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8601行初159号
原告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X西路30-3-305。
法定代表人赵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雪薇,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凤城镇工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胡清涟,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于世谦,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居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福存,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史福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薇,被告丰县人社局的负责人于世谦及委托代理人王居华、菅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福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系程序错误。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第1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史福存受伤构成工伤,后史福存依据该决定书向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其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至此,原告才知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事。被告在受理史福存工伤认定申请后未通知原告,仅凭史福存的单方陈述认定工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在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被告认定史福存构成工伤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史福存并非在工作时间内,也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史福存称“在载工人去工地过程中”受伤,但事实上,当天并没有人坐史福存的车去工地,工人上下班均是由公司安排车辆统一接送,史福存因何原因外出无人知晓,且即便其在上班路上受伤,亦非工作时间内。所以,被告认定史福存构成工伤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17〕第10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于2018年1月提起诉讼,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三、2016年9月8日,第三人史福存在原告承包的丰县S254路段顺河镇岳庄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小刚录音视频等可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认可的,并许诺报销相关费用。再综合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的交易明细、本人自述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史福存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第三人史福存以其发生事故为由,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12月2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徐州市XX西路30#X楼X05室。邮件于12月25日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原告在举证期间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被告认为史福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史福存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载明“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丰县人民政府或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前述工商登记地址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于3月4日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原告对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庭审中,原告认可徐州市XX西路30#X楼X05室房屋系由其租赁使用。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回执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工商登记地址为邮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均被签收。且原告认可工商登记地址所在的房屋系原告租赁使用,原告抗辩其未在该地址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已向原告合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即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之日。原告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8年1月30日提起本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有正当理由,故,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敏
代理审判员  李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
法官 助理  陈玉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牧鸣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