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宝信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邢台宝信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屈计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91民初836号
原告:邢台宝信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八路**爱特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589671105G。
法定代表人:杨少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斌,系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坤,系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计辰,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第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邢台,住所地邢台市桥**建设西路**用代码:91130500779151450J。
负责人:尹永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雪军,系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川梅,系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宝信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建筑公司)与被告屈计辰、第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建工集团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坤,被告屈计辰,第三人建工集团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雪军、南川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屈计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商定由被告承建邢台顺德药房有限公司位于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路以西的顺德安防科技工程项目8#仓库钢结构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约199万余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持有的加盖第三人印章的《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印章。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完成至主钢架进场并吊装完毕,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剩余37万元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达成协商纪要约定:“应拨付工程款70万元,顺德药房已经支付给被告45万元,剩余25万元经杨少英、张如平与屈计辰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款转到杨少英卡上,顺德药房将25万元转到杨少英卡上后,从此屈计辰与杨少英、张如平二人之间在该工程上无债务关系。”但时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并未收到该笔工程款。原告随即向被告主张支付该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应支付工程款37万元,但其已从顺德药房公司获取了45万元工程款,为尽快获取剩余工程款,原告在签署协商纪要时已经做出了让步,即只要获取25万元工程款后,双方在该项工程就无债务关系。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为减轻原告诉讼负担,本次诉讼先行主张25万元工程款,并保留日后向被告主张剩余1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屈计辰辩称:25万元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少英跟张如平和顺德医药协商好的,说把25万元打到杨少英卡上,以后就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关系,因此签订协商纪要后就已经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被告与顺德医药已进行了沟通,顺德医药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自从签订协议后,杨少英和张如平均未联系过被告,被告认为钱已经还清。
第三人建工集团三分公司述称:第三人并未承包涉案工程,所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也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屈计辰作为合同实际签订人持加盖第三人印章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邢台宝信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将项目中8#仓库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合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完成至主钢架进场并吊装完毕,被告屈计辰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017年11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少英与被告屈计辰、原告员工张如平之间签订协商纪要一份,约定顺德药房有限公司将剩余25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转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少英名下,自此原被告之间再无债务关系。邢台顺德药房有限公司到期未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协商纪要所约定的25万元。2019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屈计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屈计辰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将合同所约定的8#仓库钢结构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屈计辰向原告员工张如平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少英、被告屈计辰等人签字的协商纪要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商纪要,约定剩余价款为25万元。并约定顺德药房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履行完毕。该协商纪要是原告和被告对剩余应付工程款的对账确认,也是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该25万元工程款。该协商纪要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屈计辰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利息并未约定,因此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起算时间,因原被告之间就付款时间已经进行明确约定为2017年12月31日,故原告诉称2018年1月1日为利息计付的起诉时间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计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宝信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计取2,525元,由被告屈计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石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国政
书记员李露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