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东升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53民初2028号
原告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拓公司)与被告四川东升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被告上诉并被裁定驳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静、童遥,被告四川东升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明确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其设备、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制作成品,由被告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双方属于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对交付产品规格、数量无异议,仅对合同附件未约定规格产品的价格有异议,现双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达成补充协议,当庭确认已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额为54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现被告举示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8月28日前就涉案项目已付54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在另一项目地旺综合体中多付8000元,双方互负债务同意抵销,原告于本案中享有的权利因此而终止,故原告诉请支付欠款5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已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所达成协议的总额而取代,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多个合同同时持续性履行,并未办理结算,故对被告主张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郎拓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通风设备、消防排烟设备、玻璃钢制品、新型复合材料、自动化设备、抗震支架的生产销售;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被告东升泰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卖人郎拓公司,买受人东升泰公司,工程名称:地旺:地旺广场1.2.**楼,一总价550000元,产品名称、型号及规格附清单。清单附件中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约定。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1.产品质量:参照国家有关行业标准,根据买受人要求进行生产;2.产品规格和数量:由买受人在现场核实后,通知出卖人生产;3.若产品规格及数量有改动,单价参照附件,另行计价。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由出卖人承担。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工地之日起七日内。五、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付清该批次货款,全部货到工地6个月未验收则视为验收,余3%(16500)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六、违约责任: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及延期交货,如拖欠不付或延期交货,按合同总价格5%的利率,由违约方按月支付违约金。七、合同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庭审中双方均称并未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产品规格数量交付履行,而是按实际签收的销售发货单上载明的产品规格数量在交付履行。 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混流风机、离心风机箱、防火软接、防火阀、调节阀、消音箱、电动防火风口、电动多叶排烟口等产品,被告工作人员敖小锋、姚泽淼签收确认。双方对此期间交付的产品规格及数量均无异议,仅对合同附件中没有约定规格的产品的计价依据有异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的规定,现双方当庭对上述已履行部分议价总额为54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坤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公司对公账户或其法定代表人段志亭银行账户转账共计8179000元。被告称其于下列表中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了总计540000元的本案涉案定作报酬: 2015.2.17 工行414022尾号 8445尾号 80000 2015.6.10 工行414022尾号 段*亭0184尾号 250000 2015.7.16 工行414022尾号 段*亭0184尾号 180000 2015.8.28 工行414022尾号 段*亭0184尾号 30000 总价 540000 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故涉案项目被告东升泰公司尚欠定作报酬8000元未给付。双方在另一项目地旺综合体中,双方当庭对已履行部分议价总额为892000元,被告东升泰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前已付900000元,东升泰公司对郎拓公司享有8000元债权,双方均同意抵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加工定做合同、销售发货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650元,实际收取4650元,由原告重庆郎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喻梅
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