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洪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6003号
上诉人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茸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茸公司中标XX苑项目的时间是2012年11月初,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5月24日。该时间可以证明金茸公司不可能在尚未中标时向洪高明支付居间费。2.证人徐某仅为金茸公司与洪高明之间的介绍人杨某的妻子,并非“直接参与者”,且与洪高明关系更为密切,故其证言不可信。3.王某系单独到一审法院制作谈话笔录,金茸公司及代理人均不在场,未对王某进行质询。4.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的尾号为“3672”的公章已在公安机关报废,故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证据效力,且Z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居间服务协商过程,亦未能提供居间服务协议,不符合居间服务的交易习惯。5.洪高明没有提供任何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关系,对居间服务费的计算和收取方式也没有证据证明。洪高明作为Z公司的总经理即便介绍金茸公司参与投标,也应视为职务行为,报酬应是Z公司支付,而非向金茸公司索取居间费。6.金茸公司基于对洪高明声誉的信任,并考虑到洪高明在Z公司的影响力,为了XX苑项目的顺利推进遂同意洪高明的借款要求,并于项目竣工后开始向洪高明催款。7.金茸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涉案款项记录为“洪高明暂支”,说明金茸公司认为系洪高明短暂借用。8.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贷还是居间报酬未形成明确认定。洪高明抗辩款项性质为居间报酬应提供充分证明,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洪高明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未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标准,金茸公司当然无需就双方的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
被上诉人洪高明辩称:1.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开标签到册明确记载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开标时已经能够确定金茸公司中标,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XX苑项目的中标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并无不当。2.一审证人徐某系居间人杨某的妻子,其了解整个居间过程。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金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剑平和徐某均确认徐某与杨剑平的姐夫系同事,关系较好,徐某抛开情面为洪高明作证,可见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Z公司本身系居间项目的发包人,其出具情况说明,并由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到庭接受法院质询,完整证明了居间过程。至于公章使用问题,经办人确认公司尚在使用,且与金茸公司签署的中标材料、施工合同等相一致。工商、公安机关的公章备案只是行政管理措施,在公司经营中经常存在使用两枚或以上公章的情况。3.金茸公司主张其与洪高明存在借贷合意,仅提供了转账凭证,且标注的用途为“工资”和“预支款”,该转账系金茸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应具有相应的财务知识,可见款项的支付并非借款。同时,洪高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相互印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洪高明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应提供相应证据,并非要求直接而充分,只要求具有“合理可能”或“表面可信”的高度盖然性即可。4.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建设工程承包领域的居间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居间人为他人提供服务并收取居间报酬。5.金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剑平一审陈述应洪高明调头寸之需汇款,既有违常理和逻辑,也说明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金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洪高明归还金茸公司借款9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 1.2012年8月6日,金茸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苏某向洪高明转账支付400万元,转账用途中记载为“工资”;2013年10月24日,金茸公司向洪高明转账支付550万元,转账用途中记载为“预支款”。 2.2012年初,Z公司就其开发的“绿城·台州XX苑三标总承包工程”招标。经调查,Z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作出《考察报告》载明包括金茸公司在内四家企业有投标意向,并且符合招标要求,故拟邀请该四家企业参与招标。后金茸公司参与投标,投标报价17,620万元,计划2012年7月1日开工,2014年6月30日竣工。2012年5月24日,Z公司开标,通知金茸公司中标。2013年1月28日,金茸公司与Z公司签订《绿城·台州XX苑三标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5日,Z公司委托案外人浙江XX有限公司对“绿城·台州XX苑三标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在审核报告中记载:本工程中标价17,620万元,工期729日;实际开工日期2012年12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9日,工期793天;送审结算金额214,194,715元,审核后结算金额180,830,100元;该核算金额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签证认可。上述招标文件、中标通知、施工合同中,Z公司所使用公章均为防伪码后四位编号为“3672”的公章。 杨某与徐某于198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10日,杨某于家中死亡。2012年12月5日,金茸公司向徐某账户转账支付杨某居间费100万元;2013年6月9日和8月30日,金茸公司向杨某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和100万元;2014年1月22日和6月16日,金茸公司向杨某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和50万元。