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应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荣昌工业园区昌州大道东段29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0842-2。
法定代表人段志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宽,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道财,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郎拓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应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郎拓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注册登记,系从事通风设备、水箱生产、销售、来料加工等的有限公司。郎拓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陈应宽于2013年9月14日应聘到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安排陈应宽到隆昌县都英新世纪广场二标段1#楼A栋工地上安装通风设备,2013年9月29日,陈应宽在上班时从架子上摔下致右手摔伤,诊断为粉碎性骨折,对本次受伤我公司认可系上班时受伤。”2013年10月24日陈应宽向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郎拓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写明“同意”,经办人谢培签名且加盖郎拓公司公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劳动报酬。
2014年2月12日,陈应宽向县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郎拓公司自2013年9月14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县劳仲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陈应宽与郎拓公司从2013年9月14日至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郎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郎拓公司诉称:其不服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县劳仲委)作出的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原裁决书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陈应宽应聘到郎拓公司上班,从事通风设备的安装工作,实行计时工资,日常工作接受彭正宽和古丽的安排系错误的,陈应宽并未在郎拓公司上班,郎拓公司也未有彭正宽和古丽两人,陈应宽陈述其在隆昌工地受伤,但未有证据证实隆昌工地系郎拓公司承包,县劳仲委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请求判令:1、郎拓公司与陈应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陈应宽承担
原审被告陈应宽辩称:郎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应宽是郎拓公司员工,请求依法判决双方从2013年9月14日至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郎拓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陈应宽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备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能力的自然人。陈应宽于2013年9月14日应聘到郎拓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郎拓公司安排陈应宽到到四川省隆昌县都英新世纪广场二标段1#楼A栋工地上安装通风设备,郎拓公司对陈应宽于2013年9月29日受伤认可为上班时受伤,并同意陈应宽申请工伤认定。综上,陈应宽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用人单位的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应宽自2013年9月14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郎拓公司负担。
宣判后,郎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郎拓公司与陈应宽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应宽承担。其理由是:原审认定陈应宽在郎拓公司上班,公司安排其安装通风设备是错误的,陈应宽与郎拓公司只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陈应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郎拓公司与陈应宽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对此陈应宽一审中举示其向社保部门申请确认工伤的表格中,有郎拓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该公司认可陈应宽上班时受伤,并同意陈应宽申请工伤认定,而郎拓公司认为与陈应宽系雇佣关系,却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郎拓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审 判 员  苏 渝
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乾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