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2民初11715号

原告:***,1957年09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卫迪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度股利人民币(下同)3.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25日,被告进行公司制改制,所有原告股东及其他股东均实际出资,被告注册资本为1,506万元。2009年6月28日,被告所有股东出席增加注册被告资本决议,经增资后注册资本为2,050万元,原告两次实际出资共计为18万元。2016自然年度,被告均按照股东实际出资额的百分之二十分红,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给予原告股利。原告一直是被告的实际股东,因被告仅为形式上的多股东有限公司,从未召开过任何形式的股东会和董事会,正常情况下公司分配股利应存在董事会提议和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但在另案(2017)沪0112民初5082号中,闵行区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记录,被告无法提供,但确认了每年都存在分配股利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一直是被告的股东,理应获得股利,因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盈余分配权是期待权,只有在具备一定的条件后才具备现实主张的基础。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盈余分配必须同时具备:1、股东资格;2、公司存在可分配的利润;3、董事会作出盈余分配方案并通过股东会决议。但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也没有提供公司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证据及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股东名册真实性争议,生效的(2017)沪0112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股东名册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2、关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争议,由于原告未提供微信原始载体的手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3、关于交易明细、董事会决议、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争议,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反映了被告公司部分情况,但对本案实体认定没有影响,具体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6月22日,被告成立,注册资本1,506万元,经营期限至2031年6月21日。被告登记的股东分别为原告(3.19%)、解放春(1.46%)、***(0.98%)、顾叶绿(1.46%)、***(3.65%)、卫迪栋(51%)、**(5.38%)、***(3.52%)、***(4.63%)、***(2.12%)施维诚(2.06%)、沈如定(1.99%)、***(2.84%)、***(2.39%)、***(2.79%)、***(1.59%)、**(1.44%)、***(1.46%)、***(1.39%)、***(2.35%)、***(0.53%)、***(1.78%),合计22人。
被告章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出资认购的股东须期满三年后方可在股东之间转让。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其所持股份不受三年限制,可以在公司内股东之间转让或由董事会收购和收回。1、退休;2、辞职;3、被公司辞退、除名;4、死亡;5、职务、岗位的变动,其股份额也应随岗位而调整。股东转让股份的价格,以公司上一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的帐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决定。股东因死亡转让股份时,其所转让的股份由遗产继承人领取转让的股份金额。上述情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股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股东资格”。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第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会行使的职权……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报告”。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税后利润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1、弥补上年度亏损;2、提取利润的10%作为法定公积金;3、提取一定比例利润作为法定公益金;4、经董事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益金;5、向股东支付红利。”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分配利润的理由是其他股东已经获得2016年分红,基于股权平等性,其也应当获得分红。双方均确认被告未就2016年利润分配召开过股东会或董事会,也未对此形成过有效决议。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分红条件是否具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退休,根据章程规定,退休必须办理退股手续,逾期办理将丧失股东资格。原告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此,本案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而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现原告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也是公司章程列明的股东。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但在股东资格争议尚未有定论之前,原告依据工商登记以及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公司利润分配应当遵循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被告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规则与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了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双方均确认被告未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故原告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其他股东已经获得了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因此,原告所谓的股权公平性观点并无合法依据,本院无法采纳。此外,原告还提出被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被告不作利润分配决议。对此,原告未对被告2016年度存在税后利润以及被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积极事实进行举证,本院对此观点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增
书记员顾臻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