金茸公司确认上述340万元,系支付杨某2%标准计算的居间报酬。 二、关于争议的950万元资金性质 1.金茸公司主张所交付洪高明950万元系借款。 金茸公司苏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0年入职金茸公司至今,职务出纳。2012年12月5日,金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平告知洪高明要借款,要求其向洪高明转账400万元,当时金茸公司通过支票支付,因金茸公司大额网银转账无法给个人,所以就将支票400万元入账到苏某个人账户,然后由苏某个人账户转给洪高明;转账凭证上注明的“工资”是根据银行工作人员指示顺手写上的。 金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平到庭述述:2011年通过其姐夫认识杨某,其姐夫与杨某配偶徐某是电信局同事;杨某称可以介绍Z公司项目,而后通过杨某介绍认识洪高明;Z公司的项目是杨某介绍的,杨某原来提出要一起做这个项目,杨剑平担心日后利润分配纠葛,故同意按中标价2%固定回报支付给杨某;招投标是通过杨某操作的,并不知道洪高明是否提供过帮助;金茸公司向洪高明支付的950万元都是借款,当时洪高明电话称要临时调个头寸就支付了,这是台州人生意上的习惯,也没约定还款期限;杨剑平于2014年初在洪高明的Z公司项目办公室里向洪高明主张过还款,无其他人在场,此后几次见面,也都口头催要过还款;金茸公司与Z公司或绿城集团无其他业务合作,目前台州绿城项目除质保金,其余工程价款均已收取。 金茸公司另提交短信记录及相应公证书,公证书显示:2016年11月7日,杨剑平向XXXXXXX9696号码(杨剑平手机上注明的联系人为洪高明)发短信,称“我的收款不行,资金太紧了,中旬你帮我准备个300W吧,让我把贷款还掉”;2017年8月16,杨剑平又向该号码发短信,询问是否资金出来了,要求还款;2018年1月4日,杨剑平再给该号码发短信,称12、13年你两次向我金茸公司借款950万元救急,至今未还款,股东限定今年收回该借款,请尽快回复;期间,杨剑平还多次电话联系该号码,或短信要求回电。但该号码未对杨剑平请求作出答复。 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金茸公司提交案涉400万元和550万元转账的相应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上将该两笔款项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其他”科目中,摘要注明为“洪高明暂支”或“洪高明款”。 一审中,洪高明提交函件称:其因突发重要安排,未按法院要求出庭,但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法院审查借款细节时,要求的是出借人本人或出借单位经办人等到庭陈述交付的原因、用途等细节和经过,并不要求洪高明要到庭说明;本案中,洪高明提交了相应证据可充分说明案涉款项系介绍费而非借款;2012年4月,Z公司因开发XX苑三标工程需要,请洪高明推荐合格投标单位,故通过杨某认识了金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平;经协商,杨剑平和金茸公司请洪高明与杨某作为居间人,如金茸公司中标,同意按中标价6%和2%支付洪高明和杨某居间费;在洪高明大力引荐下,金茸公司中标,按中标价1.7亿元计算,居间费分别为1,000万元和340万元;之后XX苑三标工程顺利完成,工程款也顺利结清;2019年5月,因杨某病逝,而金茸公司经营也陷入困顿,资金紧张,故捏造借款事实提起本案虚假事实。 2.洪高明主张所收950万元系收取金茸公司中标Z公司所开发项目的居间费。 证人徐某证言称:徐某与金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平的姐夫马某均在台州电信部门工作;杨某系台州当地企业家,与洪高明系朋友关系,徐某与洪高明的姐姐也是朋友;洪高明在台州建筑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012年4月,Z公司请洪高明推荐合格企业参与XX苑三标工程投标。徐某知道后就询问马某金茸公司是否有意向,遂介绍杨某与杨剑平认识,再由杨某介绍洪高明与杨剑平认识;当时,金茸公司中标可能性较低,但在杨某与洪高明工作下,金茸公司中标,所以金茸公司承诺支付杨某和洪高明分别2%和6%的介绍费,即340万元和1,000万元,当时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之后,经杨某多次催讨,金茸公司才于2012年至2014年间支付杨某340万元。 Z公司《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4月,因XX苑三标工程需要,通过洪高明和杨某推荐投标企业,后二人推荐了金茸公司并促成Z公司与金茸公司进一步会商、洽谈、考察,后金茸公司中标与Z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洪高明与杨某还多次督促Z公司向金茸公司支付工程款;洪高明与杨某的居间服务费各方初步约定按中标价取整1.7亿元的6%和2%即1,000万元和340万元计算,按行业惯例,由金茸公司支付。该说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加盖防伪码后四位编号为“3672”的台州绿城公章。 上述《情况说明》形成的经手人王某到庭述称:其于2010年入职Z公司,负责工程事务;Z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及微通知综合管理部出具,用印后,由王某交寄洪高明律师;《情况说明》上Z公司的印章一直在使用,因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过,可能有更换过印章;目前XX苑三标工程款除部分质保金尚未到期,其余合同款均已付清。王某同时提交加盖防伪码后四位编号为“3672”台州绿城公章出具的《在职证明》及Z公司缴纳社保的参保记录。 金茸公司提交Z公司档案资料及向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调取的Z公司印章刻制记录。其中Z公司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使用过防伪码后四位编号分别为“3672”“3877”和“2736”的三枚公章;椒江公司分局印章刻制管理部门证明,Z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刻制“3672”的公章,于2013年4月19日报废,同日刻制“3877”的公章,又于2015年1月5日报废“3877”公章,同日刻制“2736”的公章。 Z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另显示:2009年12月9日,Z公司董事会决议聘请洪高明任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2014年9月26日,Z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洪高明总经理职务;2013年之前,Z公司工商档案中亦存在使用“3672”公章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金茸公司主张洪高明归还借款,洪高明则称所收款项系居间报酬,且金茸公司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茸公司、洪高明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或居间关系,金茸公司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就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茸公司主张原、洪高明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则应就双方借贷合意举证证明。