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黄河西路30#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赵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薇,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福存,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睦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福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睦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工伤医疗期内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表明其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消失。被上诉人要求继续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史福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史福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睦路桥公司赔偿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11131.34元(已扣除万睦路桥公司之前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4959元[(55天+90天)*3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护理费14500元[(55天+90天)*10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以上共计17634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睦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7时,史福存在载工人去往万睦路桥公司丰县公司过程中,在S254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福存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①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②左肺挫伤③左侧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胸腰椎多发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6年9月11日转院至徐州矿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左侧L1-3横突骨折,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二三六个月摄片复查防止内固定失用断裂、门诊不适随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史福存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1977.79元。之后,史福存2017年7月21日再次至徐州矿山医院住院,行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8月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载明:渐渐负重功能锻炼、术满1.5、3.0个月来院复诊、不适随诊,史福存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638.95元。史福存于庭审中陈述,万睦路桥公司持有史福存7000元医疗费票据原件,但并未向法庭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万睦路桥公司对此陈述记不清了,没有史福存的票据。史福存并于庭审中自认,万睦路桥公司已向史福存给付5万元。
史福存于2017年6月14日在刘集镇卫生院进行血清测定、乙型××抗体测定、糖化血红蛋白测定等检查,花费医疗费244元,2017年7月6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放射胸部正侧位及左肩关节正位检查,花费医疗费及挂号费共214元,2017年7月20日在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0元。史福存均未提供上述检查的门诊病历。
2016年12月23日,史福存向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2月16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出具丰人社工认字[2017]第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福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史福存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史福存构成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史福存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1007元。史福存未在徐州市社保中心参加任何社会保险。
万睦路桥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苏8601行初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睦路桥公司的起诉。
史福存于2017年11月7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1月2日,史福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史福存于2017年8月28日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要求陈金金进行赔偿,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苏0321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肇事方陈金金赔偿史福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检查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873.47元。后陈金金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苏03民终2436号民事调解书,陈金金与史福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陈金金向史福存支付残疾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3万元。
本案审理中,史福存、万睦路桥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万睦路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应当承担责任。史福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万睦路桥公司未为史福存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史福存发生工伤的,由万睦路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史福存的各项主张,认定:1、医疗费883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3、护理费88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史福存的伤情及诊疗情况,酌定支持停工留薪期6个月,支持史福存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史福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支持45000元和22500元;7、交通费,根据史福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支持史福存交通费10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1007元;9、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万睦路桥公司向史福存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134887.74元;二、驳回史福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工伤保险待遇,以劳动者构成工伤需要停工接受医疗为给付条件。本案中,史福存的伤情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认定为工伤,先后在在丰县人民医院、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史福存的伤情治疗需要,酌定支持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万睦路桥公司有关史福存发生工伤后即与万睦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万睦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秦国渠
审 判 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