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3民初2113号
原告:**农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KWYX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林***所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林***所事务律师。
被告:***,女,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科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仲案字【2022】第19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265元,鉴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报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雇用的临时工作人员,2020年11月10日下午6点,被告在自贸大街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以交通事故赔偿为由请求原告出具工资证明,原告念及被告生活困难,在其再三要求下,破例让工作人员出具工资证明。但被告日常工作中并不需要遵守原告的管理,也无需进行考勤打卡,双方以完成一定的工作认为为计算劳务费的标准。此外,事发当天,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下午6点,原告的下班时间也是下午6点,表明被告并不遵守原告的考勤时间。综上,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赔付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答辩人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2020年11月10日下午6点,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经被告申请,**示范区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1日经**示范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七级至实际工伤职工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享有相当于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按照规定的最低工资基数计算,用人单位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工资基数计算。所以,**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字(2022)第19号裁决书,由于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未公布,按照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被告受伤后再未前往原告处继续工作,于2021年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所以裁决书并无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字(2022)第19号裁决书、(2021)陕0403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蔬菜种植工。202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XX大街XX路XX路北过道路时,与一辆沿自贸大街由***行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受伤。经**示范区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2-7、左2-9)左侧气血双侧血胸;4、腹部闭合性损伤;5、枢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8、右肱骨中端远端骨折;9、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10、左肩胛骨骨折;11、双侧耻骨骨折;12、骶骨骨折;13、尾骨骨折;14、肝损伤;15、心肌损伤。被告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多发骨折;2、左胫骨近端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多处损伤。后又转入**示范区医院治疗39天。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工作期间日工资80元,已全部发放到位。2021年12月8日**示范区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7月1日经**示范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1月24日本院就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2021)陕0403年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20年**示范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1812元。2020年5月1日至今,**示范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95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并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受到伤害时,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每日工资为80元,折算为月工资1740元(80元×21.75天),低于**示范区最低工资标准,故按照**示范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应享受相当于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50元(1950/月×13个月)。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本案中,按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确定,被告自2020年11月10日起累计应享有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应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7550元(1950元/月×9个月)。被告系因第三人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经本院判决,事故方已支付被告误工费37394.70元,金额高于原告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交通事故误工费性质相同,且一次性待遇,不能重复享受,故被告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后再未回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10日终止。《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职工支付15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15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衫残就业补助金。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应当以**示范区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65元(81812元÷12个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265元(81812元÷12个月×15个月)。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由原告承担。**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22)第19号裁决书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农科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265元,以上共计229880元。
二、原告**农科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给付鉴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农科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农科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的,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其标准不得低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必须出具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休假证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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