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华睿(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81民初6493号 原告:***,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088372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战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科华睿(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镇镜洋街128号2号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2YYQ4DX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召公司)、中科华睿(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继续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南召公司、中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所得利润9434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止为344330元,此后利息以943478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四人建立合伙关系,合伙承包第三人南召公司所发包的南召县板山坪镇板山方解石矿山项目。四人按出资比例约定合伙份额分别为***占25%、***占10%、***占35%、***占30%,并按此比例分配利润。2016年9月11日,原告***、被告***代表四人与第三人南召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作为南召公司板山矿第1采矿施工队,负责将方解石矿(片石)开采,矿山爆破设计、布控钻孔、实施爆破、矿石破碎及装车、废渣处理、场地清理、施工现场基础设施及临时道路修建及维护等施工内容。2020年8月,***、***、***、***四人按施工协议书约定完成合伙项目,四人合伙关系已终止。南召公司与四人结算,确认四人的合伙项目工程款为38992137.9元。自2016年9月份起,南召公司陆续向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薛蕃仔、第三人中科公司等支付工程款。被告***实际上已收取南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00万元左右,南召公司尚拖欠四人工程款100万元左右。经四人对合伙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合伙项目利润为13478259元。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比例(70%)向原告分配合伙利润943478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分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相悖,被告均不予认可。讼争合伙项目的初始合伙人为本被告与***,后***入伙,***并非讼争合伙项目的合伙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股份比例不予认可,三人就股份比例从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仍存有争议。本次个人合伙是为了南召公司的某矿山施工,合伙期限以《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准,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30日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是被告,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不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11日,合伙事务执行人是***。与讼争合伙项目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等,都在***处。被告从未收取过与讼争合伙项目有关的利润,也从未指示薛蕃仔、中科公司等人收取过与合伙项目有关的利润。2020年4月之后,南召公司、中科公司与被告的款项往来,系基于与系争合伙项目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根据(2018)豫1321刑初478号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薛蕃仔系南召公司矿山副经理,2013年,南召公司指派副经理薛蕃仔负责第一矿区(南召县板山坪镇大青村板山头)的管理工作,包括第一矿区的矿山施工和公司与当地村民关系的协调工作。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召公司原一审述称,南召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内部分配情况,南召公司与***、***在2016年9月11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南召公司一直与***及***进行对接,所以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第三人南召公司尚拖欠原、被告四人工程款100万元左右,不符合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其主张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中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第三人南召公司、中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南召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作为南召公司板山矿第1采矿施工队,负责将方解石矿(片石)开采,矿山爆破设计、布控钻孔、实施爆破、矿石破碎及装车、废渣处理、场地清理、施工现场基础设施及临时道路修建及维护等施工内容。 2017年2月6日,***、***、***、***四人作为股东在《施工队结算》上签名。 2020年11月15日,***出具《股份证明》证明***于2017年1月份开始投资南召公司承包钻爆挖工程施工,占25%股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施工队结算》、《股份证明》等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南召公司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合伙承包南召公司板山矿采矿施工项目,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各合伙人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具体合伙事项现尚无足够证据可以证明,***虽出具了***占合伙25%份额的证明,但该证明未经其他合伙人认可,即便***所占合伙25%份额成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其他合伙人所占合伙份额。鉴于在案证据无法对***、***、***、***的出资比例进行确认,而合伙项目只有阶段性结算,未对整个项目进行最终清算,故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伙期间所得利润9434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诉讼中,三原告申请本院进行调查取证和出具调查令,因其申请事项或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第三人南召公司、中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54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