金茸公司虽未提交借据、欠条、借款协议等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已提交相应转账凭证,结合金茸公司陈述,完成初步举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金茸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洪高明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洪高明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洪高明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金茸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洪高明抗辩称所收950万元系金茸公司支付其的居间报酬,洪高明亦提交徐某证言,Z公司XX苑三标工程有关招投标、施工合同文件,Z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金茸公司则称,洪高明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居间关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现本案中,双方就系争950万元款项的性质分别提出相反证据,结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判断洪高明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金茸公司证据的证明力,足以对抗和抵消金茸公司证据证明力,金茸公司不能就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理由:1.徐某系金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平与洪高明认识的中间介绍人之一,亦系金茸公司认可支付过居间费用的杨某的配偶,而且徐某使用自己账户收取过金茸公司所称支付杨某的居间费用,徐某系直接参与者,其证言并非传闻,具有较高可信性。2.按杨剑平的陈述,其认识洪高明在2011年,至金茸公司支付洪高明第一笔400万元时也不过一年左右,在无书面合同、借条或担保人等情况下,杨剑平就同意金茸公司“出借”洪高明400万元,有违常理;而且按杨剑平陈述,洪高明“借款”目的系调头寸的短期借款,期限通常不应超一年。在第一笔“借款”400万元未归还情况下,一年多后,金茸公司同样在无任何书面凭证等情况下再“出借”550万元,更有悖逻辑;杨剑平称调头寸系台州商人习惯,即便如此,金茸公司也应对借款的用途、背景等进行调查,金茸公司却对此未做任何合理说明与解释。杨剑平的陈述证明力严重不足。3.金茸公司付款时的转账凭证上备注款项性质均非借款,而在金茸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中亦未将该两笔款项记载为借款,而是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并且注明系“洪高明款”或“洪高明暂支”,可以推定金茸公司在款项支付时就不认为系洪高明借款。4.两次转账发生之后,在相当长时间内未有证据显示金茸公司向洪高明催讨过还款,如此巨额资金,按金茸公司所述如系“调头寸”的短期借款,金茸公司理应在2014年、2015年间向洪高明积极主张。金茸公司所能提供催款证据,即2016年11月开始的短信催讨,即便该短信洪高明收到了,未见洪高明对金茸公司所主张借款有过任何确认或商议。5.洪高明确认支付杨某居间费340万元,同样未签订书面协议;按双方的陈述,洪高明无论在Z公司是否实际任职,对Z公司在项目招标上均有较大影响力,洪高明为金茸公司中标项目提供便利,存在较大可能性,而金茸公司支付洪高明的第一笔400万元时间在XX苑三标工程开标后,已确定金茸公司中标,金茸公司因此支付洪高明“居间费用”,不存在逻辑上矛盾之处;6.Z公司在招标及和金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所使用的公章都是防伪码后四位编号分别为“3672”印章,该印章在Z公司其他档案文件中亦有出现过,虽然Z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过该印章已“报废”,但未明确该“3672”印章已销毁,故不足以否定Z公司《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该说明作为单位的证明材料,加盖了Z公司印章,且经手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王某到庭陈述过说明的形成过程,而Z公司确实为王某缴纳过社保。考虑到实践中,企业因股东变更或业务需要等确实存在使用一枚以上印章的情形,仅凭公安部门备案印章与说明上印章不一致不足以否定该说明的证明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金茸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结合其陈述,虽完成其主张的双方间借贷关系主张的初步举证,但在洪高明提出款项系清偿其他债务抗辩,并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金茸公司应当对双方间借贷关系继续举证。双方关于系争950万元款项的性质所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力均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具有高度可能性”标准,一审法院对双方主张款项性质,借贷或居间报酬均无法作事实上认定,但洪高明举证足以抵消或削弱金茸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加单方陈述所产生的证明力。金茸公司无法就双方间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的,不能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金茸公司据此主张洪高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间时效争议,金茸公司称2014年间即催讨过还款,诉讼时效开始计算,金茸公司作出不利于己的自认,但洪高明亦自认2014年、2015年间金茸公司未曾催款。因金茸公司不能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主张不成立,故无需对时效问题再予评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案中上诉人金茸公司除了要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外,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洪高明有借贷合意。 又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系对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分配,让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适当转移,但并不意味着对于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金茸公司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洪高明借款950万元,但被上诉人洪高明应就其抗辩上述款项系居间费用提供证据证明。