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庄工业区FD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及一审第三人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机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应该依职权到相关部门调取相关材料,以查明中机建公司施工的具体范围,不应对中机建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后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错误。中机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建一局提交意见称,中机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未支持中机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机建公司主张其与中建一局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机建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其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其完工的各分项工程量以及工程项目单价,中机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关于中机建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到相关部门调取相关材料原审未予准许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机建公司自述其系施工方,却对施工的范围及工程量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也未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中机建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到相关部门调取相关材料以查明其施工范围,申请事项并不明确,主张原审未能准许其申请错误,依据不足。中机建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机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机建(上海)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卓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