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7民终1572号
上诉人重庆市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升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5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静、童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淼、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455000元工程款;3、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4135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365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5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包干价合同,双方无需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成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建工司法解释,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3、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上诉人交付的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存在经他人整改产生整改费用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上诉人工程款。
东升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是包干价不应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对格式合同的理解产生歧义,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人作出解释,合同附件有工程清单,因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总价进行施工,所以应当按照清单价格计算价款;2、上诉人称其提供的产品没有被列入强制认证产品目录不需要取得产品认证是错误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需要取得强制认证,2019年8月30日之后才是自愿认证;3、后期整改费用我们向上诉人通过短信或者电话方式告知对方整改,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整改,故所产生的整改费用应当扣减。
郎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455000元合同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4135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5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郎拓公司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7日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通风设备、消防排烟设备…的生产、销售;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段志亭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东升泰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器材…销售。王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经理。
2015年5月20日,东升泰公司(甲方)、郎拓公司(乙方)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产品种类和数量(附产品清单);合同期限为双方协商;定作加工费为合同包干价455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每月按照工程进度80%付款,安装完成时付85%,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1年付清;承建方提供验收必要的产品资料,协助甲方验收;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产品规格、技术参数等资料,乙方按照要求进行产品定做及设备安装;逾期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合同至验收结束并结算完毕后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双方均未提供工程施工资料、工程交付资料和结算资料。原告未举证其产品具备火灾防护产品认证资料。
2018年1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与原告公司进行短信联系,要求原告派员前来签证和结算,未果。
另据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1703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到2016年期间,原、被告间共签订了15份《定作合同》或《加工定做合同》,合同总金额1187835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8179000元。2018年12月25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受郎拓公司的委托向东升泰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东升泰公司支付上述15份合同拖欠未付工程款。2019年1月9日,东升泰公司采取特快专递方式向郎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志亭发出复函,由于拒收被退回。东升泰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拆开该份快递邮件,复函载明主要内容:东升泰公司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与郎拓公司签订系列供需合同,未支付部分款项原因①双方财务未核实往来账务②所有项目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有增减,经多次通知郎拓公司派员现场确认实际施工方量,未回应,导致双方无法办理结算及账务核对等工作,并再次敦促郎拓公司派员现场确认实际施工工程量及核对账务,以便开展结算及支付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建设工程的消防设备安装属于建设工程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消防工程必须经过分项验收,建设工程各分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能通过综合验收,故消防工程也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故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是2017年12月7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具备消防设备施工的从业资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定作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主张工程款4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处。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15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187835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8179000元,综合支付比例69%,被告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到场核实工程量,现原告以合同的全部价款向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忽略了消防产品需要经过强制认证程序的行业要求,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未提供证明定做合同所约定的施工按图施工完毕,并已交付给被告,以及该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的证据。《定作合同》列明了材料清单,原告亦未提供发货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所列清单履行了发货义务。涉案消防工程虽然已经投入使用,但未经工程完工后的交付和工程结算,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进行了整改并支出了费用。依照上述解释的第三条规定,总工程款应当扣除修复整改的费用,因原、被告未进行工程结算和整改费用确认,法院无法认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也无法确认被告应当扣除工程量。案涉工程尽管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行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由重庆市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东升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5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拟证明东升泰公司有整改的事实,整改费用应当予以扣减。郎拓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是因为该案判决扣减的800元金额比较小,不是我方主张的主要请求,所以就没有上诉,但并不代表对方存在整改的行为,也不代表我方建设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具备消防设备施工相应资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定作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签订15份合同,合同总价款11878350元,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8179000元,双方均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对应每一单个合同。就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455000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量和已完成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等应扣减工程款提出抗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以案涉《定作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定作合同》约定按图施工完全履行施工任务,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按《定作合同》列明的材料清单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将全部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的证据证明。在双方就工程量出现争议时,上诉人也未就完成工程量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支持其主张。且本案所涉消防工程未经相关职能部门通过消防验收,双方亦未进行工程交付和工程结算,致使法院无法对上诉人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被上诉人相关整改的费用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无法支撑其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待有充分证据证实前述工程量确定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郎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东升泰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牟春艳
审判员 钟 伟
书记员 古钰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