鉴于洪高明承担的是反证义务,故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其举证责任达到使金茸公司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1.上诉人金茸公司以转账凭证、内部记账凭证、金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平向被上诉人洪高明发送的短信等为据,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杨剑平认识洪高明在2011年,至金茸公司支付洪高明第一笔400万元不过一年左右,在无书面合同、借条或担保人的情况下,杨剑平就同意金茸公司“出借”该大额钱款,且该笔转账用途记载为“工资”,有违常理。同时,在上述400万元未归还情况下,金茸公司在一年后再次在无任何书面凭证等情况下“出借”550万元大额钱款,更不符合通常借款的逻辑。本院注意到,虽然第一笔400万元的转账发生的时间(2012年8月6日)早于涉案XX苑项目中标日期(2012年11月7日),但已在XX苑项目邀请招标过程中,故仅依据该转账日期尚不足以认定该400万元系借款。金茸公司关于该转账日期可以佐证400万元非居间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虽然在2017年8月16日杨剑平向洪高明注册的手机号码发送的短信中有催款的意思表示,但此前(2016年11月7日)杨剑平发送的短信中却是要求洪高明帮忙准备300万元,且上述短信均未得到洪高明的明确答复。因此,该些短信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950万元的借贷合意。 2.被上诉人洪高明就其抗辩950万元系金茸公司向其支付的XX苑项目居间费用,提供了证人徐某的证言、Z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的陈述等证据。本院注意到,首先,证人徐某系上诉人金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平与杨某(徐某的丈夫)认识的介绍人,之后,杨剑平又通过杨某的介绍认识了洪高明,故徐某并非如金茸公司主张的与洪高明关系更为密切。虽然徐某的证言表明其并未直接参与杨剑平、杨某与洪高明关于居间费的洽谈,但鉴于金茸公司对杨某系居间人的身份不持异议,且已支付相应居间费用,故徐某作为杨某的妻子,以及杨剑平与杨某相识的介绍人,其有可能获知三方对居间费用的约定。因此,徐某关于居间费用分配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其次,本案所涉XX苑项目是Z公司开发,而洪高明系该公司的时任总经理。结合金茸公司在XX苑项目之前与Z公司没有过合作项目,XX苑项目又系邀请招标而非社会公开招标,且金茸公司最终中标的客观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洪高明在与金茸公司相识后,对金茸公司最终中标XX苑项目具有一定作用。再次,本院注意到,Z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使用的尾号为“3672”的公章在公安机关显示已于2013年4月19日报废,故现该公司出具加盖上述公章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最后,王某在一审中作为上述《情况说明》形成的经手人到庭接受了法院的质询,并陈述了涉案XX苑项目的情况。本院认为,鉴于在案开标会签到册可以证明王某确实参与了XX苑项目工程,且系Z公司社保参保员工,虽金茸公司未当庭对王某进行质询,但该公司亦对法院质询的谈话笔录进行了质证,故一审法院对王某关于XX苑项目工程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洪高明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其对涉案950万元系XX苑项目的居间费用的抗辩,虽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本院依据该些证据有理由对金茸公司关于其与洪高明就95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的主张产生怀疑,金茸公司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事实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金茸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此外,关于被上诉人洪高明作为Z公司的时任总经理,向公司开发的XX苑项目的中标方收取居间费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中应予以审查的事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茸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与被上诉人洪高明存在借贷合意,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茸公司依据本院调查令提供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注册人姓名为“洪高明”的支付宝账户登录手机和绑定手机号码为“XXXXXX9696”,即一审中金茸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平发送催款短信的手机号码,该手机所有人即为洪高明。 洪高明对金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手机号码已经不再使用。鉴于金茸公司一审提供的短信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或公证文件,故对金茸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金茸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账户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洪高明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Z公司召开绿城·台州XX苑三标段建安总承包开标会,王某作为Z公司人员参会。 2012年11月7日,Z公司向金茸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预中标通知书》,告知金茸公司已中标涉案项目。 2016年11月7日,杨剑平向以洪高明名义登记的手机号码(XXXXXX9696)发送短信,相关短信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 此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金茸公司确认其与Z公司在XX苑项目之前没有合作;金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平系通过杨某之妻徐某的介绍认识杨某;杨某是台州的商人,其称可以向金茸公司介绍Z公司的项目;洪高明系Z公司的总经理,为了做项目,金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平又通过杨某的介绍认识了被上诉人洪高明。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清 审判员  桂佳 审判员  王峥
书记员  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