.81元(已收补贴50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冯新友曾在被告金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确认人上签名,该“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本人在未经金茸公司授权情况下,私自刻制了“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世纪名苑项目部章”,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担保,并在担保方处冒签了项目经理“潘某”的名字,上述情况属实……。2016年12月21日,被告金茸公司授权汪国平,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兹委托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汪国平,代表我司与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洽谈三门世纪名苑项目钢管扣件清运协议事宜,授权范围:特别授权代理。2016年12月22日,被告金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被告金茸公司,乙方为原告,协议内容载明:“甲方是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镇新港村村民住宅楼(世纪名苑)项目的施工承包方。该项目脚手架分项工程的负责人冯新友从乙方处租赁钢管、扣件。为妥善解决相关矛盾,避免影响甲方工地收尾及验收交付工作,在甲方与冯新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甲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善后协议。”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因冯新友在甲方尚有分包款未结清,甲方同意用冯新友在甲方剩余的58万元分包工程款代付乙方租金。”第三条载明:“甲方依照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第二条约定的费用之后,甲方与乙方再无任何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与冯新友所签订的三门世纪名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甲方担保责任全部解除,乙方不能再依照该租赁合同或其他文件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如冯新友或者任何其他单位欠付乙方任何费用,均与甲方无关。”汪国平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金茸公司三门世纪名苑项目部印章,原告始丰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后原告始丰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为防止涉案租赁物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始丰公司与被告金茸公司在该院工作人员的组织协调下,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至8月18日间清运了堆放在三门县世纪名苑小区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至今,被告冯新友就本案工程至今仍有钢管18659.4米、扣件18812只、套管3426只未归还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金茸公司就本案脚手架工程曾与案外人三门县演鑫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NO(2013-三门-双02),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被告金茸公司又提供了一份其与第三人占义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的内容与被告金茸公司跟三门县演鑫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时间相同,编号也相同,但第三人占义公司不承认与被告金茸公司签订过该合同,也不承认在该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公章。2014年6月8日,被告金茸公司与第三人占义公司就上海大学延长校区信息大楼项目签订一份《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合同暂定总价为1186340元。被告金茸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之间曾多次支付给被告冯新友及第三人占义公司款项,其中被告金茸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占义公司的款项计115万元,支付给被告冯新友个人账户的款项为200余万元。再查明,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合同上的“潘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浙江**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涉案合同上的“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世纪名苑项目部章”印文与被告金茸公司在其他材料上使用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被告金茸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二、第三人占义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以及租金、利息是否合理?四、原告主张的运费、人工费及螺丝赔偿款是否合理?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现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金茸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的担保方处盖有被告金茸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被告金茸公司也曾委托项目部经理汪国平就租金等事项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故被告金茸公司对涉案合同的担保事项实际上是认可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茸公司则认为,其对涉案合同毫不知情,且已向法院申请对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及印章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涉案合同担保方处的“潘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项目部印章也与其公司常用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且被告冯新友在《情况说明》中亦承认涉案合同上“潘某”签名系其冒签,被告金茸公司的项目印章系其私刻,另外,被告金茸公司授权项目部经理汪国平仅是洽谈钢管扣件清运协议事宜,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是对担保责任的追认,故涉案合同的担保事项当属无效。该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载明,涉案合同上的“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世纪名苑项目部章”印文与被告金茸公司常用的印文不同一,担保方委托代理人处“潘某”亦非本人签名,且被告金茸公司答辩称对涉案租赁合同不知情,被告冯新友虽在本次诉讼中未认可其私刻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但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明确承认:在未经金茸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世纪名苑项目部章”,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担保,并在担保方处冒签了项目经理“潘某”的名字。