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5082号
原告:解放春,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吉文斌,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韩宝根,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张纪恩,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赵瑞祥,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朱高峰,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计建明,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曹冰峰,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鹏,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忠明,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培忠,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姚胜福,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叶绿,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文斌,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朱文虎,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朱顺章,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黄顺其,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沈国平,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放春等十九人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张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散被告。
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25日,被告进行公司制改制,所有原告及其他股东均实际出资,被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6万元。2009年6月28日,被告所有股东出席增加注册被告资本的股东会议,经增资后注册资本为2,050元,所有原告合计实缴资本为227万元,合计持有被告注册资本比例为11.07%。自被告公司化改制后,被告大股东卫某某置公司章程于不顾,被告除唯一一次增加注册资本外,从未召开任何形式的股东会,也未召开过任何形式的董事会。被告经营极不正常,导致被告资产与大股东卫某某个人资产严重混同,被告资产大量流失。被告在江西、山东、江苏的地产项目,数亿元资金直接进入大股东卫某某的私人账户,导致了国家数千万元的税收损失,而这些国家的损失全部转换成了大股东卫某某的私人资产。2016年9月20日,所有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董事会及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召开股东会,被大股东卫某某以公司名义书面形式拒绝。2016年10月10日,所有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监事会及监事会主席召集并主持召开股东会,大股东卫某某(股权比例55.95%)的代理人到会议现场后宣布原告股东召集股东会程序不合法,持股比例不足10%,随即离开会议现场。根据被告章程的规定,任何普通决议需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在事实层面上,不可能通过任何法律效力的决议。综上,原告所有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也已经长达五年不再给部分原告分红,被告已经事实上形成公司僵局,只能解散被告。
被告辩称,1、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具有合法股东资格且持有股权应达到10%以上,但本案19名原告仅有5人是被告章程和工商载明的股东,该5人合计持有的股权比例未达到10%,且已经通过其他形式丧失了股东资格。故原告程序上主体不适格。2、被告未形成僵局。2016年12月3日的股东会会议之所以未能正常召开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提起召开股东会违反章程规定。3、被告经营状况正常。目前董事会、监事会均依法在履行职责,且被告每年对股东均有分红,不存在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股东名册的真实性争议(被告认为系原告为了诉讼的需要自行制作)。本院以为,原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于(2017)沪0112民初210号案件的当事人卫某某和被告提供,但查阅该案庭审笔录,不存在该节事实。卫某某只是在庭审中陈述股东存在隐名情况,但是不清楚隐名股东的姓名和持股比例,其只能通过工商登记得知。因此,该股东名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性争议(原告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应按照公司的净资产,但卫某某从未支付任何钱款,故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履行)。本院以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抗辩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与本案争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1981年6月22日,被告成立,注册资本1,506万元,经营期限至2031年6月21日。被告登记的股东分别为原告解放春(1.46%)、原告***(3.19%)、原告赵瑞祥(0.98%)、原告顾叶绿(1.46%)、原告刘文斌(3.65%)及其他案外股东卫某某(51%)、李明(5.38%)、王丽峻(3.52%)、陈宝德(4.63%)、周克刚(2.12%)施维诚(2.06%)、沈如定(1.99%)、朱荣清(2.84%)、陈光扬(2.39%)、陆正华(2.79%)、王保和(1.59%)、XX(1.44%)、黄正心(1.46%)、王建庭(1.39%)、毛厚兴(2.35%)、陆尧信(0.53%)、顾剑君(1.78%),合计22人。
被告章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出资认购的股东须期满三年后方可在股东之间转让。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其所持股份不受三年限制,可以在公司内股东之间转让或由董事会收购和收回。1、退休;2、辞职;3、被公司辞退、除名;4、死亡;5、职务、岗位的变动,其股份额也应随岗位而调整。股东转让股份的价格,以公司上一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的帐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决定。股东因死亡转让股份时,其所转让的股份由遗产继承人领取转让的股份金额。上述情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股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股东资格”;被告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2009年6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登记的22名股东参加了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506万元增至2,050万元,其中原告解放春1.46%(出资额30万元)、***3.03%(出资额62万元)、赵瑞祥1.34%(出资额27.50万元)、顾叶绿1.27%(出资额26万元)、刘文斌2.88%(出资额59万元)、卫某某55.95%(出资额1,147万元)……二、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三、公司于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之后,被告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变更。
(二)2009年6月,原告刘文斌自被告处离职。2009年6月30日,原告刘文斌与被告另一股东卫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刘文斌将持有的被告1.46%股权以22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卫某某。当日,原告刘文斌在被告的“退休、退股”发放清单上签名领取22万元。离职后,原告刘文斌未领取过被告分配的红利。
2012年2月,原告解放春自被告处离职。2012年3月5日,原告解放春与被告另一股东卫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解放春将持有的股权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卫某某。当日,原告解放春在被告的“退工退股金”发放清单上签名领取了30万元。离职后,原告解放春未领取过被告分配的红利。
(三)2016年9月19日,本案原告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周天汉律师向被告董事会暨董事长发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1、公司目前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进行内部审计;2、公司与卫某某之间的账务进行专项审计;3、公司对江西的地产项目进行审计;4、公司对山东的地产项目进行审计;5、公司对江苏的地产项目进行审计;6、选举产生下一届董事会及提名新的董事长。
