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2民初210号
原告:***,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男。
第三人:冯宝华,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园南一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赵瑞祥,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华西路机场新村XXX号。
第三人:刘文斌,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青村镇南星村周陆730号。
第三人:顾叶绿,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解放春,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安宁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五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冯宝华、赵瑞祥、刘文斌、故而绿、解放春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0元,由***负担。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