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阳城县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丰社,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阳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圆圆,晋城市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阳城县芹池镇人,。
原审被告:阳城县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MA0K7HEW02(1-1),住所地为阳城县。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阳城县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丰社、***因与原审被告阳城县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52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丰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丰社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明显加重了提供劳务者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
***辩称,我们在现场有指挥人员,也配有安全帽,是上诉人于丰社不听我们的指挥才发生的事故,应由于丰社承担全部责任。
阳城县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时于丰社撤回了对我们的起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于丰社对自身的安全未尽谨慎防范义务,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至少承担70%的责任;2.***已支付3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3.一审对于丰社的损失认定不合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明显过高,误工期过长。
于丰社辩称,***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配有的安全帽是破损的,没有配备安全绳,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应承担全部责任。
阳城县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该上诉理由。
于丰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905.77元(包含二次手术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跟随被告打工,2018年9月8日开始,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南上村猪场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工资150元/天,双方以不定时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结算。2019年1月4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上房顶安装彩钢瓦时,因房顶有霜冻,不慎脚滑,从房顶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43天,第二次住院4天。被告共支付医疗费30198.04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提出前列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于丰社从2014年起受雇于被告***,双方曾有约定,干活每天工资150元。2019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猪场干活时,不慎摔伤,被告将原告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4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顶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枕部、右侧顶叶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二、胸部损伤: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3-8根肋骨骨折。3.双下肺创伤性温肺。2019年12月12日至16日,原告在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晋城市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头痛、头晕等神经功能障碍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在其工地有安排的现场指挥,并配备有安全帽和安全绳等设备。现场指挥人员对安全经常进行口头强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张学兵、张军峰、薛有龙和张鹏鹏的出庭证言,原告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质证笔录,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关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受伤住院治疗费30198.04元,二次手术费3196.79元,门诊费用1725.98元,共计35120.81元。有医疗费单据原件、复印件予以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47天为4700元。3.误工费:经被告确认原告日工资为1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计22500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7.9元/天计算,原告1月4日住院时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二人,1月14日变更为留陪一人,被告安排张军锋陪侍15天,故原告妻子护理天数为42天,护理费为5371.8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7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1410元。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票据,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就医的必要花费,原告居住在芹池镇南上村,就医在阳城县人民医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农村居住,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可以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1035元×20×0.11=6827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550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确认为3500元。综上,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46,779.61元。被告***已付3019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空作业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被告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被告安排的现场指挥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防范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丰社各项经济损失102,745.73元(已付30198.04元)。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原告于丰社负担619元,被告***负担810元。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于丰社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期应如何认定,涉案责任比例如何承担。针对二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于丰社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以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于丰社住院治疗47天,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180天,因此,一审酌情认定误工期150天并无不当;护理病人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于丰社的伤情两处达十级伤残,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于丰社和***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原因力的大小,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于丰社作为雇员承担30%的责任比较适当。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自己实际已经支付给了于丰社33500元,上诉人于丰社认可***已支付33500元。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赔偿数额正确,但对***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表述错误,应该为33500元,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于丰社预交900元、***预交2858元),由上诉人于丰社负担900元,上诉人***负担2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萍
审 判 员   何向丽
审 判 员   郭永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樊晓霞
书 记 员   张沁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