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481执18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解放北路1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99590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北下路5幢1-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165927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安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妨害执行行为作出拘留决定,依法查封(轮侯)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尼葛路1060号1幢1号、2号、3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28号、31号、32号、33号、34号、35号、36号、37号、38号房产(车位),因上述财产均由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已就上述财产及被执行人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并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9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6243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并按年利率6%的1.3倍继续计算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目前上述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同时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