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瑞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特79号
申请人: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116号徕远广场B座13层1328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友,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岗,男,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人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自2021年9月入职到2022年1月30日离职期间,存在多次旷工,缺卡、补卡、迟到等不正常考勤记录,无视公司管理制度,我公司有权依据制度和法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除此之外,***工作态度和方法存在严重问题,表面看是忙忙碌碌,实质没有效果,经常给公司正常工作的开展造成被动局面,其还经常满腹怨言,大喊大叫,性格古怪。由于***自感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其曾于2021年11月25日提出辞职,称公司招到新的会计,她将自动离职。综上,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不公正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称,不同意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我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公司规定,应当由公司负举证责任,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我自2021年9月1日入职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接受过岗前培训,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申请仲裁后,篡改我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应属无效。即使我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根据规章制度给予批评等处罚,并非在仲裁审理中才提出。另,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我不胜任工作,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2年5月1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542-1号仲裁裁决: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乌劳人仲字[2022]第542-1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的情形,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负举证责任,证明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否则推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在工作期间,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及不胜任工作,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认定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与***劳动关系,并裁决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乌劳人仲字[2022]第542-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撤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542-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 胡 颖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帕米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