鉴于被告冯新友对《情况说明》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与诉讼前陈述不一致的情形,该院认为在诉讼前形成的证据较为真实客观,故对被告冯新友在本次诉讼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者,被告金茸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授权项目经理汪国平与原告协商三门县世纪名苑项目钢管扣件清运协议事宜,汪国平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一份,结合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及协议书的内容,该院认为,该协议书出具的背景是被告金茸公司作为三门世纪名苑项目的承包方,为了处理工地收尾及验收交付工作需清运堆积在三门世纪名苑小区的租赁物,被告金茸公司亦曾多次向被告冯新友及第三人占义公司发函、登报声明,因当时无法联系上被告冯新友,无法及时处理堆积在世纪名苑小区的租赁设备,原告始丰公司也未配合将钢管扣件从小区内运走,被告金茸公司才向原告提出愿意将被告冯新友在其公司的分包工程款58万元代付尚欠的租金,虽在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被告金茸公司向原告始丰公司支付约定的费用之后,被告金茸公司与原告始丰公司再无任何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始丰公司与被告冯新友所签订的三门世纪名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被告金茸公司担保责任全部解除。该院认为,该协议更似被告金茸公司为解决钢管扣件清运事宜及被告冯新友伪造项目部印章的遗留问题,要求原告始丰公司作出被告金茸公司与涉案租赁合同无关的明确答复,而不能系被告金茸公司对其并不知晓的租赁合同内容的事后追认,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和破坏市场的交易秩序。综上,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金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告始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在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因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被告金茸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始丰公司要求被告金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第三人占义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冯新友系涉案脚手架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虽然被告金茸公司称其与第三人占义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主张涉案脚手架工程系分包给第三人占义公司,并将部分工程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占义公司,但第三人占义公司一直不承认与被告金茸公司签订过该合同,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证明其与被告金茸公司之间还存在另外的工程项目合作(上海大学延长校区信息大楼项目),且被告金茸公司转账给第三人占义公司的款项不是本涉案合同的款项,从转账的总金额来看,可以确定是上海大学项目的款项。故该院认为,根据原告始丰公司及被告金茸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占义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存在关联性,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占义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的租赁设备赔偿金、租金及利息。该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的租赁设备赔偿金,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金茸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即已协商租赁设备的清退事宜,由此可见,租赁设备已没有继续使用,部分租赁设备存在损坏遗失的可能,另根据该院2019年8月14日组织原告与被告金茸公司清运租赁物时的现场勘察记录,部分租赁物堆放在世纪名苑小区内及附近,确未使用。故在被告冯新友没有归还全部租赁设备的情况下,对于已经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折价赔偿。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数量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足为信,不予采纳。故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套管价值以及被告冯新友尚未归还的数量,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35557元(18659.4米×15元/米+18812只×7元/只+3426只×7元/只)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租金,由于被告冯新友在租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未将所有租赁物归还给原告,虽其抗辩称未归还租赁物原因是原告拒绝接收租赁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被告冯新友)返还全部租赁物设备并付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租赁设备的收发均在甲方(三门头岙)仓库交接,运输由乙方(被告冯新友)自理。可见被告冯新友理应在租赁期届满主动归还给原告租赁物,但按照现有证据反映,被告冯新友未将所有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归还给原告,双方亦未签订续租协议,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综上,经被告冯新友与原告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尚欠租金为1005107.59元;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的租金以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按合同约定的租费计算,即日租金为1477.84元(钢管104227.20米×0.009元/米/日+扣件86540个×0.006元/米/日+套管3426个×0.006元/米/日),租期为1292天,租金计1909369.28元;以上租金共计2914476.87元。至2019年8月15日止,被告冯新友已归还全部可归还的租赁物,剩余未归还部分的租赁物已损坏或遗失,且已经按合同约定折价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实则系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系原告与被告冯新友双方自愿补充约定,未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1月31日,尚欠利息122049.22元。对于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计算基数,该院认为,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尚欠租金为1005107.59元,按照每日租金1477.84元递增为基数,以日利率2%/30天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5日(剩余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共1292天,共计利息为1687397.92元{0.02/30[1005107.59元×1292天+1477.84元×(1+2+3+……+1291)]}。自2019年8月16日起的利息,因剩余租赁物已返还,不再计算租金,故以未付租金2914476.87元为基数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人工费及螺丝赔偿款,系2019年8月15日至8月18日期间清运租赁物时的费用及螺丝损坏的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租赁设备的收发均在原告(三门头岙)仓库交接,运费由被告冯新友自理;被告冯新友若委托原告办理运输的,则应完善委托手续,及时支付运输费用……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冯新友理应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主动将所有租赁物归还给原告,归还租赁物产生的运费及人工费用应由被告冯新友负担。