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0324号
原告:中***(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博林,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博林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8日,原告经案外人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231011000009720210813999843360,票据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12日)。该票据由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票,经过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按期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原因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依法主张票据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国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没有证明在t+10之内提示付款。第二,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3日,天津双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1011000009720210813999843360,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收票人为中国建筑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2日,该汇票可转让。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813。
2021年11月17日,中国建筑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2022年1月25日,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转让给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2022年1月28日,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案涉汇票转让给中***公司。票据到期后,中***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8月16日被拒付,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中***公司为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提供了工程合同、发票及结算单。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的汇票票据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中***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对汇票背书人中国建筑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中***公司要求中国建筑公司给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