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489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卫迪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荣清,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弄***号***室。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朱荣清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韩公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持股比例为0.47%。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告系享有股东权利并登记于股东名册的实际出资人。
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25日,被告进行公司制改制,所有原告股东工商登记及其他非登记股东均实际出资,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6万元,原告出资8万元。2009年6月28日,被告增加注册资本,经增资后注册资本为2,050万元,原告实际增资为1.60万元。原告合计实际出资9.60万元,占被告股权比例为0.47%。鉴于被告无视原告股东资格,在相关诉讼中均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甚至在原告退休后,被告竟然对原告强制退股。且截至目前,被告多年未给原告分红。
被告辩称,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1、原告在退休前只是被告的职工,而非股东,被告的股东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在工商登记的22名股东中,并不包括原告。2、公司具有人合性。原告要成为股东,必须与其他股东形成合意,但是原告与被告其他股东并未就出资形成合意。实际上原告并未与被告股东签署过出资协议,也未参与公司章程制定。因此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在没有得到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作为公司的被告无法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也无法证明原告有过出资行为。即便出资名单属实,也不能就据此认定原告是被告股东,因为这仅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4、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若出资名单属实,则公司的股东人数将多达一百余人,若就此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将会违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不超过50人的禁止性规定。5、从实体上看,无论是原告工作还是退休之后,原告从未行使过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股东权利,既未参加过股东会,也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而且原告退休后近五年内,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主张,充分说明原告自认其并非被告股东。6、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要取得被告股东资格,是要有一定前提条件,即必须是被告在职职工。只有基于该身份才能成为被告股东。根据在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来看,被告的全体股东在章程中约定每位股东出资应依据工作岗位而定,随岗位变化而变化。当股东出现退休、离职、辞退的情况时,该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即便按照出资名单,假设原告是所谓的出资人,其也不能成为被告的股东,因为原告已于2013年1月退休,丧失了股东资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股东出资名册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从该份证据的形式上看,既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股东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被告否认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的股金收据、业务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被告认为超出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以为,出资事实方面的证据系判断原告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之一的重要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以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这笔款项才是集资款,案件中的其余款项是出资款。但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与本案争点没有连接点,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提交的第二届职工代表会议议程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该份文件没有落款,在被告否认真实存在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5、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章程是公司股东制定,涉及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股东身份的确认,是判断本案争点是非的基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交的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股东会决议能够体现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况且,亦作为被告增资时原告是否作为股东出资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养老金核定表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被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退休,不再是被告的职工。该证据反映的事实与依据章程规定判断原告是否是被告股东密切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提交的2004年验资报告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判断原告的股金收据的款项是否系股东出资应该与验资报告的时间节点相互对照。故该证据与本案争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9、被告提交的2009年增资报告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判断原告的股金收据的款项是否系股东出资应该与增资报告的时间节点相互对照。故该证据与本案争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81年6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为集体企业。
2000年2月2日,原告通过他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公司缴纳款项2万元,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款内容为“股金”的收据。
2000年2月21日,原告通过他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公司缴纳款项2万元,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款内容为“股金”的收据。
2000年3月7日,原告通过他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公司缴纳款项2万元,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款内容为“股金”的收据。
2000年3月9日,原告通过他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公司缴纳款项1万元,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款内容为“股金”的收据。
2004年1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公司缴纳款项1万元,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了收款内容为“股金”的收据。
2005年1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公司通过置换集体产权改制为被告。
2005年2月,通过产权交割,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成立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注册资本1,506万元。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分别为解放春(1.46%)、冯宝华(3.19%)、赵瑞祥(0.98%)、顾叶绿(1.46%)、刘文斌(3.65%)、卫迪栋(51%)、李明(5.38%)、王丽峻(3.52%)、陈宝德(4.63%)、周克刚(2.12%)、施维诚(2.06%)、沈如定(1.99%)、朱荣清(2.84%)、陈光扬(2.39%)、陆正华(2.79%)、王保和(1.59%)、XX(1.44%)、黄正兴(1.46%)、王建庭(1.39%)、毛厚兴(2.35%)、陆尧信(0.53%)、第三人(1.78%),合计22人。
被告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出资方式全部为现金,出资额依据公司岗位而定”。