为减少本案租赁物损失的扩大,在该院的协调组织下,原告与被告金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配合清运了堆放在三门世纪名苑小区的租赁物,且原告垫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新友承担清运租赁物的运费、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螺丝赔偿款,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因租赁物堆放在世纪名苑小区时间过长,且均为露天放置,部分租赁物确已生锈腐蚀,原告将所有堆放的租赁物运回仓库后,需对租赁物进行人工筛选,故原告主张部分螺丝需要进行人工切割甚至直接更换,符合常理,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这几项费用的金额,因无相关的支付凭证,故酌情认定运费、人工费及螺丝赔偿款为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始丰公司与被告冯新友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冯新友未按约全额支付租金及如数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新友支付相应租金、利息及运费、人工费并赔偿租赁物损失的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冯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15日止的租金2914476.87元。二、由被告冯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122049.22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为1687397.92元,自2019年8月16日起的利息以租金2914476.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租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冯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租钢管18659.4米、扣件18812只、套管3426只的价值435557元。四、由被告冯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运费、人工费及螺丝赔偿款100000元。五、驳回原告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新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0元,公告费1150元,鉴定费43638元,合计84388元,由原告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228元,由被告冯新友负担76160元。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关于金茸公司对于本案讼争款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始丰公司要求金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主张依据不足。首先,在始丰公司与冯新友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冯新友在承租方处签名,担保方处加盖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世纪名苑项目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潘某”签名。但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讼争合同上的“潘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浙江**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讼争合同中“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世纪名苑项目部章”印文与金茸公司在其他材料上使用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始丰公司无法仅依据该合同要求金茸公司对本案讼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冯新友在2016年3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在未经金茸公司授权情况下,私自刻制了“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世纪名苑项目部章”,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担保,并在担保方处冒签了项目经理“潘某”的名字。该《情况说明》与两份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能证明冯新友私刻印章以及假冒潘某签名。虽然冯新友在一审期间否认《情况说明》真实性,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其否认《情况说明》真实性也与鉴定结论相矛盾,故本院对于冯新友在一审期间否认《情况说明》真实性的抗辩不予支持。最后,虽然在金茸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始丰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中记载“乙方与冯新友所签订的三门世纪名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甲方担保责任全部解除,乙方不能再依照该租赁合同或其他文件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但联系整个事件的经过以及协议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金茸公司出具该协议,系为解决始丰公司与冯新友之间的纠纷,避免影响工地收尾及验收交付工作,解决冯新友私刻印章以及假冒潘某签名后产生的问题,以冯新友在金茸公司尚未结清的工程款代付租金,并非认可自身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始丰公司要求金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二、关于金茸公司是否应对讼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诉人主张金茸公司因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冯新友施工而对冯新友应支付的租赁款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占义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冯新友以个人名义与始丰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个人名义支付始丰公司款项,并以个人名义与始丰公司进行结算,冯新友与始丰公司系租赁合同相对方。始丰公司要求占义公司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始丰公司在二审期间要求对金茸公司的多枚印章进行鉴定,因金茸公司三门世纪名苑项目部的印章系本案关键印章,一审法院已针对该印章进行委托鉴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对金茸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的必要,本院对于始丰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至于始丰公司认为冯新友基于职务行为租赁钢管、金茸公司对冯新友从事职务相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始丰公司的该主张与其要求冯新友支付租金、利息、赔偿金等款项以及金茸公司因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上诉人三门始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黎明 审 判 员 陈文杰 审 判 员 张淑娅
代书记员 应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