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解放春诉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民终10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宝华,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卫迪栋,董事长。
原审原告:解放春,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原告:吉文斌,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原告:韩宝根,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原告:张纪恩,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原告:赵瑞祥,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审原告:朱高峰,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原告:计建明,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原告:曹冰峰,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原告:黄鹏,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原告:王忠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原告:陈培忠,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审原告:姚胜福,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原告:顾叶绿,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原告:刘文斌,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原告:朱文虎,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原告:朱顺章,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原告:黄顺其,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原告:沈国平,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冯宝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解放春、吉文斌、韩宝根、张纪恩、赵瑞祥、朱高峰、计建明、曹冰峰、黄鹏、王忠明、陈培忠、姚胜福、顾叶绿、刘文斌、朱文虎、朱顺章、黄顺其、沈国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宝华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冯宝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敖颖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