2016年9月23日,被告对上述函件予以回复:“一、2009年7月间,公司拟升级企业资质,把原来的注册资本进行扩更。注册资本从1,506万元增至2,050万元,董事长卫某某从原来的768万元股金和出资比例占51%,增至1,147万元股金和出资比例占55.95%。现通过收购退股份额实际已达到1,399万元股金,占出资比例68.24%,待以后再收购一定股份后进行工商注册资本变更。2009年7月前公司股东原有22人,股东赵瑞祥(委托人)在职时因小承包经营不善,欠本公司债务,2005年6月20日退股金13万元,来偿还部分债务,并签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顾叶绿(委托人)因不服从工作安排,提出辞职并多次找公司领导要求退出股金,主动交回公司开的股金收据凭证,于2006年3月1日公司同意其退股金22万元;股东刘文斌(委托人)因跳槽提出辞职,也是主动交回公司开的股金收据凭证,并签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6月30日,经公司同意退股金22万元;‘隐名股东’王忠明(委托人)也因辞职主动交回公司开的股金收据凭证,2008年12月1日公司同意退股金8万元。这些股东辞职在办理退股期间和退股后,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作为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决定负责,承担责任。2008年年底,公司派人曾通知顾叶绿到工商登记股东变更手续,他未配合。为企业升级资质,因时间紧迫,受期限限制,公司在增资时不得不对实际已不是股东的人进行了虚拟操作。工商登记时,认缴注册资本仍为22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2009年7月变更注册金后,股东解放春(委托人)因不服从工作安排提出辞职,主动交回公司开的股金收据凭证,并签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注册股东大多数主动交回公司开的股金收据凭证。上述情况,在委托人中实际无股东资格,无权委托。公司章程是依据《公司法》,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闵行区政府批准,被国家工商管理部门认可备案的。所以,公司章程中有关退休辞职等退股的条文是合理合法的,切实可行的。二、根据‘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九章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三、公司从成立以来一贯依法经营,每年公司组织专门机构进行资产负债,利润等内部审计。公司在外地成立分公司和开发的项目,都按国家政策法规和规范执行。在已结束的项目中,均有所在地审计机构组织审计,无须依‘函’中表述进行。四、‘函’中第6条的‘选举产生……’是违背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望周律师斟酌”。
2016年10月10日,本案原告委托本案诉讼代理人周天汉律师向被告监事会暨监事会主席发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1、公司目前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进行内部审计;2、公司与卫某某之间的账务进行专项审计;3、公司对江西的地产项目进行审计;4、公司对山东的地产项目进行审计;5、公司对江苏的地产项目进行审计;6、选举产生下一届董事会及提名新的董事长。
2016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准备参加股东会,因卫某某提出会议不合法的异议并离开现场,股东会议未召开。
(四)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有房地产项目在继续开发经营中。
本院认为,判决解散公司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1、提起诉讼的股东是否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2、公司僵局确实存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3、公司解散确实必要。以解散公司的方式来打破公司僵局,对公司、股东和董事代价不菲,对公司职员、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均会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所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证明,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4、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解散公司是对公司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公司一旦解散就进行清算程序,最终导致公司人格的消亡。因此,司法解散公司应当作为解决公司僵局不得已的手段,在诸如允许股东提起撤销公司决议、强制股份收买等其它救济途径无效的情况下方可使用。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股权比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持股比例不足10%,无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案中,审查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均将原告刘文斌、解放春记载为股东,原告刘文斌、解放春具备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刘文斌、解放春已经不是股东,必须承担推翻形式要件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举证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刘文斌、解放春分别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出让给被告另一股东案外人卫某某。对此原告刘文斌、解放春均抗辩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就原告刘文斌、解放春抗辩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又举证了原告刘文斌于2009年6月30日领取退股款22万元、原告解放春于2012年3月5日领取退股款30万元的事实,并结合其已交回股金收据凭证一节事实,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以为,原告刘文斌、解放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让股权意思表示明确,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之间转让的条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人又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当日领取了与协议记载的数额等额的款项,对应领款凭证亦记载了退股金,故两人实际取得了股权转让款。至于原告刘文斌、解放春认为领取的款项系其贡献积累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原告刘文斌、解放春还认为其虽签字,但没有领到款项,该节事实属于债权是否实现,不影响股权转让业已完成的事实。本院注意到,虽然股权转让款由被告支付,与股权受让主体不一致,但系被告与其股东卫某某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亦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原告刘文斌、解放春认为其仍为被告股东,但自认离职后未分到过红利,不能举证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仍然继续在行使股东权利,并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原告刘文斌、解放春的被告股东身份依法不能确认。至于本案其他原告吉文斌、韩宝根、张纪恩、计建明、曹冰峰、王忠明、陈培忠、姚胜福、沈国平,是否是被告股东,若登记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被告不认可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亦应通过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予以解决。
另外,评判公司僵局确实存在,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即使被告增资后再未召开股东会,因“不召开”、“怠于召开”与“无法召开”是不同的情形,所以,原告基于增资后至今没有召开股东会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亦不充分。况且,即使原告合计持有被告注册资本比例为11.07%,另有股东股权比例为88.93%,达到了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表决比例,公司完全能够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现亦在正常经营,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确实存在僵局并且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力,以及被告解散确实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放春、***、吉文斌、韩宝根、张纪恩、赵瑞祥、朱高峰、计建明、曹冰峰、黄鹏、王忠明、陈培忠、姚胜福、顾叶绿、刘文斌、朱文虎、朱顺章、黄顺其、沈国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00元,由原告解放春、***、吉文斌、韩宝根、张纪恩、赵瑞祥、朱高峰、计建明、曹冰峰、黄鹏、王忠明、陈培忠、姚胜福、顾叶绿、刘文斌、朱文虎、朱顺章、黄顺其、沈国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亦兵
人民陪审员 陈英杰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