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9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宝华,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卫迪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宝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宝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建筑公司其他股东中已有人获得股利,基于股权平等性,其理应获得股利。自建筑公司改制以来,公司由实际控股人卫迪栋一手操纵,建筑公司从未召开过任何形式的股东会,但年年根据财务状况分红,因此是否召开股东会、董事会非分红的程序性前提条件。
建筑公司答辩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分红有具体流程,对2016年度是否进行利润分配没有产生决议。公司没有产生可供分配的利润,没有进行盈余分配的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获得了2016年度的股权分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冯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筑公司给付其2016年度股利3.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1981年6月22日,建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506万元,经营期限至2031年6月21日。建筑公司登记的股东分别为冯宝华(3.19%)、解某(1.46%)、赵某(0.98%)、顾某1(1.46%)、刘某(3.65%)、卫某(51%)、李某(5.38%)、王某1(3.52%)、陈某1(4.63%)、周某(2.12%)施某(2.06%)、沈某(1.99%)、朱某(2.84%)、陈某2(2.39%)、陆某1(2.79%)、王某2(1.59%)、杨某(1.44%)、黄某(1.46%)、王某3(1.39%)、毛某(2.35%)、陆某2(0.53%)、顾某2(1.78%),合计22人。
建筑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出资认购的股东须期满三年后方可在股东之间转让。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其所持股份不受三年限制,可以在公司内股东之间转让或由董事会收购和收回。1、退休;2、辞职;3、被公司辞退、除名;4、死亡;5、职务、岗位的变动,其股份额也应随岗位而调整。股东转让股份的价格,以公司上一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的帐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决定。股东因死亡转让股份时,其所转让的股份由遗产继承人领取转让的股份金额。上述情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股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股东资格”。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会行使的职权……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报告”。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税后利润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1、弥补上年度亏损;2、提取利润的10%作为法定公积金;3、提取一定比例利润作为法定公益金;4、经董事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益金;5、向股东支付红利。”
一审诉讼中,冯宝华明确其要求分配利润的理由是其他股东已经获得2016年分红,基于股权平等性,其也应当获得分红。双方均确认建筑公司未就2016年利润分配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也未对此形成过有效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冯宝华主体是否适格;2、分红条件是否具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筑公司认为冯宝华已经退休,根据章程规定,退休必须办理退股手续,逾期办理将丧失股东资格。冯宝华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此,本案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现冯宝华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也是公司章程列明的股东。虽然建筑公司对冯宝华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但在股东资格争议尚未有定论之前,冯宝华依据工商登记以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公司利润分配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建筑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规则与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了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双方均确认建筑公司未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故无法支持冯宝华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至于冯宝华提出其他股东已经获得了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因此,冯宝华所谓的股权公平性观点并无合法依据,无法采纳。此外,冯宝华还提出建筑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建筑公司不作利润分配决议。对此,冯宝华未对建筑公司2016年度存在税后利润以及建筑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积极事实进行举证,对此观点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宝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冯宝华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冯宝华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故对冯宝华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冯宝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冯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盛萍
审判员 王敬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