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江苏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辖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庄镇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姜朝营,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上诉人江苏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9年2月,被上诉人起诉***与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工资,因为涉案工程地点在河北省霸州市,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欠条”中载明.***欠付的***、**等工人工资,双方并不是劳务关系,而应当是劳务分包或承揽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关系,但事实情况是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承揽并自己找工人和带工具施工,只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关系,这一点从欠条和***的陈述中完全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的规定,认定管辖异议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为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拖欠其工资,上诉人江苏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工资欠条等起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江苏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属原审法院辖区,该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胜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