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81民初6951号
原告:***,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0883727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战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科华睿(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清市镜洋镇镜洋街128号2号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2YYQ4DX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中科华睿(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琦方解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科华睿(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四人建立合伙关系,合伙承包第三人***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下称“***琦公司”)所发包的南召县板山坪镇板山方解石矿山项目。四人按出资比例约定合伙份额分别为***占25%、***占10%、***占35%、***占30%,并按此比例分配利润。2016年9月11日,原告***、被告***代表四人与第三人***琦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作为***琦公司板山矿第1采矿施工队,负责将方解石矿(片石)开采,矿山爆破设计、布控钻孔、实施爆破、矿石破碎及装车、废渣处理、场地清理、施工现场基础设施及临时道路修建及维护等施工内容。2020年8月,***、***、***、***四人按施工协议书约定完成合伙项目,四人合伙关系已终止。***琦公司与四人结算,确认四人的合伙项目工程款为38992137.9元。自2016年9月份起,***琦公司陆续向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薛蕃仔、第三人中科华睿(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支付工程款。被告***实际上已收取***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00万元左右,***琦公司尚拖欠四人工程款100万元左右。经四人对合伙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合伙项目利润为13478259元。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比例(70%)向原告分配合伙利润943478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分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的无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相悖。讼争合伙项目的初始合伙人为本被告与***,后***入伙,***并非系争合伙项目的合伙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股份比例不予认可,三人就股份比例从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仍存有争议。本次个人合伙是为了***琦方解石有限公司的某矿山施工,合伙期限以《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准,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30日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是被告,被告自2017年10日起不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2019年2月2019年9月11日,合伙事务执行人是***。与讼争合伙项目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等,都在***处。被告从未收取过与系争合伙项目有关的利润,也从未只是薛蕃仔、中科华睿(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人收取过与合伙项目有关的利润。2020年4月之后,***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中科华睿(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款项往来,系基于与系争合伙项目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补充陈述事实:根据(2018)豫1321刑初478号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薛蕃仔系***琦方解石有限公司矿山副经理,2013年,***琦方解石有限公司指派副经理薛蕃仔负责第一矿区(南召县板山坪镇大青村板山头)的管理工作,包括第一矿区的矿山施工和公司与当地村民关系的协调工作。
第三人***琦方解石有限公司辩称,***琦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内部分配情况,***琦公司与***、***在2016年9月11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琦公司一直与***及***进行对接,所以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第三人***琦公司尚拖欠原、被告四人工程款100万元左右,不符合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其主张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科华睿(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利润款项,但目前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双方的具体合作及盈亏情况,故原告应就双方合作的项目进行清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54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