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瑞兴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鑫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8196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徕远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璇,女,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师分公司,住所地乌鲁,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通嘉世纪城******商铺>

负责人:欧阳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葳,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林森国际商住小区******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邹汶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师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第十二师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璇,被告联合保险第十二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葳,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0429.34元[1、医疗费:5737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50元/天×52天);3、营养费:14200元(100元/天×52天;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100元/天×90天);4、护理费:42680元(住院220元/天×52天×2人,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220元/天×90天);5、误工费:48000元,9600元/月×5个月;6、交通费:3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30日18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号车在××区段,将原告碰撞致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原告右眼动眼神经损伤好转甚微,仍需继续治疗。

被告兴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二、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足够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

被告联合保险第十二师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院伙食费、营养费超出我公司的赔付数额。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剩余5000元,超出医疗费赔付的由商业险或个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标准较高,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护理人信息,如护理人员无收入或雇佣护工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报酬计算。因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计算,需要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相应扣款是多少,原告主张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300元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先由交强险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我公司赔付7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进行赔偿。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18时5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区段,被告***驾驶的×××号车将行人即原告***碰撞致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21日,原告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医科大六附院)治疗52天,产生门诊医疗费2749.30元、住院医疗费49299.81元。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肘、右大腿、右膝、右足),右眼动眼神经损伤,右上睑下垂,右眼麻痹性斜视,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胼胝体压部新发脑梗死,右侧侧脑室旁脑出血,右胫骨外侧平台边缘骨折,鼻出血(左),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右眼视神经萎缩。出院医嘱为:全休壹月,陪护壹人;适当行康复功能理疗锻炼;继续口服阿司匹林1片1/日,定期监测血常规、凝血、肝肾功能等情况;加强营养,适当行康复功能理疗,一月后门诊复诊;眼科、骨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早晚陪护各一人。兴诚公司垫付医疗费11500元、联合保险第十二师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

2020年1月6日,原告因视神经损伤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下称医科大二附院)门诊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2354.70元。1月13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门诊医疗费13元。1月14日,原告因视神经损伤在医科大二附院门诊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2365.70元。2月7日,原告购买营养神经药物甲钴胺片,支出医药费61元。2月13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门诊医疗费168.73元。3月18日,原告在医科大六附院支出病历复印费117.60元。3月20日,原告在医科大六附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44元。2020年3月20日,医科大六附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2020年2月20日患者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复诊,故建议自2020年2月20日起,全休贰月,陪护壹人。”

庭审中,被告兴诚公司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其单位司机,驾驶车辆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兴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金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第十二师分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予以赔偿。

医疗费57256.24元(2749.30元+49299.81元+2354.70元+13元+2365.70元+61元+168.73元+244元),有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兴诚公司和联合保险第十二师分公司垫付金额16500元(11500元+5000元),余款40756.24元,由联合保险第十二师分公司赔付5000元,由平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25029.37元[(40756.24元-5000元)×7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31921.60元(52天+30天×3=142天,82052元÷365×142=31921.6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第十二师分公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6240元(120元×52),由平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4368元(6240元×70%)。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每天22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未超出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护工实际收费市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2680元[220元×52×2+220元×30×3],由被告联合保险第十二师分公司赔付。根据原告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平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1400元(2000元×7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诊及举证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75.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联合保险第十二师分公司赔付。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师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1921.60元、护理费42680元、交通费375.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0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8元、营养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师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联合保险第十二师分公司、平安保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4.29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2034.29元,由原告负担35%即712元,由被告兴诚公司负担65%即132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卡地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