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5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黄河西路30#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赵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薇,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睦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万睦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11131.34元(已扣除被告之前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4959元[(55天+90天)*3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护理费14500元[(55天+90天)*10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以上共计176340.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冠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丰县S254公路顺河道路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徐州万睦路桥公司施工,原告系被告的工人。2016年9月8日,原告载工人去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车祸,经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胸腰椎多发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经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为工伤。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万睦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明细中存在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以及个别项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7时,原告***在载工人去往被告万睦路桥公司丰县公司过程中,在S254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①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②左肺挫伤③左侧血气胸;左侧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胸腰椎多发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6年9月11日转院至徐州矿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左侧L1-3横突骨折,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术后一二三六个月摄片复查防止内固定失用断裂、门诊不适随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1977.79元。之后,原告2017年7月21日再次至徐州矿山医院住院,行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8月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载明:渐渐负重功能锻炼、术满1.5、3.0个月来院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6638.95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持有原告7000元医疗费票据原件,但并未向法庭举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陈述记不清了,没有原告的票据。原告并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原告给付5万元。
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在刘集镇卫生院进行血清测定、乙型××抗体测定、糖化血红蛋白测定等检查,花费医疗费244元,2017年7月6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放射胸部正侧位及左肩关节正位检查,花费医疗费及挂号费共214元,2017年7月20日在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0元。原告均未提供上述检查的门诊病历。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2月16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出具丰人社工认字[2017]第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1007元。原告***未在徐州市社保中心参加任何社会保险。
被告万睦路桥建设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苏8601行初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
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于2017年12月28日收到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要求陈金金进行赔偿,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苏0321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肇事方陈金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检查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873.47元。后陈金金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苏03民终2436号民事调解书,陈金金与原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陈金金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3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万睦路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的,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徐州矿山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58616.74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放射胸部正侧位及左肩关节正位检查的费用214元,虽无门诊病历与之对应,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刘集镇卫生院和徐州市第六医院的票据,因无门诊病历与之对应,原告也未能举证与其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8830.74元,扣除被告万睦路桥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本院支持医疗8830.74元。原告虽于庭审中陈述,还有另外7000元医疗费票据为被告持有,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55天为2750元,结合原告住院病情及病案材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酌定计算护理期110天,护理费本院支持原告8800元。
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发生事故后便暂停工作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停工留薪期6个月。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类工种,其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院支持原告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
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
6、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及徐州市政府徐政规[2017]2号文件规定,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本院分别支持45000元和22500元。
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8、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所产生费用1007元,对于其中的680元票据,虽无发票,但其上已载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及就诊内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1007元,本院予以支持。
9、营养费,因原被告之间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13488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万睦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孙卫红
人民陪审员  孔 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