被告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对股东出资,公司在成立后依据上述验资报告,以公司名义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登记日期;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该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被告章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出资认购的股东须期满三年后方可在股东之间转让。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其所持股份不受三年限制,可以在公司内股东之间转让或由董事会收购和收回:1、退休;2、辞职;3、被公司辞退、除名;4、死亡;5、职务、岗位的变动。其股份额也应随岗位而调整。股东转让股份的价格,以公司上一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的帐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决定。股东因死亡转让股份时,其所转让的股份由遗产继承人领取转让的股份金额。上述情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股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股东资格”。
200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款项1.6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款内容为“股金”的收据。
2009年6月28日,被告形成一份增资决议,决定被告的注册资本由1,506万元增至2,050万元。被告登记的22名股东在决议上签名。
2013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退休,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2013年8月1日,被告通过汇款支付原告105,6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04年公司改制时,由公司安排隐名在第三人名下,与其他股东之间没有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权是否存在基础事实,应从以下两个层面予以厘清:
一、原告在职时的股东资格的争议。
任何权利、义务的存在,任何法律后果的归属,都必然有其承担者(即主体),也就有谁作为承担者(主体)的资格问题。所以,任何法律规则都必然与人格制度和权利能力制度相配合使用。股东资格亦不例外。股东资格的确定标准,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而以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实际出资、实际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作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同程度地具有表征股东资格的功能,两者均可能被采信是反映法律事实的证据。由于形式要件经由法定的公示程序固定,可能更趋近于“法律真实”,而实质要件是实际出资行为的体现,可能更趋近于“客观真实”。实质要件是形式要件的归依,形式要件是实质要件的外化,形式要件采用与否取决于实质要件是否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性的体现。析言之,当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符时,两者反映的事实既符合“法律真实”的程序标准又符合“客观真实”的实体标准,均可以是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也就不存在股东资格的争议了。当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冲突时,两者反映的事实就会出现矛盾,哪个要件证明的事实最接近于“客观真实”,且证明事实的过程符合“法律真实”的程序标准,该要件也就成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无论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仅是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或对抗的效力,如果有实质要件可以将其推翻,则不能以此为据,应以实质要件认定股东。申言之,形式要件持有人主张股东资格无需举证,而实质要件持有人必须承担推翻形式要件的举证责任。从本案来看,被告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均没有将原告记载为股东,原告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故原告主张其是被告股东,必须承担推翻形式要件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对于实质要件,进行了举证。本院就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分析如下:
1、公司法是典型的团体法,同时它也是私法的一部分,属于民法的下位法,其当然不可能完全脱离于民法的核心理念—意思主义的约束和影响。股东资格无论是原始取得、继受取得首先均要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成为股东是公司安排,隐在第三人名下亦是公司安排。所以,原告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
2、公司系团体法人,拥有财产为其具有人格的绝对要件。因而,实际出资于公司独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公司拥有独立财产且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股东才得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任何人欲取得股东资格,必须以向公司承诺出资为前提。要获得实际的股权收益,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股东享有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可见,投资人以出资为代价,换取成为公司成员的资格。本案中,被告改制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原告是被告职工。即在被告成立时,原告应该是发起人股东,需通过出资取得“名分”,即股东身份。从原告是否向被告真实出资来看,在原告所谓的出资时间节点上,本院注意到,原告陆续在2000年一年之内交纳的7万元的收款对象不是被告,而是被告改制之前的企业性质为集体的法人主体。因此,从款项交纳时间看,7万元不可能构成对被告注册资本的股本金的出资。至于该7万元在改制时是否转化作为股本金,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还有,原告认为其2009年5月交纳公司的款项1.60万元系公司增资股本金。但公司增资决议形成于2009年6月。在时间节点上,原告不能举证其提前交纳的款项列入了增资股本金。所以,本院无法仅凭原告举证的若干份“股金”收据直接认定原告作为股东已经完成公司注册资本股本金的出资事实。
3、实际行使股权的记录主要指记载股东获得利润分配或者参加股东会等的书面文件。由于股权是一种资格性的权利,享有股权的人,必然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人(股权的主体与实际行使股权的人并不一定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实际行使股权的记录所载明的人并不一定是股东本人)。从原告是否一直行使股东权利来看,其从未参加股东会。其举证存在公司每年按照原告投入款项数额的20%发放“股金红利”的事实。但本院强调的是,固定红利不符合公司法对于股东盈利分配的规定,而更类似于职工集资款(作为公司营运资金)的固定回报。由此,从所谓的“股金红利”发放事实不能推定出原告系以股东身份获得了利润分配。综上,原告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证据。
依据以上分析,原告主张其是被告股东,但其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均不符合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二、原告退休后的股东资格的争议。
本院先假设原告在职时享有股东资格,故对于退休后原告股东资格的争议进行阐述如下:
原告观点认为,退休并非是丧失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关于公司章程,1、关于被告所说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系公司职工,此系事关所有股东的重大事项,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章程的确是约定了对于股份额的调整随岗位调整,公司内部均未形成明确的细则,所以不能推定原告离职后即丧失股东资格。2、被告主张退休后由董事会收回股份或由股东间相互转让。首先,该条并非强制性规定,没有约定必须由董事会收回股份。其次,即使收回股份,前提应当是以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账目报表的账面资产为参考依据,确定转让股份价格。
本院以为,公司章程载明对于股东出现“退休”(包括辞职、辞退、除名等)状况时,可以选择:1、股东之间转让;2、董事会收购和收回。该种情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股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股东资格。依据该条文内容,本院能够认定被告的股东取得股权具有人身依附性。章程中虽然没有细化办理退股手续的时间,但应有合理期间。在原告退休半年后取得(原告认为系被动取得)了所谓的“退股金”。因此,原告即使原来是股东,亦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丧失了股东资格。至于原告提出的“即使收回股份,前提应当是以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账目报表的账面资产为参考依据,确定转让股份价格”这一观点,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无涉。原告若认为股权价格不公允,对其投资权益的保护,可以另觅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无论原告当初是否是被告股东,至少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已经不具有被告的股东身份。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持股比例为0.47%的股东,没有基础事实。况且,据原告所述,原告一直隐名在第三人处。现原告要求公司确认其股权份额,后又要求确认系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实际出资人。在公司不承认原告股东身份的情形下,实质系原告要求在公司内部显名,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现原告没有对应证据佐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亦兵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超
书 记 员 何 超
审 判 员 杨亦兵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