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9民初542号
原告:重庆南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西大街66号(尚都会)5幢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GYR05M。
法定代理人:蒲雪松,重庆南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琼,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兴潼大道86-92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09332028R。
负责人:向祖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冠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沿河村上马井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7E7H31。
法定代理人:张朝现,重庆市冠马物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强,重庆市冠马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南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冠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906元、贬值损失1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16时10分,**驾驶渝DVXXXX号重型牵引车,沿南川区省道104线从南川神童向南川南平方向行驶至92公里500米,因会车时车辆甩尾,与原告驾驶员吴召平驾驶的渝ASXXXX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吴召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召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了南川的保险公司代为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定损,但遭到拒绝。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系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贬值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3、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应积极进行修理,但原告从事故发生至今未修理,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不是肇事逃逸,当时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转弯时尾部将原告的车辆挂倒其并不知情,**将车辆停放在南川交警队附近吃饭时交警找到**,**才知晓此事,并与交警一起到了事故现场进行处理。3、事故发生后,**多次与原告方进行沟通赔偿事宜,原告不去修理,要求被告赔偿新车一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4、原告主张的费用对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物流公司所述属实,同意物流公司的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16时10分,**驾驶渝DVXXXX号重型牵引车,沿重庆市南川区省道104线从南川神童向南川南平方向行驶至92公里500米,因会车时车辆甩尾,与吴召平驾驶的渝ASXXXX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吴召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召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被送入重庆市南川区百之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停放,至今未修理。
另查明,**驾驶的渝DVXXXX号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系物流公司,**系实际车主,**与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9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钱昌珍(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车牌为渝GW0167的五十铃牌皮卡车租赁给乙方,每月租金为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三)......”
在审理中,1、原告陈述,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保险公司以**系肇事逃逸为由拒绝定损,由于未定损,才导致原告的受损车辆至今未进行修理。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在钱昌珍处租赁车辆一辆,并已支付了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的租金16000元,原告只主张7个月租金14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系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赔偿,即使要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贬值损失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租赁车辆属实,但原告车辆受损后未及时修理,修理时间认可1个月,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及物流公司陈述,**并非肇事逃逸,事故发生时**由于是在转弯时车辆甩尾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并不知情,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后也查明**并非逃逸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逃逸。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租车的事实认可,是**多次与原告方协商,是原告不去修理,要求其赔偿新车一辆,原告至今不去修理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受损车辆修理时间认可1个月,其余属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因原告受损车辆未进行评损,原、被告共同到原告受损车辆停放地重庆市南川区百之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查看,并同意对该车拆卸后进行估损,该公司出具了《皮卡材料工时报价),总计费用为29906元,原、被告对该费用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车发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对其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29906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租车费)。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租车费)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由于原告所驾车辆受损后,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至今未作修理且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所致,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受损车辆修理时间1个月以及结合原告受损车辆的的受损情况、原告受损车辆驾驶人员的陈述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时限为2个月,因原告租车费用为2000元/月,故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10000元,系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贬值损失10000元。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9906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33906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和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以**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了现场,但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并非肇事逃逸。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余款27906元(29906元-2000元)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4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的约定,停驶后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物流公司及**对该条约定未作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等的辩解,视为知晓该条款的约定。因此,该费用应由**和物流公司连带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南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9906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南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冠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南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计文天