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354号
原告苑信付
委托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怀连
委托代理人孙凤松
被告新沂市嘉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树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苑信付与被告闫怀连、新沂市嘉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信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从志,被告闫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松,被告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卫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恒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信付诉称:2011年,被告闫怀连借用被告嘉阳公司的资质,承包新沂市新铁家苑经济适用房项目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新铁家苑附属工程”)。被告闫怀连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共欠原告劳务费及黄沙材料款共计47304元,被告闫怀连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闫怀连与被告***系合伙为关系。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47304元。
被告闫怀连辩称:原告的劳务款及用于该项工程的材料款应当支付。工程款已经被被告***领取并实际控制,虽然目前尚未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但考虑工人工资优先原则,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从其领取并控制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
被告嘉阳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新铁家苑附属工程是被告***挂靠被告嘉阳公司所承建,该工程的施工是由被告***负责并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嘉阳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嘉阳公司和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嘉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嘉阳公司的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嘉阳公司将承建的新铁家苑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闫怀连,被告闫怀连又将该工程的人工活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闫怀连之间是劳务关系,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所有费用应由被告闫怀连负责支付。被告***是被告嘉阳公司的施工代表人,不具备雇主身份,故不承担付款责任。工程竣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闫怀连将新铁家苑附属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遂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尚未付清,被告闫怀连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8月25日共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据,欠据载明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5804元。另,因施工需要,被告闫怀连向原告赊购了价值1500元的黄沙,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出具后,被告闫怀连曾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万元,因系被告***经手,故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
2012年6月25日,本案被告闫怀连诉至本院,主张其挂靠嘉阳公司承建新铁家苑附属工程,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嘉阳公司及***给付工程款222233元。因其举证不能,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被告嘉阳公司已将新铁家苑附属工程的全部工程款637087.8元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部给付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三份、(2012)新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07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闫怀连将新铁家苑附属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闫怀连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闫怀连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对所欠工程款的认可,其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扣除被告闫怀连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闫怀连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5804元。被告嘉阳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欠付工程价款,因其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与被告***订立承包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虽主张被告闫怀连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闫怀连之间关于黄沙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怀连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闫怀连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怀连给付货款1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嘉阳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苑信付劳务工程款35804元、货款1500元,合计37304元。
二、驳回原告苑信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闫怀连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闫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张延成
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