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3财保61号
申请人:***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55687918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农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KWYX7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农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620000元。申请人以其名下陕VXXX**号、陕VXXX**号车辆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陕VXXX**号车辆、**示范区房屋、鑫辉综合市场5#楼2号商铺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农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62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申请人***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VP7207号、陕VXXX**号车辆,**期限一年。
三、*****名下陕VXXX**号车辆、**示范区XX园XX号楼XX**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陕(2016)**示范区XX号)、鑫辉综合市场5#楼2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证**区字第S20090719号),**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预先交纳。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